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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洪孟德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000000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核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其在我國遭被告為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所僱用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趁伊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住處打掃時,竟先向伊口頭示好,經伊口頭抗拒及積極逃避,被告仍基於權力及體力上之優勢,持續由後方碰觸伊身體並強摟住伊,甚至將伊推擠至牆邊,將伊褲子褪至膝蓋下方,再趁伊逃避不成跌倒掙扎之際,將伊壓制在餐桌上,使伊無奈屈從,被告再戴上自己所有備供使用之保險套後,由後方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伊受被告性侵後,身心受創,出現嚴重憂鬱,夜難成眠,屢屢因噩夢驚醒,精神受到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2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雖有發生性行為,惟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倘原告認與伊先前之互動有性騷擾之異常現象,何以原告未向平日經常電訪或親訪之仲介賴常偉反應,業經證人賴常偉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未於與伊發生性行為時,大聲呼救或求援;況原告自承當日身穿3 件褲子(內褲、塑身褲及牛仔褲),倘原告有所反抗,伊豈有可能在短時間將牛件褲(不具延展性且堅韌)、緊身褲(緊身塑身褲)及內褲予以脫除,且倘確實褪至小腿,原告又豈有再跑至房屋、再跑至餐桌之可能,而倘若跌倒,身上亦必定有明顯之外傷,惟原告皮膚並無外傷,外陰及身體亦均無明顯外傷,且原告指稱性行為過程係以壓制於餐桌上由後方為之,倘非自願,實有高度困難,是原告所為之指控陳述在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且原告就伊有無穿戴保險套之前後說詞亦多有矛盾,原告指控應屬不實,兩造既係合意為性行為,原告自無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可能,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因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復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外放影卷可稽。

㈡、原告為被告所僱用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被告於101 年1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住處客廳近餐桌處,由原告後方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原告進行性交,業據被告迭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而當時使用之保險套經原告提供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保險套內側轉移棉棒精液斑跡精子細包層、上皮細包層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並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如被告有對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並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至刑事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無訛,並於審理中陳述:「當天我1 點15分到雇主家,老闆在家…我做我的工作,之後我到後面去,我在餐桌那裡工作,他跟著我後面來,他一直跟著我的後面,但是我不理他,之後我去廚房洗碗,他跟著我到後面去,然後他摸我的臀部這邊,我跟我的雇主說不要這樣子,我在工作,我就不理他,我又到前面去整理,他還是跟著我,他跟我說等一下再工作、放輕鬆,我一直在工作,他跟我說他想我,然後摸我,然後他把我推到牆壁,之後開始摸我,我盡量逃避他,但是他不理我講的話,我之後跑到後面去,跑到他的小孩的房間,我想辦法鎖門,但我還來不及鎖門,他就跑進來了,他就是在那裡想辦法性侵我,我想辦法出去,門前面有餐桌,就在那邊發生,我的腳K 到一個東西,就接著發生,我要跑的時候我的腳撞到桌子,然後我跌倒,被告是從後面抱我,我一直想辦法離開,但是被告一直抱著我,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到時候我會跟阿媽、太太說,但是被告不理我,被告抱我的時候,要把我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我有擋住,所以被告沒有把衣服沒有脫掉,他有把我的褲子脫掉,他一直把褲子脫下去,但是我一直把褲子拉上來,當時我要喊救命,被告說不要喊,喊的話樓上會聽到,之後我就跑到房間,之前被告把我推到牆壁的時候,被告有把我的褲子鬆掉,我有把褲子拉起來,然後我又跑到房間,之後我又跑到餐桌,這時候我的褲子已經掉下去了,之後被告是在餐桌的附近把他的性器官放進去我的性器官裡面的,之後被告跑去洗手間,我跑到他小孩的房間裡面,我在那邊哭」等語,嗣後原告趁被告下午2 時許需外出工作,而由友人華昭榮連絡熟識之員警陳慶生,陪同原告前往大同分局報案,續由員警黃大發、李欣儀、翻譯莊偉峰協同完成初步調查程序等情,而分據證人華昭榮、黃大發、李欣儀、莊偉峰、陳慶生證述原告訴說及配合處理前述報案程序時,表現出情緒低落、難過、哭泣之行為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之反應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無異,是原告指證係違反意願而遭被告強行性侵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查,原告為外籍勞工,於本案事發前,已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家庭先後擔任看護工作已長達7 年之久,彼此並有一定之感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非有重大變故,原告當無放棄穩定生活而誣指被告之理,且於報案指證被告後,勢必需搬離被告家庭,改變既有穩定生活狀態,且暫時失去收入來源;再者,被告於事發後不久即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49分起至5 時29分止,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次數多達數十次之多,且均無原告接聽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則倘若兩造為合意性交,既係兩情相悅,原告豈有不接電話或回撥電話之理,足見被告確實明知原告非屬自願,而擔心原告有不利之舉動,雖必須外出工作,仍急欲聯繫原告,而原告因受屈辱,亦不願接通被告之電話,亦徵原告所述遭被告為性侵害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此事發生前即曾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但此事僅告知友人蘇甘地等語(女性外籍勞工),亦據證人蘇甘地為尚相符合之證述,是被告抗辯兩造於此前早已兩情相悅,並有多此逾矩行為(但為性行為此為第一次)等情,顯非實在。自無再調閱原告就診紀錄或在臺工作期限等資料之必要,至於證人即原告之仲介賴常偉雖證述:於對原告電訪或親訪中,原告並未提過被告對她性騷擾或身體上不禮貌之行為等語,惟原告既於生活、財務上均依附於被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所稱性騷擾一事,又別無其他事證可資支持,則原告在受此權力支配環境下利害考量,且與賴常偉間僅為仲介關係,尚無特別情誼,而未向賴常偉提及此事,尚屬常情相符,是證人賴常偉前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指述不實之證據。

㈣、再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一定之權力支配關係存在,且被告於事發前一再為騷擾行為時,原告已明確告知拒絕,並曾寬言勸阻要告知被告之母親、配偶,期待被告能即時罷手,更無法評估呼救之結果,究竟會使自己得到保護甚或遭受更大傷害,基上,原告於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會遂行其性侵行為時,放棄或未及為呼救,尚難認已悖離於常情。至原告所自承當日身穿3 件褲子(內褲、塑身褲及牛仔褲),雖要一一褪下較為困難,然在物理上亦無不可能脫除之情形,且依原告所陳其抗拒及躲避之時間非短,亦有可能遭陸續拉扯而下,且原告復無暇再穿上,並非無遭被告強制脫除之可能;而褲子褪在膝蓋以下之後,兩腿間仍有一定之活動空間,雖無法以如常速度奔跑,惟尚不妨礙移動走避,再依原告所述其原欲躲至房間再將門鎖上,惟因未及將房間門鎖上而逃出房間時,腳踢到餐桌桌腳踉蹌之際,遭被告自後方抱住壓制於餐桌等情,亦徵其確實有受相當限制而躲避不及,且原有意逃至房間將門鎖上,而未慮及其大門有無上鎖而往門外逃跑,亦無違常情,是原告之陳述躲避過程尚無顯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又在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只要被害人持續抗拒,加害人之性交過程固會增加困難,但乃視加害人壓制之程度及被害人能否持續反抗而定。承前原告所證述情節,被告自其後方抱住,將原告壓制在餐桌上,原告能活動之空間自受限制,尤以被告為壯年之人,原告身高僅153 公分,此經原告於刑事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卷,並非高大,則原告遭被告壓制於餐桌,而被告自後方利用相關位置及身材力量之優勢,對原告為性侵,並非難事,縱原告以搖動方式以閃避性侵,其幅度亦十分有限,且原告復一再以言語哀求勸說被告,希冀其自動停止,其反抗有中斷時刻,亦讓被告有機可趁。而原告於遭性侵後,經驗傷結果,雖其身體及外陰部均無明顯外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二審卷可參,惟查,被告追逐性侵原告過程,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僅有壓制在牆、抱住原告、脫原告褲子等行為,並未動手對原告毆打,至於原告因行動受限而腳踢到餐桌或跌倒,亦不當然有造成外傷之可能,而原告為已婚女子,且育有一女,並非未曾為性行為之人,且陰道曾經生育過程撕裂後復元,其未因此一次遭強制性侵行為,即產生撕裂傷,亦非悖離常情,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陳於前一天即已徵得原告同意於當天第一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係兩情相悅等語,則兩造豈有以背對背在堅硬餐桌旁,以站立方式草草了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所陳遭性侵情節與違反意願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等語,尚難採信。

㈤、至於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有無看見被告拔出保險套之陳述前述不盡一致,惟原告自背後遭被告所性侵害,則就是否被告有將保險套拔出等枝節事項,衡情於受驚嚇之際未必要深刻印象,且前後陳述已距相當期間,不能排除係對細節遺忘所致,尚不影響其前述遭性侵害過程指述過程之可信度。此外,原告復查無其他金錢或仇恨需誣指被告於此重罪,而對自己並無獲利之動機,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且由其過程,被告顯然知悉原告已為反對之意思,而仍猶為之,則參諸刑法對於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認定標準,以保障被害人性行為之自由決定權,符合法律上個人對性行為(貞操)選擇權之規範目的,基於身體(貞操)權益在法律規範整體及法理一致性之考量,民事上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貞操)要件,自得採酌刑事法此項定義。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已侵害其人格法益(貞操),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係合意,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對原告進行「被害人創傷症候群」之鑑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之結果,經該院覆函以:「就違反其意願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非必然會有創傷後症候群」等語,有該院

102 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縱鑑定之結果,並不當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尚無對原告進行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受僱於被告為其長期照顧母親之外籍勞工,被告竟趁原告為其打掃住處機會,強制性侵害得逞,致原告於此情境下遭此等受辱行為,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又查原告原在印尼人士,高中畢業,已來臺從事看護工作長達7 年,每月收入原約為17,000元,尚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曾向被告及其母親不定期支借小額借款之負債情形;被告擔任司機駕駛,100 年所得為241,2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等,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料在卷可按,而堪認定,復參酌兩造關係、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所為侵害之手段,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有嚴憂鬱,難以成眠,屢因惡夢驚醒等節,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則尚難作為衡量前開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不法行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