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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祭祀公業藍元成法定代理人 藍文萬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告 藍慶堂

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娟被 告 張弘仁

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叁拾伍點柒叁平方公尺、以民國三十八年新里族字第00一00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登記、權利人為藍金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里族段羊稠小段124 、12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權利人藍金生、收件字號:民國38年新里族字第001000號、登記日期39年4 年10日、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而藍金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藍金生之配偶於96年5月7 日死亡,則藍金生之繼承人分別為其子女藍慶堂、藍素、藍美枝、藍月卿,復因藍素於93年6 月1 日死亡,再由藍素之配偶張弘仁、藍素之子女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分別繼承,藍月卿於101 年3 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繼承。是以,藍金生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繼承。系爭土地自38年設定地上權迄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存續已逾2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足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尤其系爭地上權自38年登記迄今,已長達60年以上,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不但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對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均屬不利,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經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則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已明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若法院認系爭地上權不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原告亦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屬無效而應予塗銷。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69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及「38年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規定甚明。準此,38年間得由建築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者,必須以基地所有權人已與基地使用人間訂有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為要件,若基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間無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合意,自無由基地使用人逕依前述規定單獨聲請設定登記地上權之餘地。藍金生於00年00月00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里0000000000 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31 坪單獨設定地上權,然藍金生於設定前開地上權時,並未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事由,亦未提出其已與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訂有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且未提出繳納租金等證明文件,實與35年10月2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及台灣省政府38年38戊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不符,顯見藍金生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是藍金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以38年新里族字第001000號收件、於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人為藍金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35.7

3 平方公尺、以38年新里族字第001000號收件、於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人為藍金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藍慶堂、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則辯稱:之前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有地上物存在,是何建物並不清楚,何時拆除亦不清楚,只知道是配合政府拆除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台北縣內湖鄉○里0000000000號、124-1 地號土地,藍金生於00年00月00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里00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9.31 坪即63.84 平方公尺單獨設定地上權,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在卷可稽(102 年度湖調字第49號卷第109 至114 頁)。嗣因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而將系爭土地上被告藍金生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35.73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稽(102 年度湖調字第49號卷第85頁) 。復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無地上物,僅有雜草,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101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建物存在於其上甚明。然由前開地上權登記聲請書所載之建物門牌為忠信巷7 號(102 年度湖調字第49號卷第109 頁) ,雖可推認藍金生當初聲請地上權登記時,係供建築房屋使用,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地上權登記時原存在之建物業已拆除而滅失一事並不爭執( 被告藍慶堂、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等人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 。準此,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0年以上,已逾20年數倍,本院因原告之請求,審酌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重劃前存在建物業已拆除,且依被告藍慶堂、張素娟、呂何婉琦、何純雅、何其恩等人之陳述藍金生與其家人於70幾年間即未再居住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