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蔡榮松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呂婕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約定由被告代償伊母

蔡錦佳(下稱蔡錦佳)於91年8 月間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辦理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每月應依銀行所訂定之金額全數償還。詎被告代償至100 年12月起止即未再依約代為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貸款剩餘未到期之金額一次向伊為直接給付。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之剩餘貸款為94年10 月5日之141 萬9654元,被告係自94年12月5 日償還第1 期起至10

0 年12月30日止,共清償74期,期間之本金利息均為被告所償還,每期繳納約1 萬0350元,計算被告應共清償76萬5900元。

故伊以141 萬9654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6萬5900元,尚有差額65萬3754元未繳付。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3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因信用不佳,乃借用原告名義設立公司,並僱用

原告,但原告離職之際,將公司執照、大小章取走,並表示伊需幫忙代償其母貸款方願意歸還公司大小章、將公司名義登記回伊名下。伊迫於無奈,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償代償系爭貸款。是伊自94年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將1 萬0350元直接匯入蔡錦佳帳戶內,但伊並不明瞭原告實際貸款金額,亦不知原告中間有轉貸之情形。又因伊並未獲有對價,故原告擔心伊不幫忙代償,乃要求伊提供車輛設定擔保,但伊自始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真意係伊倘未幫原告代償,登記在伊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即應原告所有,並非伊1 期未履行,即應將系爭貸款餘額全數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故原告請求伊給付65萬3754元及其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自己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自己清償對第三人之金錢債務者,

若該他人違反約定不代為清償時,除非有特約,自己並無當然得直接向該他人請求將本應代償之金額交付予自己之權利。此關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明文自明。蓋代償債務之原因甚多,有可能基於個人交情為無償協助者有之,非必代償義務人對於受代償權利人有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始可為之。是代償義務人未依約代償時,代償權利人與代償義務人間,僅得根據代償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解決。例如:代償權利人與代償義務人間本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回歸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倘代償原因關係為無償者,則不能對代償義務人為直接給付請求,而僅能依據代償約定,請求代償義務人為「代為向第三人清償」之作為而已。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

貸款之原因,乃為原告曾將其名下之商號「全美行」、「植物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且系爭汽車當時登記於系爭商號名下,亦由被告使用中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協議書代償約定之原因關係,當係原告以系爭商號過戶被告、系爭汽車供被告使用為對價,而要求被告為系爭貸款之代償,彰彰甚明。衡諸上開說明,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除非另有特約,原告亦僅不過只能依系爭協議書代償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代償之作為義務,或回歸此原因關係,對被告解除系爭商號過戶移轉約定或將系爭汽車無償使用之約定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汽車,若因此有所損害,得請求賠償而已。殊難僅憑有系爭協議書代償約定,即可直接請求被告將本應代償之金額給付予自己。原告雖又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據,以為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見北院卷第

5 頁)載稱:「乙方(即被告)在簽訂本協議書後三日內以車號00-0000 之賓士SLK 車輛作為擔保,至監理單位設定動產抵押給甲方(即原告)作為擔保,前三項債務協定一期或屆滿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甲方即得依前三項債務總額及前三項貸款銀行、發卡銀行所計之利息,實行動產抵押」。由此以觀,於被告不依約代償時,原告亦不過僅能取回系爭汽車加以處分,而由被告以特定物負有限之責任而已,並無以自己普通財產,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此或係因應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中,系爭汽車由被告無償使用之故。然並無從僅憑此約定,即謂兩造間曾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代償約定,被告即須將本應代償之金錢,直接給付原告之約定,甚為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被告不履行代償約定,即應直接給付原告本應代償金額之特約,其逕以被告停止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即要求被告直接給付系爭貸款剩餘貸款金額,要屬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餘額,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減縮後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