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蔡淑智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王士琦林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訴外人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5號裁定准許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得盛公司、盛呈璽之財產假扣押,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提出假扣押執行聲請,逕對原告之全部資產為假扣押,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下班前突然接到任職公司即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人事室通知遭到假扣押一事,深感不解與惶恐,因此於次日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告知將於101 年11月14日對原告之房產進行假扣押。原告旋於101 年11月15日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319號裁定認定原告之異議有理由,而將原假扣押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9日逕為清償訴外人得盛公司對被告之欠款,被告則於101 年11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開始陸續收到房產、薪資、存款解除假扣押通知,至101 年12月底始完成解除全部資產之假扣押,期間約1.5 個月。
㈡被告對於原告資產進行假扣押之行為有所瑕疵,蓋當初進行
對保時,原告留有聯絡地址與手機號碼,當時即已明白告知承辦人員原告之戶籍地址與聯絡地址不同。而原告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2樓」,於99年3月25日因小孩就學因素而遷至「新北市○○區○○路○○○ 巷
7 樓」,至100 年9 月28日復因上開新北市○○區○○路房地出售(100 年10月13日完成過戶)而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迄今,是被告聲請假扣押前並未確實通知原告有關催繳事宜。且依原告於99年1 月29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 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原告住所如有變更,被告應將催告函寄送至原告於授信約定書中所寫之地址「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才屬合理,然被告竟將催告函寄往原告對保時身分證上記載之上開新北市○○區○○路戶籍地址。再者,被告於99年1 月22日徵信報告中得知原告擁有上開新北市○○區○○路房地○○○區○○路房地,當時原告之戶籍即設於○○區○○路房屋處;而原告業於100 年9 月28日○○○區○○街房地出售,於101 年7 月主債務人有還款延遲情形後,被告員工上網查詢地政網路系統,查得原告僅有上○○○區○○路房地,當時原告戶籍早已更改至上○○○區○○路房屋處,可見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已明知原告已無擁有上開新北市○○區○○路房地,竟仍於101 年8 月22日將催告函寄往上開新北市○○區○○路房屋處,並以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信而未退回,錯誤推論原告已收受催告函,對於原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視而不見,顯示催告過程太過草率。㈢被告對原告資產執行假扣押前,原告並無逃匿無蹤或脫產情
事,原告資產不包含停車位、銀行存款、基金及股票情況下,資產金額即超過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以上,且原告任職訴外人太平洋公司之每月薪資為5 萬餘元(每月分為5日、20日發薪2 次),顯見以原告財力原不需任何借款,即可維持生活並償還債務。但因被告未主動積極聯絡原告清償債務及不當執行假扣押,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受通知,當月20日即對原告扣薪1/3 ,原告僅領得數千元,直至101 年12月18日太平洋公司通知原告已解除假扣押,然因作業不及,該月份之扣薪須待次月始能發放,是原告10
1 年12月仍遭扣薪1/3 ;另,原告原可運用資金約逾200 萬元亦遭到凍結,而無法經由存款提領、基金贖回、股票出售等正常管道籌資,用以償還債務,致產生額外增加還款成本,此一損害與假扣押間係具有實質因果關係。而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乃故意不採取電話聯絡及查證實際通訊與戶籍地址等方式向原告催繳,逕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為催討手段,目的在防止原告脫產以保全其債權,然執行假扣押原為催繳之不得已行為,被告此舉實係濫用訴訟手段,增加社會成本。是以,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遭法院廢棄,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總計88萬381 元之損害:
⒈為維持家庭生活而向親友借款之利息5,250元:
由於原告全部資產突然遭到假扣押而凍結,假扣押期間為維持原告及單親獨力撫養一子之家庭生活,僅能先向親友借貸以支付一般性生活支出(包含水費、電費、電話及網路費、瓦斯費、信用卡費、社區管理費、交通費、伙食費、保險費、醫療費、小孩教育費及零用金等),合計向訴外人即原告姊妹蔡青青借貸7 萬元,以月利率5 %計算,衍生出5,250 元利息(計算式:70,000元×5 %×1.5 月=5,250元)。
⒉為清償積欠被告債務而向親友借款之利息65萬2,502元:
原告為維護個人信用評等,減少本金後續利息與違約金負擔,以及避免遭假扣押之現居房屋遭受拍賣而無處可住,遂於全部資產遭到假扣押而無法循正常管道籌措資金之際,先行向親友及民間以較高利率借款,以償還被告要求之償債金額217 萬5,005 元,則以月利率20%計算,衍生65萬2,502 元之利息(計算式:2,175,005 元×20%×1.5月=652,502 元)。
⒊積欠被告債務之利息4 萬4,216 元、逾期違約金3,396 元及訴訟費用3 萬9,017 元:
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2258號本案訴訟時,原列原告債務金額為208 萬8,376元,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與被告協商還款時,被告要求原告須償還217 萬5,005 元(包括利息4 萬4,216 元、逾期違約金3,396 元、本案訴訟費用3 萬9,017 元),始願將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予以解除,較原債務金額208 萬8,
376 元多出8 萬6,629 元;然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2日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竟未返還前向原告收取之訴訟費用3萬9,017 元,實不合理。而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未積極與原告連絡,顯有瑕疵,造成對原告提起不必要之訴訟與假扣押,故利息、逾期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實不應由原告負擔。
⒋為訴訟出庭2日之往返交通費用1,000元:
被告未積極與原告連絡,即對原告提起不必要之訴訟與假扣押,導致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與101 年12月25須請假出庭,而衍生往返交通費1,000 元(計算式:250 元×2趟×2 天=1,000元)。
⒌為訴訟出庭及房屋查封請假3日之費用及全勤獎金損失1萬5,000元:
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與101 年12月25出庭,以及101 年11月14日法院執行原告居住房屋之查封,此3 天均非例假日,因此原告須向訴外人太平洋公司申請事假。而訴外人太平洋公司之每月薪資、年終考勤與年終考績獎金計算方式,均將全勤列入考量或計算,原告申請3 天事假無法全勤,將導致於薪資、年終考勤與年終考績獎金損失約1 萬5,000元。
⒍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12萬元:
原告長期任職於頗具規模之公司,年資逾22年,曾於秘書處工作,與全公司各階層主管及部門同事均有密切往來與交情,對於自身人格與信用評等特為重視。在未受催告之情形下,原告突然收到人事室通知遭受薪資假扣押訊息,因而受到長官與同事們之質疑或過度關心,原告擔心影響工作,深陷精神折磨而寢食難安、心力交瘁。此外,原告之財產突然遭到假扣押,為維持生活及儘速償還債務,以避免現居房屋遭到拍賣而無處可住,僅能臨時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數百萬之大筆金額,其間遭受親友之質疑、冷言冷語,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此奇恥大辱終生難忘。又原告之子就讀國中二年級,於假扣押期間,心情倍感低落、憂鬱或暴躁易怒,因此噩夢連連、驚嚇不已,課業因此一落千丈。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81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169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即向被告清償2,17萬5,005 元,被告再於
101 年11月30日將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全部撤回。而被告於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19 號撤銷裁定時,原告已將債務全數清償,故被告未再就此撤銷裁定提出抗告。依原告於99年1 月29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3 條約定,原告之住所如有變更,即應通知被告,否則被告將文書向約定書所載或原告最後通知被告之住所發出後,即視為到達;當時原告並留有身分證影本,其上之戶籍地址○○○區○○路房屋處;且被告迴龍分行之員工於99年1 月22日所作之徵信報告中,原告戶籍地址亦○○○區○○路房屋處,其並擁○○○區○○路房地○○○區○○路房地等2 間不動產。嗣訴外人得盛公司於101 年7 月已有還款遲延情形,故被告迴龍分行之員工上地政網路系統查詢原告資產現況,查得原告仍○○○區○○路房地,被告迴龍分行之員工以電話催繳未果後,遂於101 年8 月22日依原告最後留存○○○區○○路戶籍地址寄送催告函,而由該大樓管委會管理員代為收信,若原告無設址於此,大樓管理員必將信件退回,惟該信迄今均未退回,足證原告已收受該催告函,至於催告函回執漏寫「12樓」,並不影響信件封面地址之正確送達。
㈡原告所指各項損害與假扣押間均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全部否認其有損害。而原告依法對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前確實負有本金208 萬8,376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6 %計算之債務,是原告向親友借貸以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無損害之發生,自不得請求賠償。又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8號訴訟事件退還之訴訟費用2 萬2,183 元,被告已於102 年7 月11日匯予原告。另,被告業於101 年11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如仍遭扣薪,即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得盛公司、盛呈璽為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5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69萬7,000 元或等值公債供擔保後,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得盛公司、盛呈璽之財產,在208 萬8,376 元範圍內,得假扣押。
二、被告嗣供擔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案號: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77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遂對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存款帳戶、原告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3 分之1 薪資、原告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及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9 )與其上同段1577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7 樓之2 建物執行假扣押。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319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是否因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審究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予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必待其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仍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裁定及99年度台抗字第99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以原告有逃匿無蹤、脫產之虞,故被告債
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以為釋明,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5號假扣押卷宗(以下簡稱假扣押卷)查明屬實。然查,原告於99年間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就系爭借款簽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及辦理對保時,除於上開文件記載其當時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2樓」外,並留存其手機號碼及現居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有授信約定書及臺灣企銀徵信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另查,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係居住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巷7 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70頁),惟觀諸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假扣押裁定時,被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被告係按「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地址將催告函於10
1 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而未將催告函按原告當時住居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巷7 樓」為送達,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已為合法催告,原告卻不予置理之情事;而前開催告函送達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雖經大樓管理員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假扣押卷可稽,然前開催告函既未送達於原告當時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亦不得逕以前開催告函業已付與管理員而認前開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前開催告函送達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比對前述原告於貸款文件所留存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2樓」,前開催告函所載原告地址顯然漏載『12樓』,是縱認被告係按原告所留存之戶籍址送達催告函,並經大樓管理員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受,被告將前開催告函送達予原告之地址既有錯誤,亦難認被告業已將前開催告函合法送達原告而為合法有效之催告,然原告卻全然不予置理之情形。再者,原告於99年間辦理貸款文件時,尚有留存其手機號碼及現居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已如前述,惟被告僅對原告按前開錯誤地址送達催告函1 次,即未再對原告按其留存之現居地址及手機號碼聯繫原告催繳還款事宜,旋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假扣押裁定,足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假扣押裁定前,並未盡其所知以各種方式多次反覆催告原告還款,而均未能聯繫原告或原告全然不予置理、毫無音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有逃匿無蹤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被告雖抗辯其員工曾以電話向原告催繳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㈡此外,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多筆股票及現值逾千萬元(以建物登記面積及101 年8 月間鄰近房地交易登錄市價資料之每坪單價計算)之「新北市○○區○○路○段○○○ 號7 樓之2 」房地等財產,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集保查詢報表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以下簡稱假扣押執行卷)可參,上開財產總值已足供清償訴外人得盛公司積欠被告之208 萬8,376元借款,顯見原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檢附其他證據,得以釋明原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被告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19 號裁定亦同此認定,並據此裁定將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5號裁定予以廢棄,且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依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客觀情形觀之,被告並未釋明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足堪是認。
四、末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假扣押裁定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被告固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仍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逐一論述於下:
㈠為維持家庭生活而向親友借款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全部資產遭到假扣押而凍結,假扣押期間為維持原告及單親獨力撫養一子之家庭生活,僅能先向訴外人蔡青青借貸7 萬元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則以月利率5 %計算,衍生出1.5 個月之利息5,250 元等語,並提出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自來水費、信用卡帳單及借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7頁)。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5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假扣押後,即供擔保,於101 年11月2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73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原告名下之存款、薪資、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即遭執行扣押或查封,迨至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暨囑託執行法院遂於101 年12月間陸續撤銷對原告財產之扣押命令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7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查,自101 年11月2 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起至101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暨囑託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對原告財產之扣押命令時止,原告須繳納保險費5 萬6,647 元及4,695 美元、瓦斯費1,032 元、電信費882 元、自來水費306 元、電費1,459 元、信用卡費850 元,核計已達6 萬1,176 元及4,695 美元,此有上開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繳費收據及帳單附卷可稽,而此金額尚未包含原告自身及未成年之子之日常消費性支出外,顯見原告在財產及薪資遭扣押而無資金可資使用之情形下,確有向他人借貸以支應生活所需花費之必要。是原告因此向他人借貸須額外支付利息而受之損害,與被告不當假扣押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向親友借款之利息,即屬有據。再查,原告向訴外人蔡青青借貸7 萬元並約定月息5 %(即年息60%)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就原告向訴外人蔡青青借貸之7 萬元款項約定利息逾年息20%之利息部分,訴外人蔡青青並無請求權,原告本不負有清償義務,而僅須對年息20%以下之利息部分,向訴外人蔡青青為清償,是應認原告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其財產而舉債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所受之損害,以按本金7 萬元計算年息20%以下之利息為限,超過此部分之利息,即非原告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難憑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維持家庭生活而向訴外人蔡青青借款7 萬元之1.5 個月利息金額為1,750 元(計算式:70,000元×20%÷12月×1.5 月=1,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為清償積欠被告債務而向親友借款之利息、積欠被告債務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維護個人信用評等、減少本金後續利息與違約金負擔及避免遭假扣押之房屋遭受拍賣,遂向親友及民間借款以償還被告要求之償債金額217 萬5,005 元,而衍生65萬2,502 元之利息,並因而多支出積欠被告債務之利息4 萬4,
216 元及逾期違約金3,396 元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所負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就此債務本對被告負有清償義務,無論原告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又其陷於無資力之原因為何,其對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均不因而消滅,是縱使原告確有向他人借款以償付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額外支付向他人借款之利息,亦係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為清償積欠被告債務所生之費用,殊與被告所為假扣押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訴訟費用、為出庭2日之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不必要之訴訟與假扣押,其因此支付訴訟費用3 萬9,017 元,並導致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10
1 年12月25須請假出庭,而衍生往返交通費1,000 元云云。惟,原告既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且此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本得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縱被告事先並未確實催告原告還款,惟該催告並非被告提起訴訟之要件,則被告於借款未受清償之情形下,逕對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8號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仍屬合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就該訴訟事件所支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出庭應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因前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假扣押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為出庭及房屋查封請假3日之費用及全勤獎金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25出庭,以及
101 年11月14日法院執行原告居住房屋之查封,此3 天均非例假日,因此原告須向訴外人太平洋公司申請事假而無法全勤,導致薪資、年終考勤與年終考績獎金損失約1 萬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於101 年11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5日有向訴外人太平洋公司申請事假,以及其因請事假3 天導致薪資、年終考勤與年終考績獎金減少1 萬5,000 元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自難准許。
㈤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信用權則為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屬於經濟上之評價,有無受損害,並非以個人主觀認其有無受損害為準,而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導致名譽受損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社會上或經濟上評價客觀上有何貶損情事,自難僅以原告財產受假扣押執行,遽認其社會上評價或經濟上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導致精神受有折磨,故請求精神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假扣押導致其精神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非財產上賠償,亦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假扣押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乃原告
為維持家庭生活而向親友借款之利息1,7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