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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江敏郎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胡美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參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4 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 月18日14時30分許,以指甲抓傷其手臂,致其受有左側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先後於同年11月3 日14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3時31分許,分別以言語指摘不實之事項,侵害其名譽,均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就前後3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60萬元,而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他共同原告部分從略)。

三、經查,有關被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刑事庭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固無不合。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0 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12日侵害其名譽部分,並非被告被起訴及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毀謗原告部分未經原告提出告訴,非起訴及判決範圍),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40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983號、第5992號起訴書予以查明。是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部分(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40萬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