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義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政達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周志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艾睿訴訟代理人 王凱文
陳黛齡律師鄭渼蓁律師(即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向原告訂購KEMET 兩款原廠DC及AC電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原告並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總價新臺幣(下同)827,190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業經被告回傳下訂,並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票號:
SYA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定金,且承諾於貨到後開立60天期之票據支付尾款。嗣原告進貨並取得被告所需之全部電容器,旋即通知被告安排出貨等相關事宜。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致原告仍有677,190 元(計算式:827,190 元-15萬元)之貨款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90 元,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代表原告與伊簽訂電容器買賣契約之詹勝傑,曾於100 年3 月17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擔任伊派駐臺北捷運處理保養維護合約之專任技術員。故知悉本件電容器需求,而主動提出報價單,並因知悉臺北捷運要求電容器於驗貨時,需提出進口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及交貨前起算1 年內生產之新品證明文件等文件,而於系爭報價單第5 點內容明載:本案依現場(按:即臺北捷運之維修保養合約之需求)要求檢附進口證明文件。是以,電容器之進口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以及交貨前起算1 年內生產之新品證明文件,或得明確證明系爭電容器係原廠製造、合法進口及尚在使用年限之文件,包括應有之原廠保固書,皆為原告於電容器買賣契約中所必要提出之給付,自屬於電容器買賣契約之重要附隨義務,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基此,伊自於原告提出全部給付前,拒絕給付電容器之價金,且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7 頁)
,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容器,總價827,190 元,經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訂金支票1 紙(本院卷第8 頁)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兌現,尚有尾款677,190 元未支付,而原告應於101 年1 月31日前交付報價單上之產品予被告。
㈡兩造間於報價單(本院卷第7 頁)第5 項載明:「本案依現場要求檢附進口證明文件」。
㈢對於原告已經通知被告報價單之貨物已經進口並欲交付予被告之郵件內容(本院卷第86-88 頁),沒有意見。
㈣本訴部分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
102 年4 月13日起算。㈤反訴部分若反訴原告勝訴,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 年10月25日起算。
㈥反訴原告已於102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8
頁)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收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05-106 頁之文件,是否於交付予被告當時即可知悉此乃原廠證明文件?若是,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貨款;若非,則被告得解約,原告並應返還15萬元。
㈡反訴部分:
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四、經查: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原廠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自負受領系爭電容器之義務。惟被告辯稱:單以原告所交付之文件(即本院卷第105-106 頁,下稱系爭文件)以觀,尚不足認其確屬原廠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所為自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伊因原告未補正系爭證明文件而拒絕受領系爭電容器,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當已解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文件所載,已足使被告知悉其確屬原廠證明文件,則原告自當就其交付系爭文件時,已足使被告知悉系爭文件確屬原廠證明文件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觀系爭文件所載,與其譯文(本院卷第176-177 頁)互為對照,至多僅載明系爭電容器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歐洲之環境規範標準。然查,系爭文件上均未見關於原廠即KEMET相關之記載,自難認一般人單憑系爭文件之記載,即足知悉系爭文件出自何處。且系爭文件經原告交付後,被告又再以本院卷第88頁所附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應於系爭文件上加蓋出廠之公司章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09 頁)。是依上情,足認系爭文件之記載,尚不足使被告知悉其確屬原廠證明文件。
(四)又證人陳寶松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這二份文件(即系爭文件)而言,是否足夠供廠商確認該電容器確屬原廠生產,及確認其型號及規格?)依據我的認知是不能確認是原廠。」(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另證人詹瑩麗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從文件看出係KEMET 所發的?)第105 、106 頁就是隨著我的貨進來的,按照我們正常的證明是A4的文件,而KEMET字體會在文件的下半段顯示,但卷內所附的文件只有攫取A4上半段的文字,所以才沒有顯示是KEMET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故從這份第105 、106 頁文件,是無法判斷是從KMEMT 所出具的?)若單純從這105 、106 頁文件,是無法看出它是KMEMT 出具的文件沒有錯,但因為是我進口的,所以我看得出來是KEMET 出具的文件。而且我剛才也說了,按照我們正常的A4文件,KEMET 字體會在文件的下半段顯示,但卷內所附的文件只有攫取A4上半段的文字,所以才沒有顯示是KEMET ,所以一般人才會看不出來它是KEMET 所出具的證明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第105 、106 頁文件所示內容為何?)是原廠出貨的時候所附的原廠出廠證明,用以證明我的材料是原廠出廠的,且有符合環保綠能的材料,所以才會出具這份文件。」、「(提示本院卷第199-201 頁)法官問:當初你給原告公司的證明文件是否就是這3 張?)是的。(法官問:如何從上揭文件得悉這是KEMET 所出具的證明文件?)上面就有KEMET 的文字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
197 頁背面)。是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本院卷第199-20 1頁之文件既屬原廠證明文件,且上載原廠名稱KEMET 等文字,為上揭原廠證明文件係出自KEMET 公司之表徵,是系爭文件既經攫取,並將原廠名稱KEMET 及其相關記載除去,自無從表徵系爭文件確係出自KEMET 公司。縱認系爭文件確係自本院卷199-201 頁文件所攫取,然一般人仍難單由攫取部分所載,即可知悉系爭文件乃出自KEMET 公司,而認系爭文件確係原廠證明文件。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我們有刪除兩段文字的記載,因為我們擔心若不刪除該2 段文字的記載,被告會從所刪除的文字中得知私自與KEMET 接洽。... 」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且上情與陳寶松到庭證稱:「... 經過我與詹勝傑口頭溝通後,詹勝傑口頭回覆我他無法提供我所提的進口證明文件、原產地證明書、產品檢測報告、原廠保固等文件,但不是不能提供、而是他怕被告公司直接向這些公司購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是原告將本院卷第199-201 頁文件關於KEMET 公司之記載刪除,並攫取為系爭文件交付被告等情,係在知悉並有意為之之下為之,圖使被告無從知悉系爭文件之原本究由何人出具,進而無法自行與KEMET 公司接洽。益徵依系爭文件之記載,無論就客觀上,抑或就原告之真意,均難以知悉系爭文件究由何人出具,實不足令一般人知悉系爭文件確屬原廠證明文件。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收受系爭電容器之義務云云。惟衡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貨品之買受人於現實收受貨物前,通常先就貨品之證明文件先為審查核對,以審認出賣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且一般人本於具相當規模之廠商所累積之信譽,可合理期待大廠生產販售之產品,除產品本身具有相當之品質外,亦應附具足以表徵產品出處之完整文件以為憑信。倘前揭文書之完整性有所欠缺,自反於一般人之合理期待,而失其憑信之功能,產品之出處亦因此無從確認。而前揭完整文件之附具與否,固不因此現實上使產品之出處有所更易,亦不損及產品本身之品質性能,非一般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本於其表徵產品出處憑信之功能,已足認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中就貨物之出處有所合意,前揭完整文書之附具即確實與契約之目的直接相關,解釋上自當認物之出賣人應本於產品出處之合意,附具完整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其提出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查,證人詹勝傑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向被告報價時,有無就產品規格有所約定或談論?有無約定是國產或進口,或何生產公司生產之產品?)有談到產品一定要進口的,但沒有指定應由哪家公司生產... 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是由大廠製造,而非大陸貨,但被告沒有明確告知希望由哪家公司生產,只要不是大陸貨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且系爭報價單亦就電容器之品項載明「黑色BHC 電容」、「銀色ARCOTRONICS電容」(本院卷第7 頁),足徵兩造尚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之磋商階段,即已就系爭電容器應自國外大廠進口一節先為合意,足認原告應依系爭報價單交付自國外進口之電容器,並附具足資表徵該電容器出處之完整證明文件,方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系爭文件無從令一般人知悉系爭文件確屬原廠證明文件,已如上述;更何況,系爭文件係經攫取,而非單純漏未附具,尤使人對系爭文件之真實性及證明性存有疑慮,自難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依一般交易習慣,經審認系爭文件後拒絕收受系爭電容器,當非無憑。原告尚不得謂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收受系爭電容器。
(六)綜上,系爭文件之記載既不足使被告知悉其確為原廠證明文件,則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交付系爭文件尚非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被告拒絕受領系爭電容器後,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同樣規格之電容器,並於臺北捷運要求之期限內將之交付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亦徵原告縱於日後給付完整之原廠證明文件,被告亦已由它法履行其與捷運局間之契約,顯無從遂其依系爭報價單買受電容器之契約目的。是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2012年1 月31日後,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於102 年5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生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23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報價單載明之交貨期日為101 年1 月31日,迄今已近1 年3 個月餘,然反訴被告仍未依約交付電容器之進口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以及交貨前起算一年內生產之新品證明文件,或得明確證明系爭電容器係原廠製造、合法進口及尚在使用年限之文件,包括應有之原廠保固書。期間雖經其伊一再促請反訴被告依約交付,惟均被拒絕。
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履行伊與臺北捷運間之保養維護合約,而因反訴被告未於交貨期日前交貨,已使買賣契約無法達成目的。故伊已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電容器之買賣契約,則兩造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反訴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受領伊所給付之訂金15萬元,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該1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00 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予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提供進口證明文件,並載於系爭報價單甚明,伊亦依約提出進口報單,其後反訴原告始要求原廠出廠證明,然伊均已履行。反觀反訴原告怠於履行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先,並多有拖延,縱經伊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故反訴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發函解約,並訴請返還定金即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名定。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無從知悉上揭系爭文件屬原廠證明文件,致兩造間契約目的未達,其已於102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8頁)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收受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兩造間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亦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而應返還其先前依契約給付之定金等語,自屬有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3 項,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