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毛雲鵬訴訟代理人 毛麗媛被 告 毛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兒,前於民國84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復於85年間再向伊借貸50萬元,共計55萬5,000 元,基於父女關係,故伊無息出借,且未約定還款期限,但被告借款之時均言明其會還款。近因伊欲償還銀行貸款,一時無法籌措,因此向被告催討其上述借貸之欠款,被告竟拒絕還款,並出言不遜。被告另向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1 一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2 年3 月31日屆滿,每月租金4 萬元,惟被告前於100 年2 月間時逢過年,被告竟未匯款給付當月租金,企圖矇混,令其數次奔波詢問銀行行員,直至4 月份始將2月份租金補匯予伊,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未經事先告知、經伊同意,即提前於102 年2 月間遷離,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伊1個月之租金即4 萬元;又被告將其所設置之櫃台及玻璃架、雜物等留置現場,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回復原狀,致伊為拆除、清理及修補地板等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2 萬6,000 元,被告亦應如數賠償。以上被告總計應給付伊62萬1,000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55萬5,000 元之款項,僅於84年間,因伊先生經商失敗,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曾伸出援手給予伊生活費安家之用,惟兩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關於系爭租約方面,伊於98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僅於100 年2 月即農曆年期間,因忙碌之故,忘了匯入當月之租金,原告即大發雷霆表示伊故意訛其金錢、不繳租金,不聽伊解釋,甚大聲咆哮要伊搬遷,同年8 月並曾通知伊不再出租。嗣101 年11月3 日因伊店務繁忙,租金晚匯3 日,原告竟至店內質問伊,令伊難堪,生意難以繼續經營。伊乃於102 年2 月間提早遷離,遷離前伊已事先告知伊二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代為轉達原告,且102 年2月份以前之租金伊均已給付,因伊已遷離,自無庸再給付3月份之租金。至於原告所指拆除櫃台等支出費用2 萬6,000元部分,伊並不清楚,後續之承租人將會依其所需重新裝潢,原告並無拆除原有櫃台之必要。再者,若認伊有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伊亦得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扣:1.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伊代為繳納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共費用,包含每月2,500 元之管理費,共43個月、計10萬7,500 元,以及每年之電梯保養費、大樓大廳地磚翻修費、清理排水等,共9,011 元;2.101 年代繳租賃所得稅4 萬5,000 元;3.原告未將伊前任房客之裝潢回復,伊支出拆除及清運費用2萬元;4.伊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之廁所,支出有益費用6 萬6,
850 元,以上共計24萬8,361 元,伊分別得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伊亦得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抵扣原告對伊之債權,經抵扣後,伊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咖啡館,兩造第二次(即續約)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
(二)系爭租約有如下之約定(以下所稱甲方為出租人即原告,乙方為承租人即被告):
1.第6 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店)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將還甲方…」。
2.第7 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3.第9 條:「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4.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5.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店)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6.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三)被告為經營咖啡館所需,曾於系爭房屋設置咖啡櫃台,被告已於102 年2 月間遷離系爭房屋,前所設置之咖啡櫃台並未拆除。
(四)至102年2月份之租金,被告均已給付。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摺影本、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提前遷離,是否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
4 萬元?㈢被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時,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 萬6,000 元?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被告是否仍有給付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55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
153 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 判決要旨參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85年間先後向其借款,共計55萬5,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先後交付款項5 萬5,000 元、50萬元等節,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已難憑認為真實。況且,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買賣、借用帳戶、委任等等,不一而足,尤以父母子女間關係密切,互有金錢款項之往來者,並非少見,各種原因均有可能,縱有金錢之交付,亦非必然即為借貸之關係。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5,000 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前提前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4 萬元: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提前於102 年2 月間遷離,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賠償其1 個月之租金4 萬元乙節,按兩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1 個月之租金,此為系爭租約第18條所明定。
而系爭租約原定租期應至102 年3 月31日始屆滿,被告提前於102年2 月間即遷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謂:原告前於100 年8 月間即曾通知伊不再出租,嗣101 年11月3日因伊租金晚匯3 日,原告至店內質問伊,令伊生意難以繼續經營,伊乃提早遷離云云。然而,縱認原告曾於100年8 月間表示不再出租乙節屬實,惟當時兩造並未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或變更原定租約,且被告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自不影響兩造系爭租約原定之租期。至於原告因被告晚匯租金而前往質問被告乙情,亦難認已構成被告得以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原定之租期。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提前遷離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既屬事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8條約款內容,其自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 萬6,000 元:
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設置之櫃台及玻璃架、雜物等留置現場,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回復原狀,致伊為拆除、清理及修補地板等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2 萬6,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辯謂:原告所指拆除櫃台等支出費用部分,伊並不清楚,後續之承租人將會依其所需重新裝潢,原告並無拆除原有櫃台之必要云云。經核:
1.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系爭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惟承租人曾改裝原有設施、變更原狀者,無論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承租人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時,均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此觀諸前揭系爭租約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等約款內容,即得明瞭。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咖啡館之用,因經營所需,曾於系爭房屋設置咖啡櫃台,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前所設置之咖啡櫃台並未拆除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櫃台照片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該櫃台既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營業所需而設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自負有拆除櫃台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至於後續承租人是否重新裝潢等情,乃原告與後續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問題,自難執此作為免除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理由,被告辯謂原告無拆除原有櫃台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2.又原告就其支出上述費用共計2 萬6,000 元乙節,已提出10
2 年2 月26日之估價單及同年3 月7 日付費之收據為憑,應堪信實。而被告未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即有違反系爭租約之違約情事,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其就原告因而所受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 萬2,600 元,即有理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 萬6,000 元,惟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消滅,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
承上所述,因被告提前遷離及未拆除櫃台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 萬6,000 元。就此,被告復抗辯其得以對原告請求返還代繳管理費、電梯保養等公共費用、租賃所得稅、拆除清運費、裝潢整修廁所之有益費用等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繳納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維護修繕等公共費用之義務者,係區分所有權人,而非承租人。而就兩造內部關係,兩造間系爭租約,有關稅捐、費用等之負擔,僅其中第15條,就印花稅、房屋本身之稅捐(即房屋稅、地價稅)約定由出租人負擔,而水電費及營業稅捐由承租人負擔外,其餘均無約定,亦即就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之支出,並無歸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之特別約定,此核閱系爭租約之約款即得明瞭。則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由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係由被告繳納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被告給付租金之匯款記錄係自99年11月1 日起,則自99年12月份起至102 年2 月份止,共計27個月,以被告所主張、且為原告不爭執之管理費每月2,500 元計算,被告此段期間代繳管理費共計已達6 萬7,500 元,原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考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述賠償6 萬6,000 元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代繳管理費6 萬7,
500 元之債務,同屬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是則,被告以此主張互為抵銷,即屬可採。而上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6 萬6,000 元,經被告抵銷後,業已全數消滅,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2.承上述,被告得以上述代繳99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份管理費之返還請求權其中6 萬6,000 元抵銷本件原告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而不存,則被告其他各項據為抵銷之抗辯,包含返還代繳其餘管理費(99年12月以前之月份)、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費用、租賃所得稅、拆除清運費及裝潢整修廁所之有益費用等債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