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張炳輝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李秀雲被 告 陳奕勝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其中33萬3333元自101 年10月12日起,其餘33萬33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春發於10
1 年5 月19日死亡,因陳春發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計有不動產、現金、股票等,數量眾多,繼承人分別為陳春發死亡當時之配偶陳巫素戀;與前任配偶所育之子女即被告陳奕勝、訴外人陳建松、陳惠美、陳惠燕、陳惠英;與陳巫素戀所育之子女即訴外人陳麗如、陳麗雲;與訴外人賈秀珠所育之子女即陳麗名共9 名,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複雜,繼承人均堅持各自利益而無法協調,經原告多次居中協調處理,全體繼承人始於101 年8 月8 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用印,辦妥公證手續,並於同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簡稱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原告即於同日與被告、陳建松、陳巫素戀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事項為原告代為辦理陳春發遺產之繼承事務,委任報酬則為200萬元。
(二)原告於申報遺產稅後,陸續依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嗣台北市國稅局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遺產稅核定繳款書,被告等繼承人已繳納完畢,再於同年10月19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已取得陳春發遺產之現金部分,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第一階段完成系爭遺產稅核定(含遺產分割協議)之委任事項,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係可分之債,應由被告、陳建松、陳巫素戀等3 名委任人平均分攤,每人分攤額各66萬6666元,依此,被告應於遺產稅核定後3 日內給付第一階段之二分之一報酬33萬3333元,又第二階段係不動產過戶部分,僅餘用印及送件手續,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提出印鑑用印,以致未完成,原告業於10
1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仍應給付第二階段之報酬33萬3333元。
(三)原告為被告申報遺產稅時,發現陳春發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彰銀香港分行)尚有存款,惟被告表示不願申報,並拒絕提供金額、銀行帳號予原告,而要求原告僅申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3 項目即可,顯見被告係為規避遺產稅,不願申報上開存款,於102 年5 月13日甫以補報方式申報前開海外遺產,可證被告係為求盡速辦妥遺產分割,由被告、陳建松、陳巫素戀獨得前開鉅額海外遺產,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縱原告所得報酬高於市價,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並非受原告詐欺。為此,爰系爭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其中33萬3333元自101 年10月12日起,其餘33萬33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利用其與陳春發為舊識關係,使被告對其產生信任,並對被告佯稱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非常複雜,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報酬200 萬元,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然系爭遺產繼承標的之項目僅為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協議分割亦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自行洽談協商而擬定分配方案,原告僅依被告協議內容擬稿、繕打及送公證,並未介入,且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遠高於一般地政士之收費標準及稅捐稽徵機關就地政士之課稅標準,顯有詐欺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除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並申報遺產稅外,其他事項均非其所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一二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一二電子公司)解散登記、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農業公司)之股票等,係由被告親自辦理,另中南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南茶葉公司)解散登記部分,無法證明係原告申辦,故原告僅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程序,其他繼承登記程序並未辦理,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亦未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又原告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竟仍扣留陳春發所有,坐落台北市○○段○ ○段○○○ ○號土地及同小段199 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簡稱懷生段土地權狀),以及被告所交付之繼承人謄本及印鑑證明,故於原告未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
18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6至37、104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發於101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巫素戀、陳建松、陳惠美、陳惠英、陳惠燕、陳麗雲、陳麗如、陳麗名為陳春發之繼承人。
(二)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被告及陳建松、陳巫素戀於101 年
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略為:委任張炳輝代書辦理被繼承人陳春發之遺產,依當事人提供遺產目錄,據(誤載為「具」)實申報…各項稅費含公證費由繼承人負擔,本案遺產稅核定,願支付代辦費200 萬元(核定書核定3 天內支付1/2 ,不動產過戶完成30天內支付1/
2 )。
(三)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製作繕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被告及陳春發之其他繼承人於該協議書簽名用印。原告於同年月8 日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
(四)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向台北國稅局申報陳春發之遺產稅並完成此次的遺產稅核定。
(五)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以台北松山郵局33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六)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補申報陳春發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儲蓄存款美金44萬8560.95元、定期存款美金354萬4116.54元之遺產。
(七)陳建松對被告及訴外人李秀雲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本院卷一第266 頁即原證28「取回陳惠英印鑑章」文書上,有經被告簽名(文書上除「取回陳惠英印鑑章」部分不爭執外,其餘爭執)。
(九)原告現仍持有登記為陳春發所有之懷生段土地權狀,並持有被告所交付陳春發各繼承人之謄本及印鑑證明。
(十)原告尚未就陳春發所有之不動產,完成過戶手續。
()陳春發的繼承人尚未依照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完成分配。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受到原告之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二)兩造約定之委任事項為何?原告已完成處理之委任事項為何?
(三)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請求給付委任報酬66萬666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否請求報酬?合理報酬為何?
2.原告就其未處理之部分,得否請求報酬?合理報酬為何?
(五)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前,拒絕給付報酬?
(六)陳春發的繼承人尚未依照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完成分配,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未受原告詐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系爭遺產案情複雜,報酬高於一般行情為由詐欺一節,固提出地政士收費參考表、稅捐稽徵機關核算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新北市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為證(被證1 、2 、14),然查,被證2 僅係稅捐機關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之標準,並非代書等執行業務者實際收費情形,被證1 、14亦僅為土地代書同業收費標準參考,實際收費標準仍需視委任事務繁簡程度、辦理案件所需勞力時程費用多寡、受任人之專業能力、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等個案情形決定,並非概依前揭收費標準,因此,難以實際收費逾前開標準即推認原告係出於詐欺。
3.復衡之陳春發之遺產包含數筆不動產、多筆金融機構存款、投資及海外存款等,總額高達2 億9183萬4394元,有台北國稅局函覆檢送遺產稅核定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1至73、90頁),陳春發之繼承人則多達9 名,其中5 名是前婚姻所育子女、3 名為現任配偶及所育子女以及1 名婚外認領子女等,彼此多年未有聯繫,對於陳春發之遺產多寡、內容並非全然知悉,幾經原告聯繫居中分組協調,全體繼承人始同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等情,亦經證人賈秀珠、陳麗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原告與陳巫素戀間委任報酬事件之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6 頁),再參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中亦自承我們兄弟姊妹相處不睦,都是由我請在金管會的朋友幫忙調取資料,再將全部資料給原告,最開始從我朋友調取資料中發現陳春發有彰化銀行美金帳戶,但向臺灣的彰化銀行調取時遭拒,故將全部資料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6 頁),證人即與被告同父同母所生之繼承人陳惠英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述:我母親是大房,4 歲時父母離異,我跟著母親,只有偶爾跟父親電話聯繫,我對父親遺產都不清楚,第一次去原告事務所,是陳建松帶我去的,要寫拋棄繼承,也是陳建松教我怎麼寫,離開時突然來了父親生前的養女陳麗名,她在質問大安區呢,陳建松很生氣帶我離開了,101 年8 月8 日第二次跟我小兒子一起去原告事務所簽名,在這之前,都不知道父親遺產內容,直到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才發現父親有其他財產,我去原告事務所質問,原告解釋後才發現被陳建松騙了,他卻說為何不去罵被告、陳巫素戀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綜合前情,堪認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事項,應非簡易。
4.再佐以原告於陳春發101 年5 月19日死亡後之同年6 月間,即開始向陳春發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詳見原證12、30),被告等3 人遲至同年8 月8 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等若對系爭遺產處理是否繁雜、報酬200 萬元是否合理相當等情,容有相當時日,得以向其他承辦類似業務專業人員探詢,因此,縱然原告於受委任前,有向被告宣稱案情繁雜等語,亦僅係為徵得彼等同意其收取高額報酬之合理性,難謂係屬詐術。
5.另斟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即本件被告為51年次、陳建松為44年次、陳巫素戀為36年次,見陳春發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62頁)可明,復依被告自述其尚能自行辦理一二電子公司、中南茶葉公司解散事宜及中國農業公司股票過戶登記程序以及於102 年5 月19日自行補報陳春發海外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90至99、
175 頁、被證8 至10),顯見被告、陳建松、陳巫素戀均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閱歷之人。
6.委任契約之酬金多寡、如何支付及給付方式等事項,攸關委任事務之繁簡、受任人之能力高低、委任期間之長短等因素,酬金宜於事務處理前或事務處理完成後給付,均屬私法契約之範疇,而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涉,秉諸現代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委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法律無強加介入及干涉之必要,若當事人未約定時,法律始予補充規定,此觀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將受任人應受報酬先委諸契約約定,如契約未約定時,始補充規定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旨趣即明。故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有高於市場行情規定之情事,亦不當然為詐欺。因此,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二)兩造約定之委任事項以及原告已完成處理之委任事項部分
1.細譯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兩造約定原告受委任事項係依被告等委任人提供之遺產目錄,據實申報,完成遺產稅申報核定及不動產過戶等。
2.被告既自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證2 )係繼承人全體自行協商,暫不論是否可採(詳如後述),據此參照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陳春發遺產稅之申報書所列陳春發遺產明細、數量、金額(本院卷一第76至89頁),核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陳春發遺產目錄(原證8)以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之遺產明細、數量、金額互核相符,並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無訛,則原告主張業已完成處理陳春發遺產稅申報核定之第一階段委任事務,應屬可信。至於陳春發海外遺產即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存款部分,因未列入前開原證8 及聲證2 之遺產目錄內,自不在原告依約應申報遺產核定範圍內之遺產甚明。
3.雖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繼承人間自行協商云云,業據證人賈秀珠、陳麗名到場證述係經由原告多次聯繫分組斡旋始同意用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陳建松亦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偵查中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原告事務所完成的,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等語(原證38),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被告再抗辯一二電子公司、中南茶葉公司之解散登記以及中國農業公司之股票過戶事宜等,均係由被告親自辦理,而非原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1、13、15、16,顯見原告有為處理確認陳春發投資一二電子公司、中南茶葉公司之投資金額,而向公司或主管機關申請查詢,至於被告所稱解散登記或股票過戶等事宜,並不在原告依約應完成之第一階段委任事務即遺產申報核定,因此,縱然是由被告自行處理,亦屬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於第二階段委任事務是否完成之爭議,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委任事務之認定。
(三)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稽其立法意旨係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之。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聲證4 )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盡力於繼承人間居間協調繼承協議,又極力向國稅局申請完稅申報,因此已領取銀行現金部分遺產,台端(被告及陳建松、陳巫素戀)卻於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現金遺產之同時,故意將遺產分割協議書隱匿,致本人無法以不動產登記部分送件,又表明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及陳建松、陳巫素戀在此之前,已有對原告表明不願讓原告繼續辦理委任事務之意,原告亦認知其等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無論所持理由為何,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法有效終止甚明。
(四)原告就已處理之第一階段委任事務,得請求33萬3333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委任事務即申報核定遺產稅,並於遺產稅繳款書核下後,於101 年10月1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繳納同意書(原證19),代被告申請實物抵繳申請(原證18),經台北市國稅局同意被告實務抵繳之申請後(原證20),即於同年月18日完成繳款(原證21)等情,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函覆屬實(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堪信原告已就第一階段之委任事務處理顛末向被告等報告無訛,被告始同意繳納遺產稅。雖委任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前,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但因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未代為居中協商遺產分割協議、漏未申報海外遺產以及未協助辦理一二電子公司、中國農業公司、中南茶葉公司解散登記、股票過戶或陳春發之全體繼承人尚未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完成分配等情,均非原告依約處理第一階段委任事務之範疇,是以,委任契約之終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既已完成第一階段委任事務而請求此部分報酬,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委任報酬33萬3333元,於法並無不合。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第一階段委任事務之二分之一報酬應於遺產稅核定
3 日內支付,而本件遺產稅核定係於101 年10月8 日(詳原證45),則3 日後之101 年10月11日即為給付期限,被告於是日未依約給付,因此,原告請求第一階段報酬應自
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就第二階段委任事項部分,不得請求剩餘報酬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未完成第二階段不動產過戶之委任事務,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參以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聲證
4 、5 、原證23),以及證人陳麗名、賈秀珠證述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過程,可徵被告、陳建松、陳巫素戀與原告間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屢有紛爭,確實已無信賴關係,難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目的是為拒絕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無從推認被告係故意阻止委任報酬條件成就而終止委任契約。
3.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一方之時間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實為原契約之報酬,然依前開說明,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並非指契約約定之報酬損失,雖原告提出已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44),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以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再者,被告等繼承人於原告辦理第一階段委任事務時,均配合用印及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嗣因彼此信賴關係動搖,委任契約終止後,以致未提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所需資料,故難認被告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剩餘報酬33萬33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返還懷生段土地權狀等文件前,拒絕給付報酬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固不否認仍持有登記為陳春發所有之懷生段土地權狀,並持有被告所交付陳春發各繼承人之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但此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亦陳稱並非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二第105 頁),復未提出以此拒絕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則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333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