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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SVEN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Oscar A. Sabido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馮馨儀律師被 告 連鈺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陸仟壹佰零玖點伍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由於香港地區與臺灣地

區係屬不同法域(jurisdiction),應依序探討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是否具有區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一般管轄權。但因本件係由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又為我國法人,且已為本案辯論,可認兩造均有意接受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行使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自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兩造契約內,雖有國際仲裁條款(

本院卷第19頁),約定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解決契約爭議,但兩造既願在本院進行本案辯論,且均無妨訴抗辯之主張,足認兩造就本件爭議,現已有由本院裁判之合意,縱認兩造間先前確有國際仲裁約定(被告就上開契約之存在及效力尚有爭執),自不受先前仲裁條款之拘束。

㈢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415 元,及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6,109.54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㈣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其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兩造契約內,並無準據法約定(僅約定契約未規範者,依Vienna Convention of

UNO of 1980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4點),而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且均在臺灣地區接受訂單,並指定臺灣地區銀行接受付款(見本院卷第23-26 頁),足見臺灣地區為兩造間交易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100 年12月簽訂有產品製造合約(契約編號:SV-1

51211SB ,原文為英文,見本院卷16-20 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即Mapic Electronic Co.,Ltd.)製造系爭契約所定之產品供應予原告。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發出產品訂單後,被告以Proforma Invoice確認接受訂單內容,並於原告支付訂單金額之20﹪預付款日起算45日內,被告應將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出貨。惟原告近期發出8R-11R訂單(見聲證3 ),業依系爭契約所載之訂購方式給付予被告預付款(見聲證4 ),然其均未出貨,嚴重逾期,且經原告數度聯繫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1 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並催告返還預付款及給付損害賠償金在案(見聲證

5 )。㈡按系爭契約第7.1 條約定,預定之產品出貨遲延時,自遲延

之第4 日起算,被告應每逾1 日就遲延出貨之產品支付其價值0.3 ﹪之違約金,遲延達30日以上者,該違約金停計,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遲延出貨之產品總價值之15﹪,作為預定之損害賠償金。復依系爭契約第7.2 條約定,於預定之產品出貨遲延逾40日以上時,原告得通知他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款。因此,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並加計利息,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民法第

259 條、第260 條規定定有明文。由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契約8R-11R訂單所預付之訂金係美金支付,故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以美金請求返還;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遲延之產品為計算標準,而貨價則以美金計價。準此,原告解除契約後,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返還預付款美金37,776.88 元及給付預定之損害賠償美金28,332.66 元,共計美金66,109.54 元。㈢被告以系爭契約上無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徐文桂之簽名

為由,辯稱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經業務副總即訴外人紀玫伶代理徐文桂簽署(即系爭契約上「Ec

ho Chi 」及「for Alex Hsu 」之文字),而紀玫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自有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蓋有被告之公司章,自應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況紀玫伶於10

3 年1 月14日當庭作證,亦稱伊時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伊代理被告與原告接洽業務,係受徐文桂同平時一般口頭授權,伊才代理其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前,紀玫伶即曾代理被告徐文桂簽名於原證10之聲明書上,足證原告信賴紀玫伶有代理徐文桂簽名之權限。又由紀玫伶於

100 年10月24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證紀玫伶當時係經徐文桂之授權,接替訴外人林佳玲(即Veny)之工作,處理與原告間之交易事宜。退步言,縱認徐文桂先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出差,仍不影響紀玫伶代理其簽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認徐文桂未授與代理權予紀玫伶,惟其明知紀玫伶為兩造間之聯絡窗口,其於郵件中署名均以被告公司銷售主管自居,被告均未反對其與原告公司交涉,致原告信賴其有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由徐文桂負授權人責任。另被告公司外銷專用章係放在財務部門,系爭契約亦經財務部門蓋章。

㈣被告雖抗辯紀玫伶稱系爭契約之簽約目的係將林佳玲轉走之

訂單轉回來云云,惟查紀玫伶當時稱取回訂單之意思,並非僅指林佳玲所轉出之17R-19R 訂單,尚包括自發生Veny事件後,為了爭取之後之訂單交易機會,被告方依原告之要求簽訂此約。

㈤至被告另抗辯離職員工林佳玲請求原告將應給被告公司17R-

19R 訂單之訂金款項,匯入自己開設之瑞瑪公司,致被告未收到該等訂金款項,故而以其對原告之訂金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100 年事發後,徐文桂已向原告表示將自行向林佳玲追討訂金,不會再向原告請求該等訂金款項,原告業已提出就此事件之契約(即原證9 )為證,故被告今再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㈥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6,109.54 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緣兩造於99年間開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兩造之

合作模式為: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復由被告以Proforma Invoice確認訂單內容,並請原告先行給付定金,再由被告出貨給原告,原告始給付尾款予被告。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發現,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林佳玲(前為被告公司外銷部專案經理,亦為兩造之聯絡窗口)於離職前曾將原告公司於10

0 年10月6 日應下給被告公司之17R-19R 訂單,轉由林佳玲自己開設之瑞瑪公司承接,並通知原告公司將上開定金(即美金24,680.92 元)改匯至其瑞瑪公司之帳戶,致被告因而受有流失該筆訂單之損失。而林佳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嗣經被告公司查明相關事證後,基於兩造合作情誼,被告乃同意以急件方式處理原告公司上開17R-19R 訂單,並經原告受領完畢。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因兩造歷來之合

作模式已如前述,兩造間僅以簽訂Proforma Invoice為交易習慣,並無另行簽訂產品製造契約之習慣。且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文桂之印章或親筆簽名,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尚積欠被告17R-19R 訂單之訂金即新臺幣745,734 元,

該筆訂金係由原告依林佳玲指示,匯入林佳玲自己所開設之瑞瑪公司帳戶,經被告發現後,原告才又轉單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出貨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仍有給付17R-19R 定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匯美金37,776.88 元之匯款定金(即曾收受8R-11R之貨款,但沒有出8R-11R的貨),惟被告該筆金額應與原告積欠被告之17R-19R 訂單之定金相互抵銷,抵銷後被告願返還原告新臺幣356,217元。

㈣兩造於101 年11月8 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證9 )雖約定「

Mapic is responsible to have the deposit US$24,680.9

2 back,which Sven remit to Rhema Int'1 Co. Sven does

not need to pay Mapic for 20﹪deposit for 17R/18R/19

R 」云云,惟兩造之所以簽訂該協議書,係因被告考量原告為外國公司,如欲在台對林佳玲採取法律途徑追償上開定金,會有諸多不便,故同意先以自身名義向林佳玲求償。但被告當時簽約之真意係被告需先從林佳玲處取回該筆定金後,始不再為向原告求償。

㈤被告未授權紀玫伶簽訂系爭契約,其亦無代為簽訂系爭契約

之權限,此由系爭契約上無徐文桂之印章自明。且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6 )亦僅為通知原告,被告將更換聯絡窗口而已,並非授權文件,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㈥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向被告發出8R-11R之訂單,並已支付訂單金額20% 之部分價金(訂金),被告應依約出貨,惟被告違約未出貨逾30日,經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已付貨款,並依法加計利息,暨依約給付預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其計算方式依約為相當於產品總價額之15%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根本未簽有系爭契約,兩造交易模式,僅原告向被告發出訂單,被告發函向原告確認而已。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相當於貨物總價額15% 之預定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先前兩造間17R-19R 訂單之交易,其20% 之訂金,原告依被告前員工林佳玲之指示(已觸犯背信罪遭判處罪刑),向第三人支付,因而未發生清償效力,被告現以對原告之該等債權抵銷應返還之8R-11R訂金。是本件爭點在於:⑴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有效,而應適用其賠償條款?⑵兩造間17R-19

R 之訂單交易,因被告前員工林佳玲之背信行為所導致交易價額20% 之訂金損失,應由何造負擔?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有效,而應適用其賠償條款?⒈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之前員工紀玫伶於其任職被告期間,代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文桂所簽署,此經紀玫伶本人於本院結證屬實,觀諸系爭契約末尾欄亦可見「ECHO CHI for ALEX

HSU 」之署名。根據紀玫伶之證詞,ECHO CHI就是其與原告接觸時所使用之名稱,ALEX HSU就是徐文桂,「ECHO CHI

for ALEX HSU」就是紀玫伶代替徐文桂簽署之意。而簽署系爭契約,事先已經得到徐文桂之授權(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即應對被告合法有效之契約。

⒉被告雖又爭執證人紀玫伶之證述不實,但紀玫伶是被告之前

員工,其有何必要冒著承擔背信罪之風險,未經事先向徐文桂報備同意,即對外簽署合約?被告雖又謂沒有人可以證明紀玫伶有得到徐文桂之授權,但紀玫伶與徐文桂既有上下屬關係,不能苛求紀玫伶對於徐文桂之指示,事事都要求出具書面指令,或找證人證明,倘如此要求,將嚴重影響一般企業業務之流暢推行。

⒊雖然兩造間另有由徐文桂親自簽署之協議(原證9 ,本院卷

第121 頁),但此並不能推論兩造間一切協議均應由徐文桂親自簽署,而不能由下屬代勞。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

⒋再根據紀玫伶之證詞,徐文桂之所以會授權簽署系爭契約,

目的就是為了將林佳玲(即VENY)轉出的訂單,爭取回來(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而系爭契約簽署時間為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12月15日(見系爭契約第一頁首行,即本院卷第16頁),林佳玲轉單之背信行為時間則為100 年10月間,兩者在時間上可為接連吻合。紀玫伶會簽署系爭契約,徐文桂有事先授權同意,均具有商業判斷決策上之合理性。

是紀玫伶之證詞,可以採信。

⒌被告為求有利於自己之認定,對於紀玫伶證詞之其他指摘與挑剔,核均屬枝微末節之事項,不影響本院採信其證詞。

㈡兩造間17R-19R 之訂單交易,因被告前員工林佳玲之背信行

為所導致交易價額20% 之訂金損失,應由何造負擔?⒈兩造間就17R-19R 之訂單交易所衍生之問題,已簽署原證9

之協議加以處理解決(本院卷第121 頁)。據此協議,被告必須負責將原告所付給第三人之價款美金24680.92元追回,原告無須再為17R-19R 支付20% 之訂金(該協議原文為英文,此部分為第2 點第C 款,其原文為:「Mapic is responsible to have the deposit US$24,680.92 back,which Sve

n remit to Rhema Int'1 Co. Sven does not need topayMapic for 20﹪deposit for 17R/18R/19R 」(Mapic 即為被告,Sven即為原告)。從而,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已不得再據以主張抵銷。

⒉被告雖就此抗辯:兩造之所以簽訂該協議書,係因被告考量

原告為外國公司,如欲在台對林佳玲採取法律途徑追償上開定金,會有諸多不便,故同意先以自身名義向林佳玲求償。實際上被告當時簽約之真意係被告需先從林佳玲處取回該筆定金後,始不再為向原告求償等語,但此顯然與前述約款中「Sven does not need to pay Mapic for 20﹪depositfor17R/18R/19R」(原告無須支付被告17R/18R/19R 百分之二十之訂金)之文義不符,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根據系爭契約請求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就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無其他爭執,原告亦已提出各該PROFORMA INVOICE、匯款單、解除契約函件為證(即聲證3 、4 、5 ,本院卷第23-42 頁),經核亦無違誤(15% 之預定損害賠償,見系爭契約第7.1 點之約定;返還全額訂金,則見系爭契約第7.2 點之約定,本院卷第18頁),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有關原告就應返還訂金之利息請求,係以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其依據;就預定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則應係以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為據,惟上開規定應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間並非不能另行約定,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對於遲延出貨,已另有處罰規定(自遲延第4 日起,被告每日應付未出貨產品金額之0.3%,最高計至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契約第7.1 點之規定),且對於15% 之預定損害賠償,並無另得請求利息之規定。是原告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利息,應屬無據,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原告雖就利息部分敗訴,但其對於裁判費用之計算,本不生影響(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是本件訴訟費用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爰酌定金額(因考慮匯率風險,略為提高寬認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