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唐銘讚

唐雲霖唐雲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蘇于貞被 告 謝愛玉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唐銘讚、唐雲霖、唐雲騰三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54 頁)。被告則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54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辯稱:其自日據時代起即與被告姊夫周國珍即張國珍(

下稱周國珍)居住在上址。周國珍本於日據時代起,即由周國珍之養母為代理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唐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後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原始建物),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地上權部分雖經本院100 年訴字1077號確定判決終止並命為塗銷登記,惟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再周國珍興建之原始建物於89年後因颱風接連來襲而倒塌,經被告僱工重建,重建後原告每年均前來向被告收取地租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從未間斷,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無土地法第103 條之事由,原告不得收回基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255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周國珍即張國珍於38年11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未

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111.57平方公尺,並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登記為周國珍所有。

周國珍興建之原始建物已毀壞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為被告謝愛玉於90年間出資興建,謝愛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謝愛玉有於下列時間以下述名義交付原告下列之款項:

㈠90年3 月24日交付原告唐銘讚、唐雲騰89年度地價稅各6千元。

㈡91年3月10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0年度地價稅6千元。

㈢91年3月6日以不詳名義交付原告唐銘讚6千元。

㈣92年2月24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1年度地價稅6千元。

㈤92年2月19日以不詳名義交付原告唐銘讚6千元。

㈥93年1月26日交付原告唐雲騰基地之租金6千元。

㈦93年2月20日以不詳名義交付原告唐銘讚6千元。

㈧94年3月4日交付原告唐銘讚租金6千元。

㈨94年2月26日交付原告唐雲騰地價稅6千元。

㈩95年2月26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4年度地價稅6千元。

95年2月17日交付原告唐銘讚租金6千元。

96年3月交付租金原告唐銘讚6千元。

96年3月16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5年租金6千元。

97年2月23日交付原告唐銘讚租金6千元。

97年3月27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6年度地價稅6千元。

98年2月4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7年度地價稅6千元。

98年2月交付原告唐銘讚租金6千元。

99年2月22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8年度地價稅6千元,99年3月2日交付原告唐銘讚地價稅6千元。

100年4月交付原告唐銘讚地價稅6千元。

100年4月11日交付原告唐雲騰99年度地價稅6千元。

101年3月11日交付原告唐銘讚地價稅6千元。

101年2月交付原告唐雲騰、唐雲霖100年度地價稅6千元。

系爭地上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終止並命周國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系爭土地101年度之地價稅為1萬200元。

周國珍於102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被證一之土地賃借契約書為真正。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5頁)被告得否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陸、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面積10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一、三、四點),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伊自90年至101 年3 月間間有以地價稅或租金之

名義繳付金錢予原告,歷年不斷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惟查:

㈠依被告自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周國珍另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再參以周國珍係於102 年1 月10日死亡(不爭執事項第八點),周國珍於前案訴訟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猶以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辯解,並提出前揭收收據為憑,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所查明(前案卷二第9-36頁、第63頁反面)。則自90年至101 年期間,原告既就系爭土地與周國珍定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當無可能與被告就同一基地另行締結租賃契約。

㈡被告雖再辯以:原告可一地二租等語。惟查:周國珍於前

案審理中提出之繳付租金收據,與本案中被告提出資為原告有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對價證明之收據均屬同一,而由周國珍和被告二人間僅持有同一份之收據可推悉,周國珍或被告僅有其中一人於90年間至101 年間交付地價稅及租金予原告,原告並未重複向周國珍及被告收取地價稅及租金。果原告確有一地二租之行為,應無就租金部分竟獨收一份之理。被告以原告係一地二租資為辯解,實不足採。㈢觀諸前揭收據上所載繳納人之姓名,固均以被告之名義為

之。惟周國珍於原始建物倒塌以前即搬離上址,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55 頁)。又依周國珍於前案所陳:89水災後有重建,伊現在沒有住在那邊,是給被告居住等語可悉(見前案卷二第9 頁反面、第63頁反面),原始建物倒塌後,即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且斯時周國珍已搬遷他居。原告據而主張:係因無法聯繫周國珍,乃向現住之被告收取地價稅,並於收據上記載交付者之姓名等語,與常情並不違背。被告雖再以:周國珍認為伊已不租,交給被告繼續承租等語置辯。但此與周國珍於前案訴訟所為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抗辯,顯不吻合;況周國珍縱有將承租權讓與被告或使被告承擔租賃契約之意思,亦應得原告之同意,不能單憑周國珍及被告之意思合致而發生承租權讓與或租賃契約主體變更之效果。是由前揭收據上給付名義人為被告之記載,不能採為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認定原告確實曾以被

告為租賃契約之相對人,並與被告就租賃物及以地價稅充作部分租金等節有具體而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得執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柒、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節,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