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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被 告 王育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 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對於滯納之消費款,尚應另行給付依消費當時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自100 年10月4 日至102 年1 月22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102 年5 月

6 日,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4,876 元,及其中69萬653 元按如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催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876 元,及其中69萬653 元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163,360 元 │ 10.73% │├───────┼─────┤│527,293 元 │ 18.73% │└───────┴─────┘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