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周貞慧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鳳娟、增田美鈴間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曹鳳娟、增田美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均為日本國琦玉縣狹山市柏原1647之7 號,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在案,此有駐日本代表處民國102 年7 月3 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該址,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