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Cheng HUA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敏芳
黃思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為澳洲籍人士,其與被告合作共同推廣Primo 系統,並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係在我國安排講座為推銷行為,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及其消費借貸匯款至被告位於我國之帳戶,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我國相關債之關係之法律為最適切之法;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給付利益受領地亦在我國,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我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合作,由被告安排講座推銷原告之Primo 系統,購買者可享有上網學習網路行銷、網頁設計及諮詢服務等,並由兩造均分所得。計至
101 年1 月9 日止,共計已銷售107 套Primo 系統,扣除相關費用後,伊所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1,539,506 元。原告並未同意將應分配所得轉為投資入股被告公司,被告自不得逕自轉為股份,拒絕給付;縱非投資款,則被告受有該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㈡、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曾因課程收入驟減及資金短缺,由當時負責被告公司業務及管理職權之林嘉樑執行長代為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00 元,經伊應允後即於100 年2 月26日如數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館前路營業部帳戶內,經伊多次催告還款,未獲置理,曾於102年2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還款,迄已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縱非借款,則被告受有該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㈢、又為協助被告測試PayPal網上跨國收款及付款服務系統,伊於100 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1,000 元予被告,被告收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綜上,爰分別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539,506 元及美金10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合作銷售Primo 系統,並均分所得之協議,而至101 年1 月9 日止,應分配予原告之新臺幣1,539,506 元,已經原告同意轉入作為設立於境外塞席爾共和國之EFORTUNE CORPORATION(下稱網路財富控股集團,即被告百分之百控股股東)之投資款,而成為網路財富控股集團之主要策略股東,被告即無需償還此筆款項。㈡、原告於10
0 年2 月26日匯款美金100,000 元,實係林嘉樑個人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就借款合意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實際上,原告因投資系爭網路控股集團,其入股資金原計為新臺幣8,000,000 元,因而原告與林嘉樑開會時之備忘錄有記載,可以現金方式補齊,是原告所匯美金100,000元亦屬投資款,並由被告代境外公司收受,而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且已經林嘉樑挪用返還其他股東。㈢、原告於10
0 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1,000 元予被告作為測試PayPal網上跨國收款及付款服務系統,則同意返原告等語。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9 月20日合作,由被告安排講座推銷原告之Prim
o 系統,購買者可享有上網學習網路行銷、網頁設計及諮詢服務等,並由兩造均分所得,計至101 年1 月9 日止,共計已銷售107 套Primo 系統,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原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1,539,506 元,而此期間與原告間之聯絡事宜均透過時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之林嘉樑(Eri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帳對帳務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2 -14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00 年2 月26日匯款美金10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
館前路營業部帳戶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2 年
7 月30日合金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第72-74 頁),亦堪認定。
⒊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1,000 元予被告,被告同意返還,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亦可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新臺幣1,539,506 元是否已轉作網路財富
控股集團之投資款?⒉原告於100 年2 月26日匯款予被告之美金100,000 元,是否
為被告之借款?⒊承上,上開2 筆金額倘非投資款或借款,原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新臺幣1,539,506 元是否已轉作網路財富控股集團之投資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1,539,506 元之事實,業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毋庸再予舉證。被告抗辯原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1,539,506 元,已因兩造間另有轉作網路財富控股集團公司之股款約定,既轉為投資款,原告成為網路財富控股集團公司股東,自無庸給付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同意轉為投資款而成為股東,則就此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轉為股東等語,雖據其提出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在主要策略股東中將原告列入之現況報告及100 年3 月20日、100 年4 月15日會議備忘錄等件為憑(見卷第44-47頁、第59-62 頁、第112-119 頁),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將原告列為主要策略股東之網路財富控股公司現況報告係以機密件之電子郵件於100 年8 月23日寄予林嘉樑,並非對外公示,或曾寄予原告,而屬待確認之資料,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上開100 年3 月20日台中會議備忘錄記載:「…更重要的,有機會深入討論我們的合作及創造共贏的模式,其中我們討論到…長期性合作進行準備,如:由eFortune控股核算優惠股價,Tom 直接以現金投進行入股工作,從Tom (即原告)來台的收入併入現金投入,期待占股10% ,股價4/S ,預計5 月準備好文件到蘇州、常熟進行大額私募」等語,足見原告是否入股,尚僅止於討論階段,其實際金額,占股尚未確定;而至100 年4 月15日之上開會議備忘錄主題即為討論原告加入eFortune網路財富團隊細節,其記載:「Tom Hua (簡稱Tom ,即原告)同意入股eFortune Corporation成為股東關係…Tom Hua 入股資金可以以下方式到位:在未來一年內(4/5/2012前)完成PRIMO 合作銷售並從該項銷售的分成提拔(撥)為入股資金。如果一年之內無法累計該項投資資金(800 萬台幣),eFortune可以就實際到位部分給予股份或由Tom Hua 以現金方式補齊,該選擇權到4/15/2012 如沒有執行就以放棄論。之間的進帳在每次來台完成拆帳時將完成入股,eFortune股證發放可按每季實際入股金額完成」等語,是縱認被告於每次將進帳款以轉入股(即完成拆帳)之方式計算明細並轉知原告知悉,惟擁有選擇權之原告,仍可至101 年4 月15日時,再決定是否行使其選擇權,是否補足應累計至新臺幣8,000,
000 元之投資資金,以成為股東,否則,即以放棄論,亦即不成為股東,是於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決定成為股東前,僅為網路財富控股集團公司之潛在股東,而非正式股東,始符上開備忘錄之約定內容,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迄未發放任何eFortune股證予原告,並稱股證係由證人林嘉樑所核發等語,則其既不否認證人林嘉樑係於101 年12月31日始離職,則證人林嘉樑離職前既均未核發股證予原告,亦徵原告並未選擇入股,自應以放棄論,且與證人林嘉樑證述其尚未正式成為股東等語大致相符,亦徵前述網路財富控股公司現況報告係內部且尚未確定文件,及電子郵件雖稱對原告發股東開會通知、結算金額以「轉入股」方式之記載,均係依前開備忘錄內容而暫時認定,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已成為網路財富控股公司之股東,且持股金額、數量、比例均付之厥如,則原告如何行使其股東權利、或轉讓股權豈非均無依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已將應付款轉為投資款,而成為股東,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至證人林嘉樑雖與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案件而有嫌隙,而其證詞有所偏頗,惟此並不因此改易被告之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五、原告於100 年2 月26日匯款予被告之美金100,000 元,是否為被告之借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該筆匯款為借款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林嘉樑個人行為,且應屬原告因投資系爭網路控股集團,以現金方式補齊之投資款,並由被告代收等語,則就借款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林嘉樑雖到庭證述該筆款項為借款等語,惟經進一步詢問是否經公司有權之人同意借款時,未正面回應,且就商討對象則一再改易;再經詢問借款用途時,竟又無法明確說明缺款原因;而詢問借款後資金流向,竟又改稱因先前股東墊支款項,而先行清償其他股東借款等語,多有避重就輕之詞,且其既稱原告非股東,未曾對公司出資,則何以係向原告借款清償股東先前暫墊借公司之款項,且其中30萬元還係提領返還證人自己使用,復無法明確說明公司實際有急需現款支應內容,應認林嘉樑所證述有代被告向原告間借款等情,要難採信。
㈢、又查,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實際出資之簡士哲(即Tony)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17-18 頁),惟細查其內容:「102年1 月30日、寄件人Tony、我跟你一樣,被Eric騙走不少錢,跟Eric合作網路財富,我已經投入至少300 萬美金,賠掉
300 萬美金,你被Eric騙走的幾十萬美金真的不算什麼。…那些錢是Eric騙走的。你去找他要吧,他不是你的員工嗎?應該不難」、「102 年1 月30日、寄件人Tom 、我當時來臺灣為eFortune做銷售,以及後來借款給eFortune都是企業商業行為,合作對象是eFortune公司,而不是Eric一個個人,你和Eric之間到底發生了什麼,和eFortune欠我的款項沒有關係,希望你,作為eFortune的董事長,對此事負起責任,給我一個交代」、「102 年1 月31日、寄件人Tom 、你不回復我下面這個郵件,讓我如何理解?就是你或者eFortune不想對欠我的款項負責,是嗎?」、「102 年2 月2 日、寄件人Tony、不是,只是我們最近太多新的Projects,還有香港中國及其他新城市市場開發沒時間理你」、「102 年2 月2日、寄件人Tom 、那請你給我一個歸還eF欠我款項的方案」、「102 年2 月3 日、寄件人Tom 、你希望,我就在和eFortune合作過程中,所付出那麼多真誠的努力,和在eFortune生死存亡的關鍵,匯出的現金借款,就這樣徹底忘掉嗎?已經一年多了,不可能永遠拖下法,我必須請求現在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被告則未再有何回應等情,足見均係原告一再單方表示該款項為借款,由前後往來郵件觀之,被告則始終未承認係借款,反而一再表示係證人林嘉樑欺騙原告之個人行為;再者,原告亦知悉被告公司實際由Tony負責,並得與Tony直接以電子郵件方式往來,倘若證人林嘉樑有向原告表示代被告為借款之情形,則何以不逕向Tony求證,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與被告公司間有借款合意存在,更遑論表見代理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該筆10萬美金之匯款為借款,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六、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0,000 元部分:
㈠、原告既已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應受分配所得新臺幣1,539,50
6 元,自無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餘地,而無贅述之必要。至於匯款美金100,000 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按在非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就匯款美金100,000 元部分,原係主張為消費借貸,惟已不能證明;被告則抗辯應屬原告因投資系爭網路控股集團,以現金方式補齊之投資款,並由被告代收等語,亦經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前述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除合作銷售Pr
imo 系統拆帳外,即係原告是否依備忘錄補齊之投資款以為股東等情,別無借貸、贈與、其他交易行為等,是被告抗辯係代收其控股公司投資款等情,雖非無據,惟依前所述,兩造間前開備忘錄協議事項,已因原告未於101 年4 月15日未行使其選擇權,而已確定非屬網路財富控股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收受此筆美金100,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筆美金10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應分配所得新臺幣1,539,506元及代墊之美金1,000 元,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美金1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雖無法舉證證明,惟其主張屬於不當得利,則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39,506 元及美金10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1,539,506 元及美金100,000 元之本息,原所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消費借款,與嗣後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為單一之聲明之請求權競合,就未予允許之消費借款請求權請求之美金100,000 元本息,既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自毋庸另行為駁回之諭知。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