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王慶隆被 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在起訴狀僅列載被告之名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亦
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民國101 年10月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101 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改社區規約部分決議無效、前開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無效。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就被告101 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爭執,且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