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鄧凱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
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0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受讓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至102 年1 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2萬3,446 元,及其中本金31萬6,413 元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446 元,及其中31萬6,413 元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9 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3 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合計82萬3,446 元,及其中本金31萬6,413 元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