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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王偉忠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田欣永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吳宜菁

楊少凱(楊汝椿之承受訴訟人)楊芙 (楊汝椿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楊汝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陳子偉律師張勝傑律師蔡世祺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汝椿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淑惠、楊少凱、楊芙即時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准予承受,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裴偉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社長,而楊汝椿、吳宜菁則為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記者、編輯。楊汝椿於102 年1 月3日出版發行之第606 期壹週刊(財經政治本),撰寫以「大陸發行權拱手讓人、《花漾》圖利中資」、「偉忠引介飾多角」等聳動不實標題(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台灣文創一號公司委由王偉忠牽線,與對岸簽訂的電影發行合約…發行利潤幾乎盡歸中資,形成不平等現象」、「《花漾》電影中,王偉忠也同時兼任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公司董事,並擔任電影宣傳的風賦國際娛樂公司董事,成為《花漾》電影的創意總監,又替不熟悉娛樂文化圈的投資者引介擁有中國官方背景的公司及人士合作,王偉忠在其中分飾多角,成為資金網路不可或缺的角色」、「投資《花漾》不僅爆發獨厚王偉忠的風波,還存在中國市場利潤分配不公的情形,文化部投資文創產業已明顯被特定人士牽著鼻子走,並掉入圖利中資的陷阱」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恣意指摘及影射原告向台灣文創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創公司)引介擁有中國官方背景的公司及人士,與中資合作共同投資電影「花漾」,而簽署不平等合約、圖利中資,並輔以原告斗大個人肖像(4 頁內容有2 頁刊登原告肖像,占版面篇幅3 分之1 ),刻意將原告與「圖利中資」相連結,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存有錯誤之自肥、圖利等負面觀感,嚴重侵害原告在社會上樹立已久的名譽及形象。實際上,原告持有台灣文創公司資本額僅1.85% ,「花漾」電影由台灣文創公司按投資比例回收後,再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而台灣文創公司與文化部共同投資南方島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島公司)以製作「花漾」電影而成為法人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由台灣文創公司指派原告為代表擔任董事職務,並未從中獲得特別利潤。又「花漾」電影與中國大陸簽立「包底分紅」模式,係經評估其風險後,所採取較有利之模式,並無不平等或圖利中資之可能。而「花漾」電影自始至終均未獲有文化部之補助款,文化部係以投資者之地位在電影注入「投資款」,並發給該電影導演周美玲所設立之電影公司「輔導金」,此三者之法源依據及申請條件各異,系爭報導將之混為一談,且原告有無居中牽線,是否認識薛桂枝等情,惟有原告自己知之最詳,被告楊汝椿於撰稿前亦未向原告查證,或給予平衡報導,未盡查證義務,即惡意刊載聳動不實報導。另系爭報導尚自製所謂「文化部投資文創爭議事件簿」共5 項內容,全部均以原告為主角,然而文化部預算及文化界利益之分配,產生爭議事件非止一樁,系爭報導獨獨列出原告相關事件,影射意圖可見一斑。壹週刊以影射方式刻意將與被報導人無關之事由,以含糊不清的說明誤導閱讀者以為係被報導人所為,或率爾徵引被報導人之相關背景或人脈,矯飾舖陳於報導之中,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被報導人有此行為,藉此打擊或貶抑被報導者之社會評價,確實有侵害被報導人名譽之情,此種報導為任意拼湊、捏造,非合理評論,顯已逾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本質,不值得加以保護。楊汝椿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吳宜菁負責編審,決定刊登,而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又楊汝椿、被告吳宜菁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被告裴偉為公司負責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以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報紙上作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應屬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以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半版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及以16號字體,以長25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篇幅刊登於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本)目錄頁。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楊汝椿業已死亡,由被告黃淑惠、楊少凱、楊芙繼承,對楊汝椿之聲明部分應由被告黃淑惠、楊少凱、楊芙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裴偉擔任壹傳媒社長職務,並未參與壹週刊報導之採訪、撰擬及刊登作業;而被告吳宜菁雖擔任壹週刊之編輯職務,但僅負責報導文字校對更正錯字,對報導內容並未參與,亦無審核權限,原告以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裴偉、吳宜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楊汝椿撰寫系爭報導內容,除取得立法委員林世嘉質詢與索取之資料,進而向文化部及台灣文創公司人員進行查證,而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報導之內容確為真實。文化部之相關投資與台灣文創公司簽有保密條款,就實際資金結構實無從以向原告或台灣文創公司查證而獲得實際內容。系爭報導主軸在於揭露行政院國發基金提撥給文化部100 億元預算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對於文化部就投資電影花漾部分之涉及國家稅收經費運用是否妥當,是否遭到濫用,獨厚特定團體,因而合理評論「文化部投資《花漾》圖利中資」,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系爭報導撰寫「花漾」電影進入中國大陸市場,乃係經原告引介一節,並非指實際磋商,蓋台灣文創公司內部董事係單純投資者,對娛樂文化圈生態,非屬熟稔,對於中國大陸娛樂文化圈環境更顯陌生,而「花漾」電影之所以得破天荒與中國大陸牽線進而磋商,據台灣文創公司人員透露,乃因原告對於中國大陸娛樂文化圈深耕人脈之指點,始與中國大陸投資者接觸,且台灣文創公司成立之初即是以原告為號召,始得結合一群無任何文化相關產業背景股東出資成立,而台灣文創公司係以原告主導自己案子為其投資標的,而台灣文創公司取得投資標案,亦係評審機關基於原告名聲、能力始脫穎而取得標案,而原告復擔任電影花漾創意總監,主導電影決策,原告與台灣文創公司或其投資標的,均難切割,是系爭報導撰寫原告引介、簽線等詞,乃中性忠實表達事實,且無醜化、侵害原告名譽之旨;又「花漾」電影在臺灣投資者,包括文化部35,000,000元、台灣文創公司35,000,000元,及三映電影公司41,000,000元,共111,000,000 元,占出資額72% 、而中國投資42,000,000元,占出資額28% ,惟就「花漾」電影在中國大陸發行利潤,竟以中國市場票房如在人民幣50,000,000元以上才有2%分紅,則與出資比例相較,實難謂平等,則系爭報導以「不平等現象」、「圖利中資」等文字,乃意見表達,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亦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泛稱其因系爭報導造成精神痛苦,惟造成伊如何之精神痛苦卻未為具體舉證,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此外,刊登報導啟事之方式,尚需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報導主軸乃在於文化部是否浪費民脂民膏,且系爭報導內亦有將文化部駁斥之回應刊登使眾所皆知,與原告根本無涉,亦無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報導係由楊汝椿所撰寫,刊登在由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

2 年1 月3 日出版發行之第606 期壹週刊(財經政治本),有原告提出之當期壹週刊原本為證,而堪認定。

㈡、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社長,楊汝椿、吳宜菁則分別擔任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記者、編輯,為兩造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㈢、「花漾」電影之出資,其中有由文化部出資之35,000,000元、台灣文創公司出資35,000,000元,並由在臺灣部分之投資者共同成立一家單片公司(即南方島公司),且由台灣文創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南方島公司董事;而「花漾」與大陸電影公司合作模式,由大陸電影公司給付資金約4,000 多萬元(人民幣9,000,000 元),將來在中國大陸放映結果,如票房所得超過55,000,000元,超過部分始由臺灣電影公司依約定利潤抽成(即包底分紅)等情,業據證人即「花漾」電影監製王莉茗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文創公司、南方島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7-230 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㈡、承上,如有構成名譽權侵害,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

㈢、承上,如有構成名譽權侵害,則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自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而非以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手法必須絕對正確妥適,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此外,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相衝突時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一來其言行舉止或與公共事務有涉或容易成為社會大眾所仿效之對象,自應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二來公眾人物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高,縱使媒體對於公眾人物進行錯誤、偏頗之報導,公眾人物亦較有機會經由媒體對輿論進行導正。是公眾人物對於其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之保障相衝突時,自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是倘新聞媒體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關於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之解讀及評價,應綜合整體篇幅、全文內容、標題、結構、版面設計等予以觀察,而不應擷取片段、乃至部分語句予以判斷,以免失真。經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文化部投資『花漾』圖利中資」,其直接批評對象為文化部,並非原告;況且「圖利」2 字通常係用以批評事涉應公平平等行事之政府官員,至於民間團體或人士,於資本市場賺取相當之資金,並無何不當,故原告既非政府官員,上開圖利中資等文句當非指涉原告至明。再查,系爭報導內文段落標題各為「出資逾半分蠅利」、「市場考量瘋合拍」、「偉忠引介飾多角」、「部長婉拒掛名號」、「投資轉向避統戰」等語,其通篇旨趣似在探討文化部在涉及投資有關兩岸之電影文化產業之投資方式,兼而以文化部、兩岸投資方、被投資方與王偉忠間之關係密切,加以評論,並非惡意攻擊原告為唯一目的,則倘對原告與其他人間之關係並非故意捏造,其後之主觀意見表達,並未逸脫對該等事實陳述綜合判斷後所涵攝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認對其名譽可能產生較負面影響,即認有貶損原告之名譽。

㈢、復查,「花漾」電影之出資,其中有由文化部出資之35,000,000元,並由在臺灣部分之投資者共同成立單片之南方島公司;而「花漾」與大陸電影公司合作模式,由大陸電影公司給付資金約人民幣9,000,000 元,將來在中國大陸放映結果,如票房所得超過55,000,000元,超過部分始由臺灣電影公司依約定利潤抽成等情,業如前述,則涉及由文化部出資投資對象、投資金額、回收可能等,自屬攸關國家稅收資源之運用,其資訊本應公平、公開、透明,並有關國家政策之形成,對此政策之評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賦予高度言論自由。是綜觀系爭報導內文架構,實際係以討論「花漾」電影之出資結構,在大陸市場分配紅利之模式,計算其可獲得大陸地區放映利潤遠低於大陸電影公司出資可獲得之利潤,並以其他曾與大陸地區電影公司合資拍攝電影,係按比例分配利潤,或其他文化部投資,未與大陸地區電影公司合拍之電影利潤回收之情形,作為比較,並兼論兩岸合拍電影模式,而以上開客觀事實為架構,評論「花漾」電影此種分配方式為「圖利中資」、「不平等條約」,雖屬負面之詞,惟應認尚於其合乎邏輯涵攝之評價範圍,且既屬主觀價值判斷,自無真實與否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以預售版權(包底分紅)之方式在大陸發行實際上較為有利等語,且據證人王莉茗證述:「我們有去諮詢了朱延平導演,他給了一個建議是包底分紅會比全球拆帳來的好(全球拆帳就是由大陸入股該單片公司)…因為朱導演之前有全球拆帳的經驗,但是大陸常有假票房,還有無法查帳的障礙,所以他建議先拿回保底的費用,對臺灣方比較有保障」、「保底分紅的話,是我們拿了我們該拿的錢,大陸如果賠錢,與我方無關。大陸如果賺錢,我方還可以依照合約抽成」等語,惟查,證人王莉茗亦證述:「(問:中國並沒有投資?)文化部有官方背景,為了保護此案,故拒絕大陸用投資入股的方式,讓大陸用預售版權的概念作投資,而不是入股公司」、「(問:這個第一筆經費及分紅的錢拿回來後如何處理?)視為我們電影公司的收入,為了這部電影帳務清楚,我們成立了一家單片公司(即南方島公司)…投資者照投資比例分紅」等語(見卷一第91頁正反面),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報導出刊前,記者向文化部此計畫主持人蘇拾忠查證之錄音譯文有:「(記者問:那其餘部分就是大陸投資?)大陸投資,對」、「(記者問:那等於大家各3 分之1 左右?)…我們比較多,我們到7 千了(指臺灣投資者),…他們好像5 千萬這樣…」等語(見卷二第19頁反面),原告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足見亦未排除此種合作模式為兩岸合資方式之一種,僅因臺灣部分涉及文化部,為規避官方與大陸有合作關係之印象,而強調為版權預付,其匯入款項於結算「花漾」電影實際收入及成本前,並不當然歸於回收之利潤,是兩種方式之利弊得失縱如證人王莉茗所述係緣於大陸地區有製造假票房、無法查帳之特殊情形所致,惟就上開利潤分配予兩岸投資者間之模式,實際存在不平等之情形而言,尚難認系爭報導「圖利中資」、「不平等條約」之評論已當然悖離客觀真實。

㈤、又查,原告為知名跨足電視、廣播、舞台劇及經紀等領域之知名人士,並製作諸如「華人星光大道」、「康熙來了」等高收視節目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足見其本身即為媒體人,其運用大眾傳播媒體之能力顯然高於一般人,並屬知名之公眾人物無訛,再者,系爭報導對於文化部之投資主觀上雖採取較為負面之報導,業如前述,以至於兼論及指涉原告於文化部相關投資活動中所扮演之角色時,而無法避免亦受上開負面評論而致影響其形象,惟此既係會影響到公部門資金運用之公平、有效,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文字,而非其私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相關報導,其對於個人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保障相衝突時,原告就其個人名譽權保障自應有相當之退讓,先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文關於段落標題「偉忠引介飾多角」,該段落中指稱「台灣文創一號公司委由王偉忠牽線,與對岸簽訂的電影發行合約」、「《花漾》電影中,王偉忠也同時兼任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公司董事,並擔任電影宣傳的風賦國際娛樂公司董事,成為《花漾》電影的創意總監,又替不熟悉娛樂文化圈的投資者引介擁有中國官方背景的公司及人士合作,王偉忠在其中分飾多角,成為資金網路不可或缺的角色」、「投資《花漾》不僅爆發獨厚王偉忠的風波,還存在中國市場利潤分配不公的情形,文化部投資文創產業已明顯被特定人士牽著鼻子走,並掉入圖利中資的陷阱」等語,與實際上王偉忠僅有參與文化創意部分,按投資比例可分配獲利不多,且亦未參與與大陸電影公司之磋商過程等語,並據證人王莉茗證述屬實。惟查:

⒈原告確實為投資方台灣文創公司、被投資方南方島公司之董

事,業如前述,且證人王莉茗亦未否認原告為負責「花漾」電影宣傳之風賦國際娛樂公司之董事之一等語,則系爭報導前開「王偉忠也同時兼任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公司董事,並擔任電影宣傳的風賦國際娛樂公司董事」等文字即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並無不實可言。

⒉再者,原告係擔任電影「花漾」之創意總監,復為台灣文創

公司股東組成中唯一具有文化圈背景之人,而文化部亦曾與台灣文創公司共同投資原告所製作的「華人星光大道」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提出前述記者與蘇拾忠之譯文,其陳述亦有:「我現在講文創一號(即台灣文創公司)的來歷…他們就要求王偉忠當創意總監…他們說是王偉忠自己的案子,要給我們搞,很合理啊,我就這樣賺錢嘛!那王偉忠也拿一點錢出來」、「他有持股嘛!…你的案子要給我們投啊!目的就是這個啊!以後王偉忠的案子就是等於資金就有一個備胎嘛…王偉忠現在的模式吼,不是他自己賺錢的,他還會幫別人,就幫別人的過程裡王偉忠你一定有份嘛!這種案子你一定要給我們搞,那王偉忠大概就是在這個前提下兩個就合作了,所以文創一號的前提就是王偉忠所主導所自己的案子以及王偉忠輔導的案子都要給文創一號投資,文創一號就成立了嘛…」、「國發基金也想參與…結果國發基金說,可是我們創投怎麼會說,我們是創投公司,我請你來當類似總經理,結果你去投資你自己的案子,這創投是講不過的嘛…有一個辦法可以解決,因為我們創投有兩種創投,一種創投就是說…我們就是找案子投嘛!有一種就是,我相信你吼,你給我投全套主導投資,就是說你在這個案子要占大股,而且你要統治那個公司,甚至於拿下經營權…」、「純粹財務性投資的不高,我們只要主導投資…這國發基金等於也認可了投王偉忠這個案子,等於是國發基金的投資跟宣明智的投資變成站在同一立場」、「我設華星總經理叫王偉忠,然後華星又跟金星是策略聯盟關係,金星呢總經理王偉忠,我說文創一號總監王偉忠…我知道國發基金的態度是加重主導投資,所以表示說國發基金也認為投資是可以的,我也完全理解,我也支持啊!可是我說這樣子講不過去吧,就我是搞創投的人嘛」、「…我說你不要叫創意總監嘛!你可不可以叫創意總顧問這樣…那可是宣明智的意思就是說我們當年就是因為王偉忠才投的,那王偉忠如果變成總顧問那他不負責任以後我們怎麼辦」、「創意總監在業界就是:這是我的案子啊」、「就是因為王偉忠,我才同意投資你,你改了創意總監,到時候我們如果有人說,如果王偉忠不管這個案子,這案子還能投嗎?」等語(見卷二第15-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其本身之才能及於影視界長期經營之人脈、知名度舉足輕重,而成為跨業界,甚至政府部門樂意投資以從中獲取利潤之對象,是其既為「花漾」電影之創意總監,並實際由台灣文創公司、文化部各出資35,000,000元投資,是原告僅就電影投注創意一事本身,即於其中所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不言可喻;因而縱使文化部基於其獲利考量,更願意多次投資原告及台灣文創公司所參與之文創產業,益使原告獲得更多發揮其所長之空間,累計更多名望及人脈,此部分之利益,在大眾媒體或娛樂圈更顯重要,自非有形之投資比例獲利可比擬,是系爭報導以「獨厚王偉忠」等語予以評論,亦未逸脫根基於上開事實之其合乎邏輯之評論範疇。且原告對於上開文化部投資之事實及自己舉足輕重之角色,應非全然不知,則於處理相關流程時本應有更高之要求,而不能僅以其相關程序形式上均符合法規即足,實足以面對外界之質疑,是原告以其實際投資比例不多為由認其獲利不多,擔任南方島公司係公司法規定由台灣文創公司指派之董事等語,尚無足以免於前開之評論。

⒊又就系爭報導中出現「自肥」一詞,僅於首頁原告肖像旁加

註:「有綜藝教父之稱的王偉忠,在電影『花漾』決策中擔任要角,引來立委質疑有自肥之嫌」等語,觀其篇幅不大,而被告就其查證來源則提出林世嘉立法委員書面質詢稿,其內容確有「據文建會統計,截至今年3 月,文建會搭配投資文創金額共18540 萬元,已執行並撥款的案件有四件,有兩件為文創一號投資華星娛樂『華人星光大道』2200萬,文創一號投資南方島電影『花漾』3500萬,其投資對象皆為王偉忠先生投資之公司。而王偉忠先生本人亦是文創一號基金的股東,由文創一號審核通過王偉忠公司的投資案,是否有違利益迴避原則,王偉忠先生是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等語(見卷一第179 頁背面),再對照被告提出蘇拾忠之訪談譯文內容,記者係針對林世嘉立法委員之質疑而向蘇拾忠再為查證,足見其於系爭報導出刊前確實已獲得立法委員之資料,並不因立法委員實際於立法院開會質詢之日期已在出刊之後,而影響系爭報導以上開立法委員提供書面資料為查證來源之真正性。是被告引用立委質疑而為上開文字註解,且僅係記載有「自肥之嫌」,則屬如未為利益迴避時之合理評論範圍,尚難僅以其相關評價因此較為負面,即認損害原告之名譽。

⒋至於原告有無牽線、引介中國大陸具官方背景之公司或人士

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查證消息來源,以證實其真正,而證人王莉茗復證述係由其本人自中國大陸洽商至中國大陸上映一事,並未透過王偉忠等語,惟查證人王莉茗亦證述原任職於TVBS節目部副總監,經由原告介紹擔任台灣文創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並曾由台灣文創公司派至魔法胡同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是其相較於其他台灣文創公司單純出資股東或經營公司業務之公司經理人而言,即與原告較為熟識,亦較熟稔媒體娛樂圈,而有管道足以與中國大陸方面娛樂圈人士進行磋商,對其餘股東而言,幾乎僅能相信由原告推介同屬娛樂圈人士王莉茗之磋商結果,而無從判斷、分析其利弊得失,僅有原告具有其專業能力,知悉及判斷其磋商之人為何人或其中之利弊,則認台灣文創公司係直接或間接委由原告牽線、引介,並無法直接介入或判斷,亦不為過;況且,依原告所自陳其製作具有高收視率之「華人星光大道」等節目,及跨業界願以原告為投資對象等情,原告之高知名度及其參與製作節目尚無有偏向使中國大陸有特殊考量為禁播之可能,顯然亦係中國大陸之公司是否接受「花漾」電影於中國大陸播放之重要因素,是縱認系爭報導將以證人王莉茗至中國大陸洽談電影放映一節,誤認為係王偉忠所主動引介,而不能認已盡其查證義務,或因故無法提出其查證來源,而認與事實尚有出入,惟除去此錯誤之事實陳述部分,尚不能改易原告於「花漾」電影中獲得兩岸投資之重要角色,是系爭報導評論其「飾多角」、「成為資金網絡不可或缺的角色」,尚屬客觀之論,並無何貶抑可言。而就上開不盡相符之事實陳述部分,系爭報導對於原告之描述,亦係以中性客觀之「牽線」、「引介」文句描述,並無任何可貶抑其身分地位或名譽之意。則原告係因其名聲而自然而然成為居中要角,系爭報導並無貶抑原告之意,而係針對文化部,其於為文稱原告牽線之後,尚有相當一段說明對於利潤分配之方式,始將該項投資分配評為利潤盡歸中資,並係呼應其首段之為文,並非針對原告,是其平衡報導僅記載文化部之回應,因而未認識到有向原告查證之必要,原告自行將此兩者認為不可分而逕予連結之情形,尚屬無據。而縱認系爭報導於出刊前有向原告本人查證,除去有無實際參與引介及是否認識薛桂枝等事實認定之情形外,亦不當然可以得出與上開評論全然相反之結果,是原告指此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亦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此外,被告復抗辯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專案計劃委辦契約書中有就契約內容及業務之保密條款約定,無從查證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為據(見卷一第302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莉茗證述「花漾」電影資金運用情形除股東外,均不可以對外說明等語相符(見卷一第95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洽商中資之來源等無從查證等情,亦非無據。

⒌系爭報導綜合其上開評論及架構,而結論以:「事實上,文

化部的前先文建會也曾投資導演魏德聖的電影《賽德克‧巴萊》,最後9,000 萬投資全部回收,損益兩平,未引起非議,而投資《血滴子》也未引發重大爭議,但投資《花漾》不僅爆發獨厚王偉忠的風波,還存在中國市場利潤分配不公的情形,文化部投資文創產業已明顯被特定人士牽著鼻子走,並掉入圖利中資的陷阱中」等語,則應屬系爭報導於文末欲提醒文化部雖固然有其為獲利考量之因素,仍應兼顧公平扶植文化產業,並避免以政府資金挹注中國市場之情形,而並未因係輔導金或投資而有所不同,持平而論,仍應認屬其合理評論之範圍,尚不能因其隱匿於文字後之影射之意,恰有可能直指特定人士,即置其評論之公共利益於不顧,而認有構成妨害特定人士之名譽。

⒍第查,系爭報導中雖有引用原告2 張肖像,其1 即為前述置

於首頁附註有立法委員質疑有自肥之嫌之文句,惟該頁與其相鄰隔頁為一整體版面,標題「文化部投資《花漾》圖利中資」跨此2 頁而置於版面之中下方,其正中尚有超過半頁篇幅之照片,係刊登文化部長龍應台之照片,此照片旁則有以表格方式列出龍應台簡歷檔案,洽正呼應前述此標題確係針對文化部而言,而與原告同一頁尚有一張較原告肖像所占篇幅大之照片,即為「花漾」電影中之男女主角陳意涵、言承旭、陳妍希等人為電影宣傳合拍之照片,亦難認與其所評論「花漾」電影為主題之內容無關,而原告既係「花漾」電影之創意總監,而居於該電影具相當代表之地位,業如前述,則於電影宣傳照旁置原告之照片,系爭報導此種排列照片之方式,尚難認有何缺乏正當聯結之處;至於與龍應台照片置於同一頁尚有2 張小張照片,係拍攝台灣文創公司大樓及法籍華裔魔術師王亦豐照片;而次頁跨頁版面之照片則有電影「花漾」、「血滴子」、「賽德克‧巴萊」劇情照3 張並列、電影「花漾」在中國大陸發行時掛名為出品人之薛桂枝照片1 張,此等照片均與前述系爭報導評論之內文段落相關,而置中較大之原告與龍應台合照之照片,其下方則以文字註記:「龍應台公開稱王偉忠是才子,值得投資…」等語,並將文化部事實上有投資台灣文創公司之過程表列於下方,則其係以檢討文化部是否有過度集中投資之情形,實屬文化產業補助、投資及政策形成等重大公共議題相關,究係如前述投資者均看重原告才能及名氣,而願意投資等情,或有其他情形,即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將其表列及置放原告與龍應台之照片,即屬於其欲揭露評論事實之合理編排方式,並未針對原告私德作任何人身攻擊,至於因此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於衡量此攸關較大公共利益,而應給予較大之新聞自由保障程度,及原告之名譽權於涉及此與其在大眾傳播及娛樂文化界之高度地位相關時更應有所退讓之程度,兩相衡量之結果,實難認系爭報導因此對原告導致較為負面評價部分,即已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行為。

㈥、小結,系爭報導就文化部投資「花漾」電影之模式、多次共同與台灣文創公司投資與原告相關之文化創意案等事實,所依憑之查證資訊為立法委員向文化部為質詢之資料,並已向計畫主持人蘇拾忠再為查證,業如前述,已盡其查證之義務,是認已有相當確信其真實,且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其以此事實認文化部投資「花漾」電影會造成在中國大陸放映時其回收與投資不成比例,而為圖利中資之評價,並評論文化部有獨厚原告之嫌,則縱認事後查無報導所稱主動引介中國大陸公司之事實,亦難認其評論之結論為惡意不實,自不能認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及被告是否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至於系爭報導就原告有無主動引介中國大陸公司之事實是否有所出入,則應係是否要以報導加以更正一事,惟並非構成侵權行為後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一節,是就此部分,則無需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汝椿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以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半版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及以16號字體,以長25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篇幅刊登於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本)目錄頁,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結果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件一:

┌─────────────────────────────┐│「壹週刊」雜誌民國102年1月3日出版之第606期下列報導,未經 ││確實查證,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致王偉忠先生名譽權受損,特 ││此向王偉忠先生聲明道歉: ││一、雜誌第46頁大標題:「大陸發行權拱手讓人《花漾》圖利中 ││ 資」。 ││二、內文第48頁副標題:「偉忠引介飾多角」。 ││三、內文第47頁:「台灣文創一號公司委由王偉忠牽線,與對岸 ││ 簽訂的電影發行合約,…發行利潤幾乎盡歸中資,形成不平 ││ 等現象。」 ││四、內文第48頁:「《花漾》進入中國市場,就是王偉忠透過薛 ││ 桂枝引介才得以成局。」 ││五、內文第48頁:「《花漾》電影中,王偉忠也同時兼任投資方 ││ 與被投資方的公司董事,並擔任電影宣傳的風賦國際娛樂公 ││ 司董事,成為《花漾》電影的創意總監,又替不熟悉娛樂文 ││ 化圈的投資者引介擁有中國官方背景的公司及人士合作,王 ││ 偉忠在其中分飾多角,成為資金網路不可或缺的角色。」 ││六、內文第49頁:「投資《花漾》不僅爆發獨厚王偉忠的風波, ││ 還存在中國市場利潤分配不公的情形,文化部投資文創產業 ││ 已明顯被特定人士牽著鼻子走,並掉入圖利中資的陷阱。」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負責人:裴偉 ││ 楊汝椿 ││ 吳宜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