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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趙森勇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趙肯將被 告 林坤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及其上同小段二六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二七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七六與同小段二七三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全部分割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93 ,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0萬分之7 ),及其上同小段26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72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76與同小段273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0(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99,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00 分之1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則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迭經協議分割復均未果。系爭房屋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之空間面積均過小而無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分配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然不同意變價分割,蓋被告雖僅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 ,該等財產權仍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不應被迫變賣;被告亦不同意將原物全部分配原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系爭房地原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該承租人現已搬離,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但因被告目前以系爭房屋作為騎乘自行車至捷運南港展覽館站轉乘捷運時停放自行車之安全處所,占用系爭房地總面積約100 分之1 ,而系爭房地既屬私人財產,其經濟效用應以所有權人本身之觀點判定,倘採原物分割,在系爭房屋大門旁玻璃窗區域劃出如附圖A 部分所示範圍分配予被告,該部分約佔系爭房地面積之100 分之1 ,恰為被告停放自行車以轉乘捷運之最佳利用,被告亦得作為放置物品等其他使用,原告復得由原大門出入,兩造互不妨礙各自之日常生活;且系爭房屋位在公寓大廈一樓,設置格局亦具特殊性,特別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如此即在幾乎無損原告之通常使用及經濟效用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日常使用與經濟效用,使兩造利益均能極大化,自不應以「空間太小、無利用價值」為由迫使被告變賣系爭房地,況如被告須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近另覓其他自行車安全停放處所,其價格勢將高於變價後可分配之價金。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接受原所有權人之點交與繳交大樓管理費,與系爭房地無任何交集,然其竟於拍賣後不到半年間旋再次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苟此2 次拍賣產生價差利益且得歸屬於原告,原告顯屬不勞而獲,亦可規避本應繳納之奢侈稅,復得藉由分割聲請高價拍賣並點交系爭房地,造成其他共有人被迫變賣財產甚至流離失所;再系爭房地本身之客觀條件於1 年內並無改變,然如經法院2 度拍賣而產生價差,原所有權人必將爭執認該價差利益應歸屬於己,或第一次拍賣價格損失係可歸責於法院,致衍生糾紛,凡此均不符社會正義公理。原告既明知所標得者僅為不點交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在尊重其他共有人財產權之前提下,善意協商以原物分割共有物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彭莠蒂及被告所共有,就系爭房屋部分,彭莠蒂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99,被告則為100 分之1 ,就系爭土地部分,彭莠蒂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

693 ,被告則為10萬分之7 。嗣彭莠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8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1 日以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進行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2月28日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次系爭房屋乃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樓(建物總層數7 層),係供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3 月10日,主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49.42 平方公尺即約14.95 坪;其位在一集合住宅內,須穿越該集合住宅內部之中央走道始能對外通達新北市○○區○○路○○巷;屋內形狀呈L 形,僅在客廳處設有單一出入口與前述中央通道相通,無其他出入口;客廳為一正方形空間,在面對中央通道處設有一玻璃窗,此外無其他對外窗,總電錶亦位在該處;如在系爭房屋客廳大門旁之玻璃窗前劃出如附圖A 部分所示0.86平方公尺之空間,將使系爭房屋客廳之正方形空間產生一凹槽;倘在該處劃出如附圖B 部分所示

1.72平方公尺之空間,則將使系爭房屋總電錶全數劃入B 部分內。又系爭房屋現除據被告置放腳踏車使用外,無人居住亦未經置放大型家具或用品,因未繳電費,復無電可使用。另系爭房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25號卷第8 至13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同年10月1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依兩造前揭陳詞,顯可知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倘各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則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既明定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得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顯見立法者實係綜酌各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現況利益、解消共有關係對共有物經濟效用之影響暨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仍肯認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採上揭方式以為分割,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難認採取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之方式,對不同意該分割方式之共有人構成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或剝奪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 分之1 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應被迫剝奪甚至致流離失所云云,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另於酌量共有物分割對於經濟效用之影響時,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該共有物客觀上應具何種經濟上之價值及功效,並非以所有權人之主觀認知而定。被告陳謂系爭房地既屬私人財產,其經濟效用應以所有權人本身之觀點判定云云,要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申請起造為住家用,總面積僅為49.42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99,被告則為10

0 分之1 ,如採原物分割,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僅為0.4942平方公尺,甚為狹小而顯難供為住家目的使用,亦將使原告分得部分之空間強遭切割致失其完整性,且兩造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復無獨立之供電線路得為使用;姑不論依建築規範得否分割登記,縱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將系爭房屋客廳大門旁之玻璃窗區域劃出如附圖A 部分所示0.86平方公尺之範圍分配予被告,或於該處劃出如附圖B 部分所示1.72平方公尺之範圍分配予被告,仍復如是,不因該部分係位在玻璃窗前即有何差異,且猶將害及其餘客廳部分之對外通風與採光,影響室內空氣之流通與使用者之居住品質而致貶損價值,堪認本件倘以原物為分割,除礙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非可採。被告執前詞辯以系爭房地特別適合原物分割,且倘以原物分割,無害於兩造之通常使用及經濟效用;採光係靠電燈,與窗戶無關云云,無足憑取。次徵諸兩造既皆未住居該處,堪認兩造原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對系爭房屋均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被告雖迭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可供其轉乘捷運時擺放腳踏車之用,倘須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近另覓其他自行車安全停放處所,其價格勢將高於變價後可分配之價金;原告未接受原所有權人之點交與繳交大樓管理費,與系爭房地無任何交集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房屋性質上係為供住家用而興建,自應循此方式使用方符於其經濟效用,佐以系爭房屋因現無人居住亦未據繳納電費而無電可用,形同閒置復欠缺維護,益徵被告前揭使用方式誠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目的不合,使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難以有效發揮,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上開使用利益應優先於原告而受保護;再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法有請求分割共有物,及於共有關係解消後單獨享有使用分得物之權利,不因其於請求分割前實際上是否已占有系爭房屋或支付管理費用而異,況原告係自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條件既已載明「不點交」,原告要無從請求執行法院強令執行債務人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僅能嗣後與共有人協商使用方式或請求分割,則不因原告未受原所有權人點交系爭房地,即影響其受原物分配之權利。是被告所陳前詞,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又考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拍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市價結果,於101 年6 月18日之正常價格即達561 萬2,992 元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被告復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價值約為700 萬元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縱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被告,由被告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額補償之,對被告仍屬沉重負擔;被告雖稱倘其努力一點跟銀行借錢或有資力購買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然酌以被告前曾自承:其無資力購買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原告則稱以原物分割找補亦可以接受等語,並由原告按市價比例找補予被告,應付金額非鉅而易於實現。是綜核上情,應認本件兩造若均受原物之分配,實顯有困難,應以原物全部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如此亦得免再行變價拍賣所致額外勞費。參諸系爭房地市價為700 萬元,被告因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而受短少分配應有部分100 分之1 之比例,則原告應補償被告未獲分得共有物之金額,以被告如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可得比例之市價計算,為7萬元【計算式:7,000,000 ×1/100 =70,000】,並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7 萬元補償被告之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