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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黃英良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魏碧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訂有房屋買賣預定契約,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及同月2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32、16

2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前領取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409萬3076元,然被告委託律師在99年4 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收取上開款項,復於100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54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供擔保金180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054.35 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288.44 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6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前來領取款項5409萬3076元,被告實無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必要,然其故意不為受領,復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上開土地,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為撤銷查封,曾提供反擔保金,自100 年5 月3 日提存5400萬元時起至101 年

8 月22日取回該反擔保金時,共計1 年又112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應有352 萬8495元,扣除提存所已給付利息10萬6507元,尚差額342 萬1988元。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42 萬1988元之利息損失。又原告為上市公司,債信良好,系爭土地為被告聲請查封,客觀上足使原告被誤為債信不良,造成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購買戶恐慌及銀行追索返還貸款及股價下跌(於100 年4 月間假扣押後,股價自每股40餘元下滑至每股30餘元),使原告所建立之名譽、信用遭受損害,造成原告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給付其所指應退還之部分款項5409萬3076元,並於99年3 月23日委託律師將被告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向原告領取5409萬3076元,卻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土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買賣價金返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計3 億7009萬3076元,而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5400萬元,亦包含於上開法院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是原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況原告為公司法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意旨說明,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縱認原告有因假扣押行為受侵害者,亦因無精神上之痛苦,難認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變動之因素甚多,原告股價下跌之原因,尚不能確定,尚難以逕認係因被告聲請查封原告土地之行為使原告商譽、信用受損致股價下跌。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100 年3 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 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

㈡、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8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並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054.35 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288.44 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假扣押執行。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5400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473 號提存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6 日以士院錦100 司執全貴字第161 號函囑託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㈤、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58 號裁定准予返還。原告於101年8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擔保金新臺幣5400萬元及利息10萬6507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取字第0918號)。

㈥、被告對原告所提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

㈦、原告以99年1 月8 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32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原告之計算,其應退還被告5409萬3076元(包括00000000元部分自備款及0000000 元規費)。

㈧、被告委託律師於99年1 月20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表示:「…今宏普公司願返還本人所繳部分自備款新臺幣肆仟柒百肆拾萬元,以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規費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参仟零柒拾陸元,總計新臺幣伍仟肆佰零玖萬参仟零柒拾陸元,應屬一部清償。請將上開款項,及應返還本人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逕寄本人下列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8 樓。另依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本件應為『赴償之債』,因此,宏普公司如欲前來本人處所給付上開部分款項,請事先先行電話通知,俾受領給付。」等語,並催告原告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上開部分款項;經原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證。

㈨、原告以99年1 月29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表示:「…四、貴方如欲取回本公司99年1 月8 日所致貴方之臺北安和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所指應退還貴方之臺北安和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中所指應退還貴方之金額00000000元,請貴方告知貴方銀行號碼,本公司將匯寄該款項予貴方。」等語;經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證。

㈩、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傳真折讓證明單予被告。

、被告委託律師在99年4 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245 號存證信函重申被告之主張(即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價金3 億6340萬元、規費669 萬3076元,並賠償契約總價款20% 之違約金3 億1600萬元,總計6 億8609萬3076元),並明確表示原告99年1 月8 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32 號存證信函所稱願退還被告5409萬3076元(包括00000000元部分自備款及000000

0 元規費),顯然不足等語;經原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證。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已發函向被告表明欲退還5409萬3076元予被告,請求被告領取,被告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被告拒不領取,反聲請假押扣,並執行查封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認被告有前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曾於99年

1 月8 日發函應通知被告應退還被告5409萬3076元,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至原告公司取回上開款項,惟原告並未前來領取,復於100 年3 月8 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㈡、按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雖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就房屋買賣價款付款方式,係向被告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繳清,惟就兩造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款,應以何地為清償地,並無約定,此觀前開契約之約定自明,是依前開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是以,原告於99年1 月8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房地買賣總價款20% 違約金,依此計算,被告已給付之自備款,扣除違約金,應退還被告5409萬3076元,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至原告公司領取5409萬3076元等語( 本院卷第144 至163 頁) ,即與前開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之規定不符。且被告亦於同年1 月20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048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係6 億8600萬元,5409萬3075元,屬一部清償,請將上開款項逕寄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8 樓,如欲前來本人處所給付上開部分款項,請事先先行電話通知等語( 本院卷第21

0 至225 頁) 。原告於同年1 月29日,再以臺北安和郵局0001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欲取回5409萬3076元,請告知原告銀行帳戶號碼,原告將匯寄款項予被告,但強調此非一部清償,而係全部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120 頁) 。承上可知,在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原告並無至清償地現實提出款項,而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得至其住所地清償,而無拒絕原告清償之意,而原告迄未至清償地向被告清償,且兩造就債權金額究係為6 億8600萬元,或5409萬3076元,被告如受領5409萬3076元究係一部清償或全部清償顯有爭執,是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受領5409萬3076元之意思。原告雖謂依被告嗣後於99年4 月13日臺北金南郵局00024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要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 億8609萬3076元,顯見被告並無受領5409萬3076元之意云云。惟查兩造既就何人違約,應給付被告之數額有所爭執,則被告去函表明其主張之債權金額,亦屬正當權利之展現,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受領5409萬3076元之意。

㈢、依被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被告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項目為解約返還自備款3 億6340萬元,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規費669 萬3076元,違約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金額3億1600萬元,遲延給付期間租金報酬損失3564萬4160元,懲罰性違約金4 億573 萬7236元,合計11億2747萬4472元( 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 。再參照被告本案請求,起訴後經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億7009萬3076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4至115 頁) 。足見,系爭假扣案之本案請求,被告亦非顯然無正當理由,且被告本案請求之金額顯然超過原告同意給付之5409萬3076元。是原告同意給付之前開金額,顯無法滿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故難認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意思。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給付5409萬3076元之意,且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前,均未到被告住所地現實提出清償。再者,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金額,顯然超過原告同意給付之5409萬3076元,而依原告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於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 億7009萬3076元觀之,益徵被告本案請求亦非顯然無據。是以,則原告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本案債權,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意思。準此,本件原告前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原告不動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確定心證。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