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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廖玉池

王玉聰王玉峯王瓊玲鄭王瓊瑛林王瓊珍王瓊琡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潘怡學律師上一人之 邵錦慧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複代理人被 告 魏永泉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魏永昌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魏永庭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樓魏永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魏碧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魏月珠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租佃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成立之雙外字第二二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三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前開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雙外字第22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盆裁、遮陽傘等物品清除,以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236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103 年1 月

2 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雙外字第22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D 、E部分(面積依序為2.54平方公尺、3.05平方公尺、42.61 平方公尺、0.81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349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

2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 萬4473元。(五)第三項、第四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215 至21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連同重測前同地段226 地號等筆土地由訴外人廖氏愛珠、原告廖玉池出租予訴外人魏清華作為耕地使用,渠等於38年6 月23日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登記為雙外字第22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自租約簽定後,期間因地號陸續變更,且有經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經政府公用徵收後,至90年4 月17日,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僅存系爭土地,嗣廖氏愛珠於96年4 月1 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由子女即原告7 人繼承,魏清華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均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兩造於98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依約租額為稻穀41公斤,另約定以實物換算成金錢,換算金額約1000元。

(二)詎原告於99年12月間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12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931554000 號函略稱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面積183 平方公尺,放置盆裁、作庭園及建物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云云,遂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查看並拍攝照片,發現系爭土地均鋪有水泥,未有泥土露出,放置許多盆裁,另外以水泥建造一水池,飼有魚類及搭蓋一建物,承租人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後於101 年3 月16日再次前往查看並拍攝照片,現場情況與前次大致相同。

(三)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派員協同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地政人員於99年12月7 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確認系爭土地屬放置盆栽、作庭園及建物使用之狀態,且部分土地已用水泥鋪蓋,破壞農田之地力,不可能用來耕作,故被告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自99年12月7日起已向後失效,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自99年12月7 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迄至10

1 年3 月16日原告拍攝照片時,仍未有耕作之事實,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0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申請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經由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可徵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同年5 月14日通知到達被告,故兩造間系爭租約自101 年5 月15日起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適於耕作狀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自101 年5 月1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積為183 平方公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13 巷旁及故宮博物院單行道出口交界處,兩側多係公園,前方社區為住宅區,鄰近東吳大學等學校,距捷運大直站、捷運士林站之車程不超過六分鐘,足認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機能良好,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並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故被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萬2349元【計算式:(101年5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44107 ×80%×=35285;35285 ×183 ×10%=645715 ;645715×

7.5/12=403571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7日之不當得利數額)44651 ×80%=35720;35720 ×183 ×

10 %=653676 ;653676×178/365=318778元;403571+318778=722349元】。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4473元【計算式:653676/12=54473 】。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備位請求判決如第一項聲明所示,另依民法第45

5 條、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二至四項聲明所示等語。

(六)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

面積依序為2.54平方公尺、3.05平方公尺、42.61 平方公尺、0.81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349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4473元。

⒌前開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道路工程拓寬後已無溝渠供引水灌溉,且面積狹小,至僅得從事種植植栽、園藝、果樹等農作及供放置農具及貯放肥料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均屬供農業使用,非謂被告無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自73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係為便於盆栽種植,且盆栽種植亦屬植栽、園藝作物方式之一,均屬農業耕作。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然其係為存放肥料、農具之用,為農業資材室,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簡易農舍,況該建物已拆除,自不影響被告耕作之事實。又兩造前於

102 年5 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作成調處書,亦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作為農業使用,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再者,被告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始終依農用之目的,以農業經營,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

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擅自變更用途、轉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或消極不耕作之情,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廖氏愛珠、原告廖玉池出租予訴外人魏清華供耕作使用,其等於38年6 月23日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登記為系爭租約。

(二)廖氏愛珠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魏清華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承租人地位。

(三)兩造於98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以稻穀41公斤為租額,兩造另約定以實物換算成1000餘元。原告於100 年10月15日有收租。

(四)原告於99年12月間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12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931554000 號函,略稱「系爭土地經查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面積183 平方公尺,放置盆栽、作庭園及建物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

(五)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申請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就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以書面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提出異議。

(六)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102 年11月11日七星管字第1020002334號函略稱系爭土地之最近灌溉排水溝渠所在位置為鄰地78地號旁,於申請加入本會受益灌溉地,經本會同意後即可合法使用本會水利設施。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

2 項「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是否因此無效?若是,應自何時起失效?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於99年12月7 日至101 年3 月16日間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 至E 部分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萬2349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4473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

1.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承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同法第

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乃根基於特殊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等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皆為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 號意旨參照),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立法解釋均獨厚於承租人,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勞力提供者及農地使用政策,若承租人在此優厚之立法政策保護下,違反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始能貫徹立法意旨。準此,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即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前,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搭蓋建物,擺設盆栽,未自任耕作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原證5 )、台北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12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931554000 號函(原證8 )及99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16日、102 年4 月11日拍攝之照片(原證9 、10、11)為證,經查:

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等則為6 ,面積183 平方公尺,兩造

約定系爭土地種植種類為「稻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90年4 月17日逕為變更登記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

101 至102 頁),然依原證9 、10、11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9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均未作為種植「稻穀」使用甚明。

②衡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檢送99年12月7 日會勘紀

錄表(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會勘單位即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會勘結果亦認系爭土地係作庭園使用,放置盆栽、建物,不符農業使用,且原告因此自99年度起,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每人地價稅各負擔4844元(7 人合計3 萬3908元),有原證8 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103 至

104 頁),但此會勘紀錄僅有文字記載,對於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建物範圍、面積及盆栽擺設情形尚且不明。

③參以原證9 、10、11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四週係以圍牆、圍

籬圈圍,並設置鐵門,由鐵門進入後即是大範圍鋪設之水泥地面,直至後方鐵皮屋寮處,裡外均係水泥地面,且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範圍甚大,另有設置魚池,水泥地面上雖有擺放各式盆栽,但未按植栽品種分門別類或按一定次序擺放,亦未專門整理,以致盆栽裡外滿溢枯葉,雜亂無章,植栽成長情況非佳,與一般園藝經營業者明顯有別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110 至113 、115 至118頁),被告亦不爭執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未引灌溉溝渠水源灌溉等節(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因此,被告自99年12月29日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力,種植農作物,應堪認定。對照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因原告聲請保全證據,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時,系爭土地中間範圍,已經刨除水泥鋪面,轉換成泥土地,但地面除圍牆四周有種植樹木外,土地中間仍僅擺放盆栽,未種植農作物,又後方鐵皮屋亦拆除大半,僅餘小面積簡易廁所處,有本院10

2 年度聲字第70號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該卷41、45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再者,被告於保全證據後,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蕃茄、辣椒、茄子、九層塔、秋葵、煮飯花、山蘇、地瓜葉等作物,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勘驗屬實,另前開水泥地面刨除後僅餘鐵門前方面積約42.61 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約23.28 %,後方鐵皮屋寮拆除後僅剩簡易廁所、工具間佔用面積約2.54平方公尺,水池、魚池約佔3.05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6日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21 頁),與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11日之前之地貌態樣明顯不同,可資反推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4 月11日止,系爭土地確經被告大範圍以水泥鋪設,並搭建大面積之鐵皮屋,以致無從使用地力從事種植農作物,地面上僅擺設盆栽等情,已堪認定,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保護耕地承租人外,更為兼顧耕地資源之持續利用與良田地力之維持,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大範圍鋪設水泥,搭蓋建物,顯已破壞良田地力,亦非對耕地為有利之改良行為,當不該當於自任耕作使用之定義甚明。

④被告抗辯以盆栽種植園藝作物亦屬自任耕作,然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固謂「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可知農作物,原則上係指可供食衣原料之植物者,例外始肯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於供承租人出售之情況下,亦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基此,被告既非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可供食衣原料之植物,且如前所述,被告擺設之各式盆栽,並未按植栽品種分門別類擺放,亦未標示各式品種,更未專門整理,以致盆栽裡外滿溢枯葉,雜亂無章,植栽成長情況非佳,與一般園藝經營業者明顯有別,被告亦未提出有出售營利之情,顯非出於農業經營甚明,因此,被告抗辯種植盆栽亦屬種植農作物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於系爭土地圍牆四周有種植樹木,於本院保全證據前,即於泥土地上種植一棵葡萄、一棵絲瓜,在盆栽內種植一棵百香果,水泥地面及建物係謂堆放農具資材、肥料云云(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但被告將大範圍之耕地用於非耕作使用,縱有小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或堆放肥料、農具資材,亦非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9自任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再辯稱嗣後已刨除大部分水泥鋪面及拆除鐵皮屋寮,不妨礙耕作云云,但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既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兩造間系爭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不因被告是否有刨除水泥、拆除建物,或原告是否有繼續收租金,而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⑤綜上,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起確有將系爭土地大範圍鋪設

水泥,破壞良田地力,搭蓋鐵皮屋用於非耕作以外之目的,且非種植約定作物「稻穀」,亦非種植可供食衣原料之農作物,亦非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之用,無從認定為農作物,基上,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因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前開情事發生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因此,原告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租約自101 年5 月15日起不存在,要屬有據。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原告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審酌本條款至明,但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固為不自任耕作;惟若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於承租耕地之占用,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倘有該當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期間繼續達一年以上者,即包含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至為酌然。

(三)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 至E 部分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兩造間之租約既自99年12月29起,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向後發生無效之情,則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即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乃作為耕地使用,被告將之用以鋪設水泥地面、魚池、擺設各式盆栽等,已見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述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業據被上訴人自陳無訛,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另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於

其上擺設盆栽、放置農具、堆放肥料、農作工具等物品,客觀上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復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 巷旁及國立故宮博物院單行道出口交界處,兩側多係公園,後山則為故宮,前方社區為住宅區,車流眾多,交通方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以及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用以營利或商業使用,客觀上獲利有限,因此,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金,要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較為適宜。

②系爭土地101 、102 年度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 萬41

07元、4 萬4651元,有公告地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9 頁),是以,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1071元【計算式:

44107 ×80%=35285 ,依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5285 ×183 (面積)×3 %=193714,193714×7.5/12=121071】;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為9 萬5633元【計算式:44651 ×80%=35720,依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5720 ×183 (面積)×3 %=196102,196102×178/365 =95633 ,196102÷12=16341 】,合計為21萬6704元。至於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金額為1 萬6341元,然因原告廖玉池於101 年9 月21日業已受領被告支付101年度租金換算約1000元(本院卷第300 頁),被告另提存

102 年度租金1000元,則原告可請求101 年5 月15日起至

102 年6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應扣抵前開被告已繳納之租金,是以,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21萬5079元【計算式:1000×7.5/12=625 元,000000-000-0000 =215079】。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催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利息,則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7 月24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231 、240 至24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6 月28日起即屬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自斯時起算遲延利息,然查原告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終止契約,被告於

101 年5 月14日聲明異議,原告並未以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為由,且兩造調解期間,台北市政府尚認為被告不該當於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由,故難認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起即屬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5079元,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6341元部分,為有理由,於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79元,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2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查原告為複丈被告設置地上物之坐落範圍、面積等而支出土地測量費,即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且此部分乃被告全部敗訴部分,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