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麗美被 告 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武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8年12月9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2、2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倘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孫武煌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31日起,曾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董事一職,然嗣於95年6 月間即已辭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6 月21日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堅增移轉經營權予陳乙賢時,再度向該2 人明確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請其等務必變更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幾經更換,甚至已停業廢止登記,竟仍未辦妥董事變更登記,原告特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曹文輝、呂水金2 人,再次表明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已合法送達通知,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仍列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冊中,原告恐遭稅捐機關送達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個人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於廢止登記前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101 年11月8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86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業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已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