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林珍如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因被告公司業已解散,目前登記之清算人即為原告,且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2 年
4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瓊宜、陳伯豪為姐弟關係;陳伯豪於94年間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時,係原告當時男友吳長青(現為原告配偶)之同事,先向吳長青佯稱其家族企業龐大,經營「高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與中國信託集團老闆辜濂松有遠親關係等語,使吳長青誤認其係值得信賴之伙伴而疏於防範,隨即由陳瓊宜、陳伯豪共同基於不法牟利之意圖,向吳長青詐取新臺幣240 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並偽簽吳長青姓名及利用吳長青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名登記為「品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確認吳長青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陳伯豪因知悉原告係吳長青之女友,乃向吳長青佯稱其姐陳瓊宜在臺北市○○路及西門町等地經營「真鍋咖啡」連鎖店,惟因陳瓊宜本身沒有薪資收入證明,需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真鍋咖啡」連鎖店店長,相關經營權益實際由陳瓊宜全部負責等語,使吳長青陷於錯誤,說服原告同意借名登記為其所謂之「真鍋咖啡」連鎖店店長。原告因信賴男友吳長青,亦陷於錯誤,於陳瓊宜出面索取身分證影本時,誤信僅係作為借名登記「真鍋咖啡」連鎖店店長之用而交付予陳瓊宜。詎陳瓊宜於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竟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者廖啟翔,委其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二)廖啟翔因係受陳瓊宜委任,故於登記被告公司董事之過程中全程僅向陳瓊宜報告,有關登記所需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圓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5年4 月6 日及95年8 月16日各1 份)等文件,亦均交由陳瓊宜辦理簽署,而陳瓊宜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交予廖啟翔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依上開文件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嗣原告因接獲稅務單位通知補繳被告公司之欠稅金額時,始發現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陳瓊宜、陳伯豪已不知去向。原告向廖啟翔查問彼等下落,始據廖啟翔告稱:伊也在找尋陳瓊宜,因陳瓊宜委任酬勞未付等語,原告當時向廖啟翔洽詢如何停止損害繼續擴大,經廖啟翔告知須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因當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僅原告1 人,在情急下先請廖啟翔以原告名義代辦申請解散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清算人,惟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係被陳瓊宜冒用姓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真正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惟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卷宗第32頁),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對訴外人陳瓊宜及陳伯豪之刑事告訴狀、陳瓊宜及陳伯豪之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戶權益確認書、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之高優質獲利投資連結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