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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郁浩華被 告 傅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營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私立學宏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因經營不善,遂找人承接。原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利用假名顧振忠,與原告簽訂補習班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告附件

1 ,本院卷第12頁),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經原告統計若結束營業,尚須退還家長至100 年6 月底計1 個月之學費,共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剛好可與退還房租之押金9 萬元抵銷,故兩造約定於系爭同意書中第10條特別註明「甲方(即原告)同意無償(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新台幣玖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讓渡予乙方(即被告)」。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並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陳力補習班上班。

㈡惟兩造於101 年1 、2 月間,因系爭補習班100 年度6 月份

會計師服務費應由誰付款乙節,有所爭執,並經原告多次聲請調解,均因被告藉詞推託調解未果。原告遂於101 年3 月15日先行繳清系爭補習班100 年度1 至5 月間之會計師服務費(見原告附件5 ,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委託之律師卻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致電原告,稱被告已繳清100 年度1 月至12月之會計師服務費,原告前繳清之服務費是白繳。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7日及4 月26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規定,即「乙方(即被告)若未依本契約付款或不按約履行,甲方(即原告)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履行義務,亦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先前被告所侵占之權益(即本院101 年度湖小字第765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

㈢101 年6 月初原告耳聞系爭補習班招生不足,被告打算叫原

告出面,將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惟衍生出被告以假名簽約無法公證、過戶,且片面廢約逃避下列善後責任:

⒈過戶部分

101 年6 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律師所寄之存證信函(見原告附件8 ,本院卷第17頁背面),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辦理系爭補習班過戶事宜,否則就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同意書。但原告覺得被告要的應該不是過戶,因被告於100 年6月曾與原告討論過戶事宜,但被告說要再回去研究後,即無下文,且101 年3 、4 月原告向被告催討不當得利時,被告律師亦僅略提及過戶一事,但仍無下文。原告固不否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過戶之義務,是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見原告附件9 ,本院卷第18頁)通知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14時至臺北市教育局一同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卻未出現僅派一張姓女子交付系爭補習班立案資料,請原告去辦理註銷立案登記,斯時雙方亦因欠缺系爭補習班大印有所爭執。而承辦人員得知兩造尚有訴訟進行中,建議等訴訟結束後再行處理,原告當時亦認被告會有進一步動作,又系爭同意書中僅有過戶條約,無註銷條款,故原告未辦理註銷立案。嗣經原告詢問臺北市教育局,始知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須將系爭同意書公證,但因被告使用假名顧振忠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無法辦理,被告遂通知原告因上情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卻稱因原告未依約撤銷立案,故解除系爭同意書,且要原告承擔所有善後責任。

⒉換約與善後部分

自101 年6 月22日系爭補習班為被告結束營業後,被告即告知房東系爭補習班仍掛原告名義,資產均屬原告所有,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與房東簽訂,未曾換約,所以退約後應由原告負責善後。然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讓渡予乙方(即被告)」,原告既已將經營權讓渡予被告,承租權亦屬經營權之一部,且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5 月中均由被告直接交付房東租金,依民法第15

3 條、第421 條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例,足證房東與被告間有實質之租賃關係,而非轉租。再者,當時兩造讓渡系爭補習班時,原告即當場告知房東已讓渡予被告經營,同時由被告繳付租金予房東,被告亦與房東商定原租約暫時不動,新換約一事以後再說,因此房東亦知曉兩造讓渡事宜。且系爭同意書上已註記房租押金部分讓渡予被告,又房東與被告商議以押金扣抵101 年6 月房租、水電費等情,亦證實質上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房東間,依民法第294 條、第44 3條、第444 條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原告與房東已脫離上開租賃關係,系爭補習班退租後之善後事宜,應由被告負責。其積欠未清之費用細目包括:101年6 月30日前之電話費3,554 元、101 年度1 至6 月之印花稅796 元,共計4,350 元(原於起訴狀尚聲明民國101 年度會計師服務費,惟經本院命其予以特定數額後,並未就會計師服務費部分聲明其數額,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

㈣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下列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 萬8,690 元: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左右原答應原告於陳力補習班之薪資

為3 萬元,但至100 年5 月28日卻變為2 萬8,000 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6 、7 月之薪資,計4,000 元(2,000 元×2次=4,000 元)(下稱薪資差額)。

⒉被告之配偶於系爭補習班任兒童美語老師,為未畢業之兼職

人員,依一般上課行情每小時約300 至350 元,卻於100 年

5 月以每小時500 元溢領2 次鐘點費,計600 元(計算式:

150 元×2 小時×2 次=600 元)(下稱溢領鐘點費)。⒊系爭補習班於100 年6 月1 日讓渡給被告後,原告於系爭補習班授課之鐘點費:

⑴100 年6 月份國小數學課:100 年6 月3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4日16時30分至18時30分;6 月1 日、6 月3日、6 月8 日、6 月10日13時至15時,以每小時500 元計之薪資,計8,000 元(500 元×2 小時×8 次=8,000元)。

⑵100 年6 月份先修班智力測驗課:100 年6 月24日、6 月27

日、6 月28日13時30分至4 時30分,以每小時800 元計之薪資,計7,200 元(800 元×3 小時×3 次=7,200 元)。

⑶100 年6 月份國一數學課:100 年6 月6 日、6 月13日、6

月20日18時30分至21時30分國中一年級數學課,以每小時80

0 元計之薪資,計7,200 元(800 元×3 小時×3 次=7,20

0 元)。⒋加班費及相關費用:

⑴原告於100 年6 月19日、6 月26日周日加班,以每小時100

元計之薪資,共2,000 元(100 元×10小時×2 次=2,000元)之加班費。

⑵原告於100 年7 月9 日、7 月10日國中第二次基本學力測驗

考場服務之加班費1,800 元、汽車支出2,000 元及油錢補貼1,000 元,計4,800 元。

⑶100 年7 月13日至15日發傳單之加班費300 元、因公車禍被扣薪資3,231 元、機車修理費3,000 元,計6,531 元。

⒌被告答應原告給付原告及眷屬之健保費,以健保第六類計算

,每人639 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年6 、7 月之健保費,計3,834 元(639 元×3 人×2 個月=3,834 元)。

⒍飲水機之押金2,000 元。

⒎100 年7 月8 日被告向原告收取3 名學員之暑期先修班團報贈品費,計5,400 元(1,800 元×3 人=5,400 元)。

㈤系爭補習班100 年度1 至5 月之會計師服務費共計7,125 元

,此部分金額原告雖係在原告經營補習班期間所發生,但系爭補習班既已讓渡於被告,債務已一同由被告承擔,是其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要求原告支付,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㈥至原告於100 年6 月11日另與被告、訴外人魏台生、陳昭賓

、歐玉琳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確為原告所簽,因為被告說原告留在補習班上課有安定作用,原告才會簽署而入股合夥,但該合夥一直沒有後續,原告亦僅以存證信函聲明如有要談,即要退夥,並沒有真正退夥。

㈦為此,爰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辦理受讓手續,並依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完成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變更程序,將原告姓名變更為被告姓名,並將過戶之日期上溯至100 年6 月1 日。⒉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後,所積欠之費用繳清,共計4,350 元。⒊被告應返還原告

5 萬8,6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依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共有三項,分別為:㈠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變更程序(下稱過戶程序);㈡請求限期命被告繳清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後積欠之費用共計4,350 元;㈢請求被告各項不當得利共計58,690元。茲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履行過戶程序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辦理受讓手續,並依臺北市短

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完成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變更程序,將原告姓名變更為被告姓名,且將過戶之日期上溯至

100 年6 月1 日等情,雖據提出系爭讓渡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4條係約定:「關於補習班各方面如需業務移轉、換約、過戶... 等程序。

甲方需完全配合協助辦理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並需賠償所有業務運作可能損失之金額與責任。同時甲方應附立案證書、房屋租約、當年度公共安全申報書及消防申報書... 等相關公司運作各項證明文件」,僅甲方(即原告)有配合協助辦理過戶之契約義務,乙方(該約中依原告主張,乙方顧振忠即為被告)並無此契約義務,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有過戶移轉請求權。

⒉此外,該讓渡同意書中,並無乙方即被告有辦理協助過戶程

序之規定。而乙方遲不辦理過戶程序,以致系爭補習班之讓渡目的不達時,系爭同意書係以第11條:「乙方若未依本契約付款或不按約履行,甲方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規定其處理方式。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僅得收回該補習班,其請求被告應辦理過戶程序,即屬無據。

㈡請求繳清系爭補習班積欠費用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簽署上開讓渡同意書,約定於100 年6 月1 日將

系爭補習班讓渡被告後,嗣於100 年6 月11日又與被告、魏台生、陳昭賓、歐玉樹共五人就系爭補習班成立合夥經營契約,此為原告所當庭自認(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並有該合夥契約書附於另案訴訟卷宗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店小字第518 號卷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查該案卷宗查對屬實。該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生效日期,應認為於契約簽訂時,即發生合夥效力。

⒉系爭補習班既在100 年6 月11日起,即由兩造等五人合夥經

營,則其在結束營業前,所對外積欠之費用,即應屬合夥債務,而應由合夥財產加以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則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原告卻請求由被告個人繳清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前所積欠之合夥債務,自屬於法無據。

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其所發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91頁),以主張其曾有要退出合夥之聲明,惟此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且其亦不影響合夥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之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㈢請求各項不當得利共計58,690 元部分:

⒈薪資差額4,000 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應予准許。

⒉溢領鐘點費600 元部分,依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配偶領取,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⒊授課鐘點費:

⑴承前所述,系爭補習班於100 年6 月11日之後,已由兩造等

五人共同合夥經營,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有為系爭補習班學生授課之情事,亦應向該合夥經營之補習班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至於100 年6 月1 日系爭補習班讓渡於被告起,至100 年6

月11日另經合夥經營為止,原告所請求此期間內之授課鐘點費,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支付100 年6 月1 日至同月15日半個月之薪資14,000元,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765 號判決判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查核屬實,原告另於本件再請求支付鐘點費,即屬無據。

⒋加班費及相關費用:

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及相關費用,經核均於100 年6 月11日後始發生,且均為系爭補習班提供勞務之結果。同前所述理由,其縱屬實,亦應向合夥經營之系爭補習班請求,原告逕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不應准許。

⒌健保費:

此部分費用3,834 元,未據被告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應予准許。

⒍飲水機押金:

此部分費用2,000 元,未據被告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應予准許。

⒎贈品費用:

此部分費用5,400 元,未據被告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應予准許。

⒏系爭補習班之會計師服務費:

此部分費用,應係補習班之債務,其於100 年6 月11日後,已由兩造等五人合夥經營,已如前述,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應要求而支付,縱得請求返還,亦應向合夥經營之補習班請求,其向被告個人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所請求者,如可認為係被告個人承諾原告事項,因

被告並未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即予准許,但如可明確認定係合夥經營之補習班業務者,因此事實係屬原告自認事實之一部分,在法律上即不能准許原告逕向被告個人請求。另原告所表達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律上雖未必正確,但因其未有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代其為法律上陳述,故應參酌新訴訟標的理論之精神(即以主張事實為請求權基礎),於法律上應准許其請求者,不再拘泥於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即為准許,應併此敘明。

㈤綜上,有關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於15,234元(計算式:4,

000+3,834+2,000+5,400 =15,234)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