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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羅愛嬌被 告 香榭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訴訟代理人 何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香榭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1 棟大廈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維護該棟大廈共用之廢水幹管,未定期疏通廢水幹管,致廢水幹管堵塞,污水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

100 年9 月及101 年7 月4 日逆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釀成屋內淹水,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8萬1,800 元:原告因廢水幹管

於100 年3 月間堵塞淹水,導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內家具等財物受損,金額共計48萬1,800 元。

⒉清潔費用4 萬310 元: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廢水幹管分別

於100 年3 月、100 年9 月堵塞淹水,致原告支出清潔費用共計4 萬310 元。

⒊租金損失15萬6,000 元:於100 年年底時原有第三人欲承

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已給付3 萬6,000 元押租金,且口頭約定租期2 年,嗣因房客看見系爭建物有泡水現象,原告遂告知房客系爭建物有廢水管線逆流情形,房客乃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則以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3個月租金損失共計15萬6,000 元。⒋賠償房客損失5萬元:原告為安撫房客,故賠償房客損失5萬元,但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該筆款項予房客。

⒌精神損耗50萬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22萬8,11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8,11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0 年3 月8 日發生由大門門檻溢流出

水,順流至1 樓樓梯間,該棟住戶發現後即通知被告處理,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人居住,即電聯原告儘速前來開門以便入內處理,原告以上班為由遲至3 月12日(星期六)中午12時許前來開門,被告及社區總幹事入屋查看,係因廚房地面排水孔溢水越過高度3 公分的廚房門檻至客廳等處,再越過5 公分高的大門門檻流出屋外,被告隨即請水電商自廚房地面排水管處予以疏通後,積水退去,通管費用2,500 元由原告先墊付,再由該棟大廈2 樓至8 樓住戶均攤。100 年9月9 日該棟大廈1 樓住戶發現廚房天花板牆壁有滲水情形,被告獲報後再次通知原告前來開門由水電商予以通管,費用2,500 元由被告處理。於101 年7 月5 日晚上經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住戶通知被告,其廚房地板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放、有回水情形,經被告派人前往查看宣洩不暢,當場請水電商予以通管,費用2,500 元由被告支付,嗣被告並將該支位處於電器機房內原先建商設置朝戶外排放於溝渠之廢水幹管,予以設法穿牆鑿壁改接至室內污水管,以改善堵塞情形。

㈡系爭社區84年6 月建造完成住戶陸續進住使用,除時常宣導

勿將菜屑菜餚果皮餘油等雜物倒入管線,另請住戶不定時灌以熱水消蝕油脂,同時籲請住戶經常清潔管內毛髮棉絮等異物,以避免造成堵塞,然十餘年日積月累,廚餘及油漬囤積仍造成廚房排水管偶有排水不暢情形,被告若遇住戶反應有流水不暢情形,被告即刻電召水電廠商立刻疏通處理,費用由使用該公共管路之所有住戶平均分攤,故管線堵塞實非被告所能控管,系爭廢水幹管堵塞溢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㈢系爭社區共有19棟建物,1 樓及2 樓住戶合計有80戶,因建

築物設計關係,此80戶皆可能發生排水管不通暢之情形,住戶若見水流稍有不順,告知被告即刻招商處理,並未有拖延不作為情況,故系爭社區並無其他住戶遭致類似淹水情事。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予人,亦未常來檢視維護,故無人事先查覺異狀,顯非被告怠忽所致,再者,於100 年3月8 日事件發生時,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遲至4 天後始行前來,其遲延亦不免導致損害之擴大。

㈣原告主張其受損項目及金額,未經公正第三人查證,且原告

於事發後亦未通知被告會同勘查損失,原告主張之損害實難認定;再者,於101 年7 月5 日排水回流情況,經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住戶通知被告有排水不順情形後,被告立即派水電廠商疏通,故該次並未回流淹水,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大廈共用之廢水幹管,未定期疏通廢水幹管,致廢水幹管堵塞,污水分別於100 年3 月、100 年9 月及10

1 年7 月4 日逆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 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 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㈡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

定,就系爭社區大廈共用之廢水幹管定期疏通維護,致廢水幹管堵塞,污水逆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㈣又本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查,系爭社區共有19棟

建物,每棟建物之每戶區分所有建物不分坪數大小,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皆為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已顯然低於目前市場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按坪數計算之管理費用;參以被告陳稱其若遇住戶反應有流水不暢情形,被告即刻電召水電廠商立刻疏通處理,費用由使用該公共管路之所有住戶平均分攤,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收取的管理費很低,各棟的小型公共設施(如各棟管線、對講機等)之維修費用,均是由該棟住戶分攤,各棟的電梯維修費用則是由管理費支付,而定期疏通各棟廢水幹管之通管費用牽涉到19棟的住戶,故須經過住戶大會開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且原告在庭亦自承100 年

3 月間廢水幹管堵塞致污水回流之通管費用係由原告先墊付,再由該棟大廈住戶分攤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辯系爭社區各棟大廈內共用之部分設施維修費用係由各棟住戶平均分攤,尚非無據,堪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較市場價格為低之管理費,應僅同意被告就系爭社區各棟大廈內部特定共用設施如電梯等設施進行事前維護並支付維護費用,而原本即已排除由被告就系爭社區各棟大廈內部其餘共用設施進行事前維護事宜,亦排除由管理費公共基金支付各棟大廈內部其餘共用部分設施及較大額之維護費用,按諸管理委員會乃係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參照),是被告就系爭社區各棟大廈之廢水幹管未事前進行定期疏通之維護、而係待區分所有權人反應有水流不順之情形後,再命人疏通,並由各棟住戶分攤疏通費用,乃係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廢水幹管堵塞,污水逆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未於事前定期疏通維護廢水幹管所致云云。然查,原告在庭自承:「誰都沒有把握定期疏通管線就可以避免阻塞…」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縱使被告有於事前定期疏通廢水幹管,廢水幹管亦非必然不會發生阻塞及污水逆流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未於事前定期疏通廢水幹管,廢水幹管亦不必然皆會發生阻塞及污水逆流之情形,此由原告在庭供陳:「我這棟大樓和我同為二樓還有另外兩戶,我沒有聽他們說過有管線阻塞以及請被告來疏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在事前定期疏通廢水幹管,與廢水幹管阻塞致污水逆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11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