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倪夢麒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福德寶寺法定代理人 李政頡(原名李聯興)
郭國輝張肇康(原名張瀚元)被 告 郭國輝
楊明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告 張肇康(原名張瀚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福德寶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之合夥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德寶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及同法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福德寶寺於民國90年10月9 日之合夥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已非福德寶寺合夥人。㈢確認張肇康、郭國輝並非福德寶寺合夥執行人。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福德寶寺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㈢部分撤回,經核原告於追加被告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被告;另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德寶寺於90年10月9 日之合夥會議決議無效,且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業已聲明退夥,而非福德寶寺之合夥人,然業為被告福德寶寺之法定代理人郭國輝所否認,且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人均否認其有退夥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存否仍不明確,原告就前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國輝與原告及其他人等,於80年8 月8 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籌設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以經營葬儀服務及靈骨塔寄放事業,並於87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選出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3 人為第1 屆股東代表。嗣後上開投資組合因故未能成立公司,且投資成員迭有更易,惟於福德寶寺建成後,仍以合夥性質繼續營業,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亦認定福德寶寺為合夥組織,而被告所提出89年9 月16日之開會紀錄,亦於決議事項中記載福德寶寺為合夥事業,是在公司成立前,上開投資組合應仍屬合夥性質。
(二)原告於90年12月間,接獲被告郭國輝委任鍾永盛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表示被告郭國輝於90年10月9 日召開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委員全體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郭國輝於會議中報告福德寶寺財務狀況已實質破產,委員應理性聲明放棄,讓有心人士成立新組合來解脫危機,此次會議決議委員會全體委員聲明放棄一切原合作初衷,同意即時成立新組合等情,並通知原告如欲參加新組合,須於函到後5 日內與被告郭國輝聯繫出資事宜,並於律師函中檢附該次會議紀錄。然90年10月9 日福德寶寺股東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參加並表示同意,顯與民法第670 條、692 條第2 款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至被告郭國輝雖辯稱於87年9 月30日會議決議已通過「共同出資合法登記公司的章程合同」(下稱系爭章程合同),依系爭章程合同第29條,經三分之二合夥人同意即可終止合作云云,然系爭章程合同實則未經合夥人於當日會議決議通過,縱使系爭章程合同可透過股東代表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3 人之同意而生效,然被告所提出之章程合同上亦未經由張肇康、李政頡2 人用印確認,自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系爭章程合同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效,顯屬無據。再者,縱認系爭章程合同為有效,然被告郭國輝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會議之簽到紀錄,亦未提出未出席股東之授權書或委任書,系爭會議決議未獲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應屬無效。
(三)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均有參加系爭會議,並於會中表達放棄對舊組合一切權利,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應認渠等3 人已於系爭會議中聲明退夥,並於2 個月後即90年12月9 日發生自福德寶寺退夥之效力,已非福德寶寺合夥人。
(四)聲明:
1.確認被告福德寶寺於90年10月9 日之合夥會議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已非福德寶寺合夥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兼福德寶寺法定代理人郭國輝、被告楊明哲2 人辯稱:
1.依歷次投資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章程合同上之記載,足知福德寶寺之投資人自始至終之真意,係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合夥,惟因福德寶寺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登記所有權,致未完成公司登記。又於87年9 月30日股東會議開會前,各股東即已看過系爭章程合同,且無反對意見,故在會議中有人提議將程序簡化,交由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等3 名股東代表決定即可,足證各股東於該次會議中實質上仍有就系爭章程合同內容達成決議。
2.福德寶寺自87年11月間起,即遭遇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停止販售納骨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稅捐機關之查稅與補稅,及數千名購買納骨塔之消費者要求退款等一連串之經營危機,除被告郭國輝外,無其他股東願意出面處理,被告郭國輝乃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福德寶寺財務狀況已實質破產,各委員應理性聲明放棄,讓有心人士成立新組合來解脫危機等情,經被告郭國輝詢問在場出席股東是否願意參加新組合,除被告郭國輝、楊明哲、張肇康(其當時雖表示願意參加新組合,事後卻表示無錢參加)外,其餘股東均認為無希望,其中李政頡表示其早已放棄股份,原告聽到此事隨即離去,因此系爭會議決議:全體委員聲明放棄一切原合作初衷,即時成立新組合,由被告郭國輝為聯繫人等事項。
3.依系爭章程合同第29條約定:「在合作年限內,如遇有重大變化,導致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時,經三分之二股東同意本合同可隨時終止。」,而系爭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已達三分之二:⑴被告郭國輝親自出席並代理股東江萬祿、陳秀英、楊昭男。⑵被告楊明哲親自出席並代理股東楊明塗、陳小凌(渠3 人為親屬關係),並由唐國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⑶被告張肇康親自出席並代理股東張維鄉(渠2 人為父子關係)。⑷股東陳秀文親自出席並代理葉美霞(渠
2 人為夫妻關係),會議紀錄由葉美霞簽名。⑸李政頡與原告亦親自出席,惟於會議中即提前離去,而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⑹股東梁應騰因其經營之公司倒閉,無法聯繫而未出席。而福德寶寺各股東歷次開會,均採多數決,從無必須經由全體同意始能執行決議之情形,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4.被告郭國輝聯繫各股東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在於商請各股東增資以挽救福德寶寺之經營困境,出席股東之共識,在於同意成立新組合,願意參加新組合者必須出資,否則即理性放棄退出,並非被告郭國輝、楊明哲於會中表達放棄對舊組合一切權利,亦無聲明退夥之事,且系爭會議當日,14名股東既未全體出席,被告郭國輝、楊明哲亦不符合向其他全體合夥人通知退夥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國輝、楊明哲2 人於系爭會議中聲明退夥,實係故意曲解會議內容,自無理由。
5.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福德寶寺法定代理人李政頡辯稱:
1.其為福德寶寺最大股東,持股超過三分之一,於87年9 月30日經推選為3 位股東代表之一,然當日會議僅有推選股東代表,至於成立公司及系爭章程合同等事宜,均未公開討論,亦未通過決議。其未參加系爭會議,且不同意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關於其餘股東是否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退夥之意,其並未在場,無從表示意見,但3 名股東代表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均為原始股東,應仍為合夥人。
2.聲明:⑴同意原告訴之聲明1 ,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兼福德寶寺法定代理人張肇康辯稱:
1.其於87年9 月30日經推選為福德寶寺3 位股東代表之一,關於系爭章程合同並未排入當日會議議程,也未經討論及表決通過,事後交寄予各股東之通知信函,其亦未簽署。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約5 至6 人,其並未代表父親張維鄉,當日會議主席郭國輝要求全體股東退夥,但其並未表達同意,原告主張其業已退夥,並非事實。
2.聲明:⑴同意原告訴之聲明1 ,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郭國輝、楊明哲、張肇康等人,及被證1 「第一屆福德寶塔股東會簽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卷宗第51頁)簽到欄所載人等,曾於87年9 月30日召開會議,選出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3 人為福德寶寺第1 屆股東代表。
(二)爭執事項:
1.福德寶寺之投資組合是否為合夥關係?
2.倘為合夥關係,福德寶寺之股東所為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3.被告郭國輝、楊明哲、張肇康是否於系爭會議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非福德寶寺之合夥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福德寶寺之投資組合應為合夥關係:
1.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甚明....○○公司係由陳○○等10人共同出資所組成,經營買受系爭土地出售事業,並約定按出資額多少比例分配利益,暨推舉陳○○為○○公司代表人,雖○○公司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法人之資格,核其組織之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似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國輝與原告及其他人等,於80年8 月
8 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92號卷宗,原證1 ),約定籌設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出資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以經營葬儀服務及靈骨塔寄放事業,其後投資成員迭有更易,並於87年9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選出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3 人為第1 屆股東代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5號卷宗第50、51頁),嗣上開投資組合因故未能成立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80年8月8 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 條、第8 條所載,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0 萬元,分為31股,每股金額為150 萬元;盈餘利潤,依出資額之比率分配。其後股東有所更替,依87年9 月30日之「第一屆福德寶寺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記錄事項」所載,福德寶寺當時股東人數共14人,共同持有股份計31股,除推選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3 人為第1 屆股東代表外,並以「福德寶寺股份有限公司」為未來成立公司之名稱,且福德寶寺有獨立之廟宇及納骨塔等財產,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村○○○0 鄰00○0 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後福德寶寺未能依法完成公司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然核其組織之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葬儀服務及靈骨塔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且已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福德寶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合夥;參以被告郭國輝、楊明哲所提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89年9 月16日開會記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卷宗第62頁)中亦分別記載:「出席人員:本寺全體合夥人」;「A、前提:二、本次會議所通過之決議事項,將通知全體合夥人」;「B、通過決議事項:一、本福德寶寺合夥事業,明日之經營形態應為:接受當局專案輔導後,登記有限公司。」,亦足證明福德寶寺於完成公司登記之前,係以合夥型態經營事業,是原告主張福德寶寺之投資組合,雖未完成公司登記,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合夥,應屬可採。
(二)福德寶寺股東所為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1.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 條定有明文。
2.被告兼福德寶寺法定代理人郭國輝、被告楊明哲2 人雖辯稱:於87年9 月30日股東會議開會前,各股東即已看過系爭章程合同,且無反對意見,在會議中有人提議將程序簡化,交由郭國輝、張肇康、李政頡等3 名股東代表決定即可,各股東於該次會議中實質上已就系爭章程合同內容達成決議;依系爭章程合同第29條約定:「在合作年限內,如遇有重大變化,導致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時,經三分之二股東同意本合同可隨時終止。」,而系爭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已達三分之二,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合法有效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87年9 月30日之「第一屆福德寶寺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記錄事項」二、三所載,雖有經股東票選而推舉張肇康、郭國輝、李政頡3 人為第1 屆股東代表,且該3 名代表應於87年10月31日前發給每位股東成員開會會議紀錄、出資證明、公司章程各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5號卷宗第50頁),然並未載明系爭章程合同是否確於該次會議中經股東代表討論決議通過。而被告福德寶寺法定代理人李政頡、張肇康2 人均一致表示:87年9 月30日股東會議僅有推選股東代表,系爭章程合同未經公開討論,亦未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另證人即福德寶寺股東陳秀文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參加87年9 月30日股東會議,該次會議中沒有討論及決議通過系爭章程合同,僅有選出3 名股東代表,選完就散會了,該3 名股東代表說其他的事情交給他們3 人處理,開完會後伊也沒有收到任何章程合同,只有在開會當天,在會議資料裡有1 張章程合同的首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楊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9 月30日)當次會議是選舉郭國輝、李聯興(即李政頡)、張瀚元(即張肇康)3人為股東代表,會後他們3 個人互推、分派職務,這份會議紀錄是會後幾天郭國輝要我寫的,不是在會議中由我當場記錄的。」、「(提示被告郭國輝所提被證1 章程合同)問:
該次會議有無經過全體與會股東討論及決議之後通過章程合同?)會前有發給各股東資料,其中包括章程合同,但好像不是這一份,該次會議中沒有討論章程合同,因為選了3 名股東代表以後,有人表示3 個股東代表的股份已超過一半,票數也超過25票,不需要再往下開會,可以直接散會,事後補會議紀錄及章程合同就好了,當時亂哄哄的,郭國輝就說先散會,事後再請各股東拿舊的投資契約書來換會議紀錄、出資證明、公司章程。就真的散會了,所以選舉股東代表之後原定的議程都沒有再進行了。之後各股東收到的章程合同不是被證1 這一份。」、「(問:既然會議中沒有討論及決議通過章程合同,各股東收到的章程合同是如何制訂?)是我參考股東意見、其他企業的經營,所整理出來的,我提供給大家傳閱,該次開會前有提供作為會議資料,散會後再由
3 名股東代表發送給各股東,因為3 名股東代表也沒有異議。」、「原證1 (最後1 頁)是附在會議資料中的那一份,也就是我整理後提供讓股東開會參考的那一份。被證1 (最後3 頁)是郭國輝在股東會後叫我寫的,但是會後交給各股東的是原證1 那一份。」、「(問:87年9 月30日會議資料是何時給股東?)是簽到當時當場領的。」、「(問:當天有人說3 個股東代表股份過半不用再討論,是否是說後續包括章程合同的制訂就交由3 個股東代表決定?)是這個意思,但是沒有就這個程序再做討論與決議,郭國輝也宣布直接散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其後被告楊明哲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其所證稱於會後提供予各股東之章程合同版本(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其首頁與原告所提原證1 最後1 頁相同,但與被告郭國輝所提被證1 之系爭章程合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5 號卷宗第52至54頁)內容略有不同。
⑵綜合前開87年9 月30日之「第一屆福德寶寺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記錄事項」所載,與被告福德寶寺法定代理人李政頡、張肇康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秀文、楊明哲之證述內容,足證於87年9 月30日之福德寶寺股東會議中,雖曾於股東簽到時發送開會資料,其中包括被告楊明哲所提供之章程合同首頁(即原證1 最後1 頁),然與被告郭國輝所提出之系爭章程合同(即被證1 最後3 頁)並不相同,且該次會議實際上僅由各股東投票推選出郭國輝、李政頡、張肇康3 人為第1 屆股東代表,而未就任何章程合同之內容進行實質討論或表決,此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⑶依被告楊明哲上開證述,87年9 月30日之股東會議選出3 名
股東代表以後,因有人表示3 位股東代表之股份已超過一半,票數也超過25票,不需要再往下開會,可以直接散會,事後補會議紀錄及章程合同就好,但與會股東並未就此一程序再做討論與決議,被告郭國輝也宣布直接散會,被告楊明哲在會後參考股東意見與其他企業之經營,整理出1 份章程合同(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再由3 名股東代表發送給各股東;然而前開提議直接散會、再於會後補章程合同之人,真實身分不明,且該項提議在程序上未經與會股東討論及決議通過,當日會議即已散會,難認福德寶寺各股東確已決議授權由郭國輝、李政頡、張肇康3 名股東代表全權負責制訂章程合同,且章程合同之內容可不再經由全體股東會議之討論及表決,而逕行發生效力;是縱使被告楊明哲於會後整理章程合同之內容,再交由3 名股東代表發送予各股東,亦無從發生合夥契約之效力,難以拘束全體合夥人。
⑷被告郭國輝所提出之系爭章程合同(即被證1 最後3 頁),
與被告楊明哲所提出於會後分送予各股東之章程合同(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名稱及內容均有所不同,雖上開兩份章程合同,均於第29條約定:「在合作年限內,如遇有重大變化,導致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時,經三分之二股東同意本合同可隨時終止。」,然前開兩份章程合同,皆未經福德寶寺合夥人決議通過,不生合夥契約之效力。再者,縱認系爭章程合同前揭約定得對全體股東發生拘束效力,然被告郭國輝業已表示:系爭會議當天沒有簽到,出席股東直接簽在會議紀錄上,有一些股東沒有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31 頁反面),又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92號卷宗,原證3 )所載,當日會議紀錄上僅有唐國英、張瀚元(即張肇康)、葉美霞、陳秀英、郭國輝、江萬祿6 人之簽名,且其中唐國英並非福德寶寺之合夥人。被告郭國輝就此雖聲稱:被告郭國輝出席並代理股東江萬祿、陳秀英、楊昭男簽名;被告楊明哲出席並代理股東楊明塗、陳小凌,再由唐國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張肇康出席並代理股東張維鄉簽名;股東陳秀文出席並代理葉美霞,會議紀錄由葉美霞簽名;股東李政頡與原告亦親自出席,惟於會議中即提前離去,而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云云;然被告郭國輝亦自承:其以上所稱代理之部分,均未於會議中提出委託書,且陳秀英、江萬祿之簽名均為被告郭國輝所簽署,而未載明代理之意旨;而陳秀文雖代理葉美霞,卻反由葉美霞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至唐國英則並非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231-1 頁);又被告張肇康亦陳明其於當日會議並未代理張維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郭國輝前開所稱關於各股東代理出席及簽名部分,均屬空言,未據其舉證加以證明,自非可採。另原告及股東李政頡2 人則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且均否認曾出席系爭會議;故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合法簽名之股東,僅有張肇康、葉美霞、郭國輝3 人,且無從證明渠等3 人確有取得授權並合法代理其他股東出席,依當時全體股東人數14人之比例計算,並未達於三分之二,故被告郭國輝、楊明哲2 人辯稱系爭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已達全體股東人數三分之二,系爭會議決議應屬合法有效云云,顯非可採。
⑸依前所述,福德寶寺既屬合夥組織,且未有合夥契約就決議
之人數比例為特別之約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系爭會議決議既未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三)被告郭國輝、楊明哲、張肇康並未於系爭會議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仍為福德寶寺之合夥人: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均有參加系爭會議,並於會中表達放棄對舊組合一切權利,依民法第68
6 條規定,應認渠等3 人已於系爭會議中聲明退夥,並於2個月後即90年12月9 日發生自福德寶寺退夥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雖均有參加系爭會議,其
中被告郭國輝、張肇康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然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二、報告事項:1.兩年來,本寺違建案件處理無著落之痛苦經過。2.明年三、四月之間,本寺被拆除之後,本會所面臨觸法、欠稅、賠償等善後難題之討論。
3.本會已實質破產。(欠稅:房屋稅162 萬元、營業稅4,50
0 萬元、營所稅、綜所稅編列中、賠償費用4 億元及其他費用;土地1,800 坪現值約1,800 萬元)。4.唯對廣多客戶履行永續管理服務之承諾,本寺委員應理性聲明放棄,讓有心人士成立新組合來努力解脫危機或另開闢救亡圖存路線,期能化解全體委員心中遺憾。三、決議事項:1.本委員會全體委員聲明放棄一切原合作初衷,同意形成如下新共識。2.本會委員中、本寺客戶之間及善心人士應倡導同心協力之心,即時成立新組合,全力為客戶永續管理服務做救援的工作。連繫人:郭國輝先生。....10. 如無合法結果,新組合所耗用之經費為無償,所有一切回歸原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92號卷宗,原證3 ),綜觀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足知系爭會議召開之原因,在於當時福德寶寺業因高額之欠稅及賠償等問題,而面臨經營困境,乃召開系爭會議,目的在於調整原有之組合及增加新血,以挽救瀕臨破產危機之福德寶寺,而與會股東之共識,係朝向成立新組合,並以被告郭國輝為聯絡人;至於各股東是否加入新組合,或就此退出合夥組織,尚待各股東逐一表示個別意願,而決議事項1.雖記載「本委員會全體委員聲明放棄一切原合作初衷,同意形成如下新共識。」等語,然其真意係指放棄福德寶寺原來之經營路線及方式,並由新組合進行調整之意,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雖均有參加系爭會議,縱使渠等同意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然並非於系爭會議中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意,況且被告郭國輝更於系爭會議決議中表明擔任新組合之聯繫人,其顯無退出福德寶寺合夥之意,至為灼然。
⑵再者,系爭會議既非由福德寶寺之全體合夥人出席參加,而
有多名股東缺席,縱如原告所稱,將上開決議內容解為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已於系爭會議中為退夥之表示,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項意思表示既未通知其他全體合夥人,自不因此而生退夥之效力。
3.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於系爭會議中已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2 個月後即90年12月9日發生自福德寶寺退夥之效力云云,尚非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已非福德寶寺合夥人,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福德寶寺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且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於系爭會議中業已聲明退夥,並於90年12月9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請求確認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3 人已非福德寶寺合夥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