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張宏展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3 月22日以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7、18之自用住宅及其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辦)簽訂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貸款期間自8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日止。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因考量小孩日益成長,住家生活及資金需求,乃於84年3 月17日換屋另行購置自用住宅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房屋(該屋迄今仍為全家自住),並於同期間將原申貸房地售予案外人即原告之兄陳金源。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均按時繳納本息,並無何遲延或拖欠,於101 年11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清貸款本息並申請清償證明時,始知悉84年移轉不動產須辦理擔保品更換之規定,而恐有違約之情,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應繳交215 萬
4 千153 元之違約金。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逾越當時法令之規定,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如認該約定有效,亦請考量被告未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原告非惡意違約且累積之違約金因被告多年不行使而高過當初借款之金額等情,酌減違約金,再土地公示資料為對外揭示,並無任何不能或無從知悉之情形,原告自移轉原申貸房地後18年餘,均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並無遲延,期間被告均無任何通知或表示,已為原告之正當信任基礎,被告卻於原告清償貸款完畢後才主張違約金,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共計215 萬4 千153 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所為政策性補貼措施,故自係以購置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資格為要件之一,如購置之公務人員將房地出售,受讓人仍享有此種利息補貼之優惠,即與補貼政策違背,並將因此使此種體恤公務人員優惠措施反成為全體國民負擔對不具備受補貼身分之人的利息差額,反造成不公之現象。故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源於上陳意旨所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問題,自無原告所指無效之可言。又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原告於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即應依約定辦理更換擔保品,原告明知而不為,顯然違約,當然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僅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 ﹪按日計算,並未過鉅。又按原告出售原申貸房地,本應依約通知被告並辦理變更擔保品,原告故為隱匿不主動告知,自不能主張被告有違誠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於83年3 月22日以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7、18之自用住宅及其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180 萬元,貸款期間自8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嗣於84年3 月17日換屋另行購置自用住宅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房屋,並於同期間將原申貸房地售予案外人即原告之兄陳金源。前開貸款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均按時繳納本息,並無何遲延或拖欠,於101 年11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清貸款本息並申請清償證明時,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據上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應繳交215 萬
4 千153 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2 年3 月21日合金西公教字第10200010192 號函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無效,縱使有效,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且違約金約款並無顯失公平等語,兩造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違約金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所明定。系爭契約固係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於89年5 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簽立,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適用,惟揆諸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4 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業已自陳系爭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所訂定,故為適用於全體中央公教人員貸款案件之契約,是系爭契約之制訂方式,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同。復參酌系爭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僅有借款人、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及還款辦法勾選等事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無訛。
3.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及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三、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他人者。(辦理擔保品更換者除外)」,可知該約款乃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如該事由發生時,原告固應負提前清償之責任,且應負擔以違約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 ﹪按日加計違約金,但原告向被告貸款,已因系爭契約而享有優於非公教人員之貸款利益,即享有較一般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於違約時尚且取得兩個月之寬限期,而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並不相當,自無違上開條款可言。又原告將原申貸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金源後,因其所有權已脫離原告而歸屬於陳金源,則陳金源是否為其他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之情形,顯已超出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設定抵押權、核貸借款時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如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之情形,由原告於發生日起2 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二個月未繳清,始課予原告自事由發生日起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依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 %之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難謂有何任意加重原告責任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款契約第9 條第3款無效,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款既非無效,原告將原申貸房地移轉予陳金源,未依約辦理擔保品更換且未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顯已違反該約款,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貸款為180 萬元,而原告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計算高達215 萬4 千153 元,已逾越原貸款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又參酌原告係因家庭換屋需求而為移轉系爭契約所載之房地於其兄長另購其他房地自住,原應可辦理更換擔保品,卻未予辦理,致衍生須返還優惠利息差額及應繳納違約金之問題,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受之差額利息利益為63萬7 千118 元,此部分差額原告並不爭執,且陳明願全數繳納,又其貸款業已全數繳納完畢,是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甚微,是認該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之情形,而應酌減至8 萬元,始為允洽。
(四)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係在貸款契約期限內,且均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不能因不動產資料為對外揭示,即認被告有明知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卻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已失權,殊無可採。
五、本件違約金已經酌減為8 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