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耿華訴訟代理人 卓芸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耿華乃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 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7年至98年間,被告張耿華以被告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 之名義向原告分批訂購40
Bar 無油吹瓶空壓機5 台、冷凍式乾燥機5 台,每台單價歐元8 萬5000元,總價為歐元42萬5000元,兩造簽立編號UZ000000000000、HF080803之合同書兩份。依編號UZ000000000000合同書第9 條約定及編號HF080803合同書第9 條約定,原告早已將貨品交付被告多時,被告僅支付兩份合約各90%之貨款,其餘尾款10%共計歐元4 萬2500元,迄未給付,原告曾於100 年8 月4 日催告清償,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100年8 月4 日催告日之匯率計算,換算積欠貨款為新台幣174萬8237.5元,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4 萬2500元(或折算等值新台幣174 萬8237.5元),及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 與原告簽立之編號UZ000000000000合同書第18條第2 點約定「凡有關執行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雙方如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應提交台北地方法院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兩造既已約定採用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應先詢仲裁機制解決紛爭,原告未依約先行提付仲裁,反而逕行起訴,於法未符,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依編號UZ000000000000及HF080803合同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依契約給付貨款,而觀諸編號UZ000000000000合同書第18條第2 點約定「凡有關執行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雙方如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應提交台北地方法院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編號HF080803合同書第19條亦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台北地方法院,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定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詳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貿字第5 號,下簡稱北院卷第11、29頁),顯見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已訂有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應依仲裁程序進行之協定,兩造即應受此拘束。
(二)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物尾款,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係與履行契約相關之糾紛,原告顯未遵守該仲裁協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循前揭契約約定逕行起訴,應堪採信。雖原告主張前揭契約約定所稱之「台北地方法院仲裁委員會」,並無此機構設置,我國只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云云,但依仲裁法第5 條「仲裁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之規定,應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另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選定已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起訴後迄今,出席調解程序,卻未提付仲裁,顯然無意提付云云,惟被告僅遵循原起訴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試行調解之通知到場表明同意試行調解,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北院卷第3 、45、46、50頁),並未進行言詞辯論,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有據,難謂有權利濫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遵前開契約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故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三、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