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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林本堂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陳龍珠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98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予訴外人陳耀西,原告並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於95年

4 月間,被告於調解程序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中知悉原告正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刻意阻撓原告,而於95年4 月17日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而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耀西以履行與陳耀西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將已收受之

200 萬元定金如數返還陳耀西,並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陳耀西200 萬元作為賠償,復於95年7 月17日給付買賣契約仲介者黃文政服務費25萬元。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間經法院拍賣後製作分配表,被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卻在該分配表欄位上包含假扣押執行費及假扣押債權額部分通通掛零,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訴訟部分顯然敗訴確定而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是被告係蓄意假借假扣押程序破壞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契約履行,造成原告總共受有22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前,系爭不動產業已經訴外人陳何草聲請假扣押在案,是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與原告所陳因無法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過戶予買受人陳耀西所造成支出225 萬元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可向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並提起本案訴訟,因系爭不動產原告係以買賣為取得原因之登記,惟後來法院因採信原告阿姨之證詞,而認應係以贈與為取得原因,致判被告敗訴,原告並未濫用假扣押程序。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7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間經法院拍賣後製作分配表,被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在該分配表欄位上包含假扣押執行費及假扣押債權額部分均掛零,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而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26日中院彥民執五字第99699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五字第99699 號卷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案件全卷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7日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僅泛言被告係於95年4 月間在兩造調解程序知悉原告正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刻意阻撓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基於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認知,為保全其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其後雖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無法參與分配,究不能以此結果而驟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阻撓原告履行與陳耀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而故意對原告為侵權,原告對此仍須負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閱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案件全卷,本件本案訴訟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歷經三級三審,經法官予以傳喚相關證人並調查證據、辯論而為判決認定,被告之請求並非一見即知之無謂之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刻意阻撓原告履行與陳耀西間買賣契約,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耀西欲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定買賣契約及所立收受原告交付之違約罰金200 萬元之收據均為真正,惟原告之請求因不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而應受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該等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