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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被 告 張經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而概括繼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於91年11月25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茲因被告自98年10月2 日至

101 年11月27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

101 年12月12日,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6562元,及其中50萬5838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催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562元,及其中50萬5838元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