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郭建和被 告 郭葉織鳳
郭宗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
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與同棟1 、2 、4 樓合稱系爭全棟建物,分則稱系爭某樓建物)曾於99年2 月2 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並於99年2 月8 日簽立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保證承諾書),而本於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樓建物。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改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葉織鳳(與被告郭宗翰合稱被告,分則
稱其姓名)為伊之大嫂,被告郭宗翰則為其姪子。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全棟建物本均為伊所有。民國99年間,伊曾將系爭1 、2 樓建物贈與當時占有系爭3 樓建物之郭葉織鳳,並與之書立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2 年內將系爭3 樓建物清空交還予伊。迄今期限已過,被告仍拒不將系爭3 樓建物占有移轉交付予伊,伊自得本於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交還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 樓建物歸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等從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保證承
諾書,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保證承諾書應均為原告利用其前保管郭葉織鳳之印章及盜刻郭宗翰印章臨訟偽造。實則,系爭全棟建物前均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等於99年間欲請求返還,原告乃表示系爭全棟建物均為其姐林郭明珠所有並全權處理。伊等乃與林郭明珠接洽,達成買賣協議,由伊支付買賣價金後,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全棟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郭葉織鳳,並非原告所贈與。原告亦知其情,但因其後兩造另有家族財產涉訟,原告乃反悔,而誣指系爭全棟建物為其贈與伊等,對伊等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期間,均未見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保證承諾書,然隨兩造另起多宗訴訟後,原告乃陸續出現系爭切結同意書、系爭保證承諾書等文件,顯有虛假。再者,郭葉織鳳於受讓系爭全棟建物以後,已將系爭全棟建物房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移轉予郭宗翰,系爭全棟建物現由郭宗翰占有中,原告請求郭葉織鳳返還,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全棟建物均為磚造四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系爭1
、2 樓建物有房屋稅稅籍(下稱系爭稅籍),系爭稅籍原係登記於原告名義,於99年3 月15日變更名義為郭葉織鳳名下。郭葉織鳳隨即又於同年4 月12日將之變更移轉至郭宗翰名下。相關變更系爭稅籍登記之申報書文件如本院卷第41-45 頁所示。
㈡原告目前執有系爭切結同意書,其上立同意書人欄蓋有郭葉織
鳳印文,日期記載為99年2 月2 日,如士簡卷第20頁所示。另原告現亦執有系爭保證承諾書,其上立保證承諾人欄蓋有郭葉織鳳、見證人欄蓋有郭宗翰印文,日期記載為99年2 月8 日如士簡卷第21頁所示,內載有:郭葉織鳳保證於系爭1 、2 樓建物系爭稅籍過戶至郭葉織鳳名下後兩年內,將系爭3 樓建物清空交還原告。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次序)㈠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葉織鳳將系
爭3 樓建物之占有移轉返還,是否有理由?⒈郭葉織鳳目前是否占有系爭3 樓建物?⒉系爭保證承諾書是否真正?郭葉織鳳有無承諾移轉占有?㈡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宗翰將系爭
3 樓建物之占有移轉返還,是否有理由?⒈郭宗翰是否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當事人?⒉系爭保證承諾書是否真正?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葉織鳳將系爭3 樓建物之占有移轉返還,並無理由。
⒈郭葉織鳳目前並未占有系爭3 樓建物,原告請求郭葉織鳳返還,要屬給付不能。
①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 號、33年上字第5264號判例參照)。是依債之關係,對於特定物有移轉占有或交付義務者,債務人固有使債權人取得該物占有之義務。惟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另將占有移轉他人,或喪失占有者,移轉占有於債權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
②原告主張:系爭3 樓建物現為郭葉織鳳占有使用,然為郭葉織
鳳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郭葉織鳳仍占有之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除空言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為其有利認定。且查,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前往系爭3 樓建物現場履勘,發現系爭3 樓建物內,多有擺放大眾傳播、廣告促銷等書籍,訴訟代理人郭峻瑋當場並稱為其所有供其就學使用,是係因目前系爭3 樓建物所有人郭宗翰同意伊使用系爭3 樓建物方才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勘驗筆錄所載)。參諸系爭稅籍業於99年4 月12日變更移轉至郭宗翰名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認被告一再抗辯:郭葉織鳳確於受讓系爭全棟建物之後,已將連同系爭3 樓建物之系爭全棟建物之占有移轉郭宗翰,並由郭宗翰將系爭3 樓建物交付訴訟代理人郭峻瑋占有使用等情,並非無稽。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郭葉織鳳仍占有系爭3 樓建物,則縱郭葉織鳳曾簽署系爭保證承諾書而負有移轉占有之義務,自有陷於給付不能之可能,衡諸前開說明,原告除於符合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得請求郭葉織鳳賠償損害外,要無從再請求郭葉織鳳依系爭保證承諾書履行移轉占有之義務。
③綜上,縱郭葉織鳳曾簽署系爭保證承諾書,與原告合意就系爭
3 樓建物,負於一定期限移轉占有交付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葉織鳳仍占有系爭3 樓建物,則郭葉織鳳自有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不能依系爭保證承諾書再為原給付義務履行之請求。職是,原告請求郭葉織鳳移轉返還系爭3 樓建物占有,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又縱使郭葉織鳳曾簽署系爭保證承諾書,而與原告有返還系爭
3 樓建物之約定,亦應可能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而不能再為原給付義務履行之請求,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㈠⒉,即系爭保證承諾書是否真正,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宗翰將系爭
3 樓建物之占有移轉返還,亦無理由。⒈郭宗翰並非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對之請求履行系爭保證承諾書之義務。
①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系爭保證承諾書之立保證承諾人欄所載名義為郭葉織鳳
,郭宗翰名義僅係登載於見證人欄(見士簡卷第21頁)。原告於本院就此質之時,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是想要跟郭葉織鳳簽立,只是過程都是跟郭宗翰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由此以觀,與原告締結系爭保證承諾書契約約定之相對人顯非郭宗翰而係郭葉織鳳,郭宗翰充其量只不過是見證人或郭葉織鳳之代理人而已。是則,原告遽以郭宗翰為系爭保證承諾書契約當事人,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返還系爭3 樓建物,自難謂合。
③綜上以結,縱郭宗翰亦曾簽署系爭保證承諾書,然其並非系爭
保證承諾書之當事人,自無從受此契約債之關係之約束。因此,原告據系爭保證承諾書請求郭宗翰移轉返還系爭3 樓建物占有,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末查,縱使郭宗翰曾簽署系爭保證承諾書,然因非系爭保證承
諾書當事人,而不負擔移轉返還系爭3 樓建物占有之義務,已論斷如上,則原列爭點㈡⒉,即系爭保證承諾書是否真正,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亦無贅論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返還系爭3 樓建物之占有,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500元
(原告預繳之裁判費1 萬0900元及測量費46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