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張炳輝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李秀雲被 告 陳巫素戀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ꆼ萬ꆼ仟ꆼ佰ꆼ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ꆼ萬ꆼ仟ꆼ佰ꆼ拾ꆼ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5 月19日被告之配偶陳春發死亡,陳春發共有九位繼承人堅持己見無法用印,無法繳納遺產稅分配遺產,相對人與另二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建松、陳奕勝請原告居中協調,代為辦理繼承一切事務,並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願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性質為可分,被告應負擔部分為66萬6,666 元。原告已完成陳春發之繼承人間遺產協議分配及遺產稅核定,有關不動產過戶部分僅需相對人及陳建松、陳奕勝配合用印即可完成,惟被告藉故不用印,導致原告未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委任事務,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嗣後原告不得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係故意使委任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與原告認識多年,對原告相當信賴,原告以陳春發遺產稅案件非常複雜、需要特別關係加速處理,系爭委任契約為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9 月下旬得知發現被詐欺後,依民法第93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包含遺產稅申報核定及不動產過戶,不包括協調遺產分割,報酬竟達200 萬元,顯然高於行情,且遺產協議為被告自行為之,原告於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被告發現原告施用詐術後,不願意原告續辦,亦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且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原告並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亦未返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交付之物。退步言之,縱任原告得請求報酬,已處理部分應依地政士收費標準,律師、會計師代理遺產稅申報案件以國稅局課稅標準為4 萬元,原告自己提出之收費標準則為6,000 元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有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若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ꆼ、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簽署委任書,原告對此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地政士一般申報遺產稅為為3,000 元,依律師、會計師代理遺產稅之申報收費標準,不過4 萬元,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收費標準高於市場行情甚多,被告當時係因信賴原告所稱案情繁雜,需要特殊關係所以受詐欺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稅捐機關核算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本院卷一第60頁),律師、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以4萬元做為收入標準,然此為稅捐機關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之標準,不代表為實際收費情形。再查,原告雖提出以台北縣市土地代書執行業務地政費標準參考價目表(本院卷二第125頁),房屋遺產稅3,000 元,為其內容似乎僅為車馬斐費,實際上每個遺產案件內容不同,收費標準亦僅為參考之用,仍須就個案情形決定。再查,被告為36年次,而陳建松為44年次、陳奕勝為51年次,見陳春發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64 頁)甚明,參以陳建松、陳奕勝均有輔佐被繼承人陳春發經營一二電子有限公司、中南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此見被告書狀可知(本院卷一第
149 頁、卷二第129 頁),可知陳建松、陳奕勝均有參與經營事業,渠等三人均非毫無社會經驗閱歷之人。陳奕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詐欺案件中證稱:有委託張炳輝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當初約定報酬如委任書所載,代辦費用200 萬元,當初辦理繼承時,張炳輝告訴我們案件很困難很複雜,我們就決定200 萬元之報酬。之後我發現並不困難,代書費不應該過高。(檢察官問:200萬元金額是誰說的?)這是張炳輝用暗示的方式,我記得
200 萬元的承攬金額不是張炳輝提出來的,他說外面行情超過1 億就很困難,我不知道那個繼承人提出要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當初稱案情較為複雜難辦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報酬金確實頗高,然原告為取得較高之報酬,對於完成工作之難度加以誇飾,常有所見,被告及陳建松、陳奕勝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本件遺產稅是否複雜?給予200 萬元報酬是否相當?均得以向其他承辦類似業務專業人員查詢報價,且陳奕勝亦證稱不是原告說出200 萬元,由於委任契約之酬金為多少、如何支付及何時給付等事項,攸關委任事務之繁簡、受任人之能力高低、委任期間之長短等因素,酬金宜於事務處理前或事務處理完成後給付,均屬私法契約之範疇,而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涉,秉諸現代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委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法律無強加介入及干涉之必要,若當事人未約定時,法律始予補充規定,此觀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將受任人應受報酬先委諸契約約定,如契約未約定時,始補充規定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旨趣即明。故本件委任契約有關酬金給付之約定,只要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縱有高於市場行情規定之情事,亦不至於委任報酬之總額究以多少為當,繫之於委任事務之難易、委任期間之長短、受任人專業能力之高低等因素,本無固定之標準,委由市場經濟決定,即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綜上,難認原告有詐欺被告簽署委任書之情。
ꆼ、被告是否有終止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2.被告辯以其與陳建松、陳奕勝於101 年9 月即表示要求原告返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不要讓原告繼續辦理系爭委任事件,原告拒絕返還等情,為原告所爭執,然查,被告一再有表示不願意繼續讓原告辦理,此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及陳建松、陳奕勝不論原因是否為事後發現遭詐欺或不再信賴原告,但被告等確實有不願意原告繼續辦理,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對照原告於101 年11月間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本人盡力於繼承人間居間協調繼承協議,又極力向國稅局申請完稅申報,因此已領取銀行現金部分遺產,台端(被告及陳建松、陳奕勝)卻於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現金遺產之同時,故意將遺產分割協議書隱匿,致本人無法以不動產登記部分送件,又表明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及陳建松、陳奕勝等人確實有對原告表示不願意讓原告繼續辦理委任事務之意,原告亦認知為被告等三人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嗣後於訴訟中主張:只是原告主觀認知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或作為表示終止契約等語,要非足取。原告於存證信函用語以「表明與本人終止委任契約」,顯然被告等三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均甚為明顯,足以讓原告認知為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訴訟中改稱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非可採。由於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被告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無誤。被告雖主張終止時間為101 年9 月,惟從原告存證信函及書狀可知,被告應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領取部分銀行現金後,而在陳春發之遺產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前。
ꆼ、原告得否請求報酬?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
2.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本案遺產稅核定願支付代辦費200 萬元整(核定書核定3 日內付款二分之一,不動產過戶完成三十日內支付二分之一)(本院卷第12頁)。原告自承委任報酬
200 萬元,是包含為被告取得遺產分割協議書、申報遺產稅及不動產登記,參見原告準備五狀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 頁)。系爭委任契約雖終止,但對於已處理部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事務最重要為繼承人間之協議分割,伊幾乎完成云云。依據證人陳麗名繼承人之一到庭證稱:我是去律師事務所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我覺得很公平,而且很多兄弟姊妹都已經蓋章了,所以我也蓋章。在我們要去簽之前,有聽原告說大約的金額。沒有所謂的協商,第一次是我爸爸喪禮的時候,第二次在代書事務所,陳建松說爸爸有遺產,子女都要處理,但當下不知道要處理什麼,到事務所後,拿一份文件要我簽,我有看是要我放棄繼承,我不想簽,陳建松有一點不愉快,有推了一下椅子,還說如果是陳奕勝處理的話,事情不會只有這樣。第二次去的時候,知道是他們6 個人一組,我及陳惠英、陳惠美一組,我看金額是每個人均分,因為張代書體諒我住在高雄,所以如果要全部的人都到場,比較困難,因為我與其他繼承人都不熟。總共分2 組,金額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是以陳春發之繼承人間沒有協商,第一次是陳建松要求陳麗名拋棄繼承,陳麗名不願意後,第二次通知金額均分,認為金額公平就同意了。是對於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原告從中居中協調。至於陳麗名之母賈秀珠證稱:是靠張代書(協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我覺得是不可能,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且有一些誤會,所以要靠張代書幫忙。原告是幫忙將繼承人分組等語(本院卷第頁)。是陳春發之繼承人間感情不佳,有長期未聯絡,原告確有幫忙聯絡繼承人,協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查,原告於102 年度訴字第596 號原告請求陳奕勝給付委任報酬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如委任書,第一階段就是將遺產稅核定部分包括遺產協議分割,第二階段是不動產過戶,我們已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不動產過戶只剩下繼承人用印及送件。(法官問:原告主張原告委任報酬為200 萬元,已完成遺產稅核定應負二分之一,是以被告應負擔部分是33萬3,333 元,為何請求33萬3,333 元?)第一階段完成是委任報酬,第二階段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
548 條、第549 條請求此部分報酬及損害,該階段亦是33萬3,333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是原告協助陳春發之繼承人間完成協議分割及遺產稅核定,原告於認為係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應獲得委任報酬100 萬元,由於為可分之債,被告與陳建松、陳奕勝各應給付33萬3,333元。又對照委任書,付款階段亦是以遺產稅核定、不動產過戶作為區分,各為2 分之1 ,是原告於另案所稱之二階段報酬,核與委任書內容較為相符,勘以採信。
3.第查,陳奕勝於101 年8 月8 日申報遺產稅,於同年9 月18日經國稅局核定,再於102 年5 月13日以陳春發海外遺產補稅申報,於102 年5 月18日核定,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頁以下)。由於系爭委任契約載明依據被繼承人提供遺產目錄申報,是顯然原告受委任事務限於101 年8 月8 日該次申報,而不及於102 年補申報遺產稅事件,併此續明。是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遺產稅核定,雖被告在不動產完成過戶前終止委任契約,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必須給付第一階段之報酬33萬3,333 元。
4.被告雖以原告尚未委任事務報告顛莫末,不得求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係完成遺產稅之核定,故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收到遺產稅核定書並繳納遺產稅完畢,應可認為原告已報告顛末,被告不得藉此拒絕給付報酬。
5.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二階段之不動產過戶,被告自承尚未完成,但認為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報酬;另被告於不利對方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云云。從原告提出陳建松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本院卷一第256 頁),陳建松認為原告造成繼承人間相互猜忌,且原告先前辦理一二公司事務導致蒙受其害等。是被告及陳建松、陳奕勝已對原告不復信賴,本得依法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參見陳建松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繼承人之一陳惠英對陳建松、陳奕勝被告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見卷附之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下),可知被告、陳建松、陳奕勝與原告間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屢有紛爭,確實已無信賴關係,難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目的是為拒絕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阻止委任報酬條件成就終止委任契約之語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一方之時間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實為原契約之報酬,並未證明被告是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故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6.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因委任契約所收受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物,於契約終止後,為協助對造終了事務,應當返還,但此為後契約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印鑑證明等物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本院卷一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