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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蔡育昌被 告 李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外,按當時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

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茲因被告自99年8 月11日至102 年5 月22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4,227 元,及其中23萬7,926 元按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催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

227 元,及其中37萬6,301 元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