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邱碧月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邱志菡
劉月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複 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即同地段20244 建號之建物中之系爭停車位(詳後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 元等語,嗣經測量後確認返還範圍,並追加遷出系爭停車位,詳如後述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3 、454 土地)及同段2024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87年間因買賣,而於87年4 月29日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453 、454 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且於系爭建物範圍內之停車位(占用系爭453 、454 土地之面積各12.82 平方公尺、10.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非獨立物權客體,為附屬物,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而屬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則被告既稱係建商出售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僅得對建商主張有權占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向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坐落之法定空地既為伊單獨所有,亦得以此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53 、454 土地,應返還自起訴時即10
1 年11月15日回溯5 年內(即96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系爭停車位依附近相當之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2,500 元;而如按系爭453 、454 土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則為每月3,197 元(計算式:16,240元×23.62 ×10% ÷12=3,197 元)爰先位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
500 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則以系爭453、454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自系爭453 、454 土地上之系爭停車位遷出,並應給付191,794 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97 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大自然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為建商於74年間興建完成,基於停車需求,建商於系爭453 、454 法定空地上,興建有屋頂、牆壁、足以避風雨之一層樓車庫共3 個,分別出售予購買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住戶,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起造人於75年間連同上開27號建物一併出售予伊,並由伊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5年。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僅坐落於系爭454 土地上,並不包括系爭453 土地,且登記範圍並不包括其下方之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之權利;縱認系爭停車位係占有原告之土地上,亦未賦予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逕自奪取系爭停車位之權能,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買賣而取得,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惟系爭45
3 、454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嘉所有,而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亦係向陳嘉所購買,倘非原所有權人已將使用權讓與被告,又豈能容忍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毫無異議。而依該社區使用執照所附之圖面,社區建物於興建時,原即規劃一戶一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即規劃供被告建物使用,並確實一併出售並連同使用權讓與予被告,與原規劃相符,則被告基此系爭停車位與原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自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有,且此占有狀態具有公示性,更係原告購買時即為已知,自應受此拘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聲明,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453 、454 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 、7、8頁)。
㈡、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所有權人,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同一建商以集合住宅申請同一使用執照之建案,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74年使字第416 號使用執照之全部卷宗在卷可佐。
㈢、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所占有停車使用,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453 、454 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為12.82 平方公尺、10.80 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5頁、第52、53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5 年未罹時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備位主張系爭停車位無權占用系爭
453 、454 土地,被告應遷出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則抗辯起造時,即已就建物與停車位有所分配,伊購買其所居住之建物時,即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基此系爭停車位與原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自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有,且此占有狀態具有公示性,更係原告購買時即為已知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㈡、倘系爭停車位非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原告得否以系爭453 、
454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遷出?
㈢、承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或自系爭停車位遷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有單獨出入之車庫門,為一密閉足以避風雨,且未有其他後門或樓梯與系爭建物相通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9 、10頁),而系爭停車位即作為停車使用,有其社會經濟上獨立使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單獨所有權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附屬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實難採信。是原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
六、原告得否以系爭453 、454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遷出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及已為移轉,仍未改易其原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之性質。
㈡、經查,系爭建物所屬同一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係於74年間由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以起造人為名義所興建,而系爭453 土地全部、系爭454 土地之部分即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有系爭453 、454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並有前述使用執照卷可查,堪以認定;復查,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規劃其下方為防空避難空間,並為私設3 個停車空間,且系爭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其範圍及面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空間,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建案之停車空間規劃共為7 個,與該建案之集合住宅為7戶,申請之門牌數亦為7 個,恰為相符,足見系爭基地,包括原系爭453 、454 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就其土地上,屬於法定空地上所保留之7 個空間,作為停車之使用,且並不妨礙其就原基地上建物之使用,並不因系爭停車位未另行辦理登記即否認該空間之獨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又查,系爭
453 、454 土地謄本已載明屬於法定空地至明,則原告於購買時就此應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說明,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在增益該建案之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另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且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而系爭453 、454 土地、系爭建物及被告所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均原同屬訴外人陳嘉所有,陳嘉即為上開集合住宅建案之原始起造人之一,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72 頁),並有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是陳嘉將該27號建物出售予被告,併同將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移轉交付予被告,此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同一基地上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其移轉自屬有效,是被告本於此買賣契約,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陳嘉允由系爭停車位得於系爭453 、454 土地上之法定空地為該27號建物為停車使用,係於原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為同意,且因曾同屬一人而當然允其使用要無另以其他法律關係為約定之可能,而無從苛求證明無債之關係存在之原占有權源存在之可能,則其雖先後移轉予不同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規定,相異人間仍依原有關係而為向來之使用,即於其同意未經有效終止或撤銷前,原告當繼受此法定空地提供基地使用之同意,推斷默許系爭停車位買受人繼續使用該法定空地停車使用權,是被告基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並無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換言之,法定空地既已因同意基地建築使用,則其所有權利僅剩抽象之所有權,被告於原同意停車使用範圍內,尚不生侵害所有權人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
453 、454 土地已為其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尚不因其係私有而影響其作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係依原來法定空地規劃之停車使用,要難認已對原告土地所有權有所侵害或妨礙。
七、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453 、454 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已規劃為法定空地及同意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是其所有權之行使已受有限制,兩造既先後受讓於同一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453 、454 土地及系爭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自推斷仍有提供依原同意使用範圍內為使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及法定空地。從而,原告先位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備位基於系爭453 、454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遷出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非無權占有,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系爭停車位或系爭停車位占有系爭454 、454 土地相關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