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周貞慧被 告 曹鳳娟
增田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美雲之友人,於曹美雲生前代為墊付醫療看護費用,病逝後辦理喪葬事宜,共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18,962 元,曹美雲遺有遺產,由被告繼承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 號
3 樓,依法應優先清償曹美雲喪葬費用,為此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518,96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代付之費用共518,96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福音山基督教墓區契約表、大衛壽具行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及已付清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家用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憑單及處理費收據、車資、便當費用收據及曹美雲當日儀式照片、曹美雲之戶籍謄本、曹美雲離婚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