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江寬火

江楊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訴訟代理人 江炬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昌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江寬火、江楊財與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國重等人之21代祖先「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州永定縣來台,居住在新北市三芝,為江氏開台基祖,提供土地16筆建祠堂,祭祀公業號「永昌」,第22世祖「和德公」生子23世祖「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四大房,之後繁衍至今,此有族親製作之江氏祖譜。日據時代則由大房「深龍公」之26代孫江瑞源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二人為「筆龍公」之28世孫,而「深龍公」之28世孫江滾材(已歿)明知祭祀公業江永昌下自「由興公」「和德公」有四大房,向當時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江永昌派下權全員系統表,竟登載江瑞源為創始人,顯與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上江瑞源為管理人登載不符,故意排除其他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江永昌於

101 年6 月29日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經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徵求異議,原告二人為派下員聲明異議,被告拒絕將原告二人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不得已訴請確認派下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二人雖為派下員,但早已遷離祖居,沒有輪值,江瑞源之繼承人並無私心佔為己有,因四大房名下約有1 、2 百人應一同加入方為公允,「筆龍公」之男性子嗣尚有許多人,只有原告二人申請,因此不同意。又先前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原告等人並未異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派下員身分,但是仍拒絕將原告二人列入派下員名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訴訟排除,是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永昌之派下員,被告亦不爭執,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江氏祖譜、祖先牌位照片、祠堂照片、戶籍謄本為證。查,被告亦不否認祭祀公業江永昌下有「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四大房,原告為「筆龍」之28世孫,祭祀公業土地非江瑞源個人所有,江瑞源僅是管理人等情。惟查,江滾材於77年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江永昌之派下員,並以江瑞源為創設人,但被告亦承認祭祀公業江永昌於21世「由興公」時即成立,下有四大房,江瑞源僅是管理人,觀諸江氏祖譜,祭祀公業江永昌成立於21世「由興公」,非江瑞源創設,對照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亦登載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並非記載為江瑞源所有。職故江滾材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應非全體派下員,且江滾材提出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限定「以江瑞源之男性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應非正確。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二人為「筆龍」公之男性子孫,有江氏祖譜、戶籍謄本可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江永昌之派下員,僅是辯稱應與其他派下員統一辦理為由拒絕更正派下員名冊。另按派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派下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名之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第784 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派下除名之規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公業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之制度,縱使有異議逾期或未提出異議者,應不構成派下權喪失。至於被告祭祀公業其他未被列入派下員清冊者是否主張權利,原告二人無法為他人主張,被告以此拒絕辦理原告二人列為派下員,實屬無據。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