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江寬火
江楊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元外,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