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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被 告 宗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任海仁法定代理人 何建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6 %計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因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書事項致涉訟時,同意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任海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宗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邀同被告任海仁擔任借款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總計600 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2 日起至93年12月2 日止,利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 %計息,機動計算,償還方式:自實際借款日以一個月一期,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宗揚公司於96年4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規定由全體股東任海仁、何建璋擔任為清算人,至於另一股東陳英志於98年4 月1 日死亡,其大陸配偶未聲明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宗揚公司借款於93年7 月12日到期後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4 萬3,778 元(212 萬1,889 元、212 萬1,88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被告宗揚公司、任海仁連帶給付

424 萬3,778 元及自9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 %,並自9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宗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何建璋辯稱:伊很久之前將公司賣給許家瑞,任海仁是許家瑞朋友,伊不清處楚有無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現在才起訴,錢不是伊借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宗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任海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連帶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9 月20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宗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陳英志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

6 日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123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8 日北院木家乾98年度司繼字第407號函、放款明細檔資料為證。被告宗揚公司清算人何建璋辯稱早將宗揚公司出資額出售給許家瑞,不知道有無向原告借貸等語,其雖稱將宗揚公司出資額出讓給他人,然查,宗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仍列為股東,其未完成公司登記,亦未證明確實轉讓出資額及得到全體股東同意,仍應認為為清算人。被告宗揚公司兼清算人任海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宗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雖載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公司是否於該院辦理呈報清算案件,經查詢結果並無受理公司呈報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卷第49頁),宗揚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附此敘明。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宗揚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任海仁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宗揚公司、任海仁連帶給付42 4萬3,778 元及自9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 %之利息,並自9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4 萬3,07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