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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郭長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麟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參 加 人 郭清池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吳卓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郭清池所有股份肆仟捌佰壹拾捌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況於民國88年初擁有被告股份1 萬1 千132 股及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股份7千228 股,嗣將上開股份全數以新臺幣(下同)3 千100 萬元出售予原告,訂有買賣股份契約書為憑,原告並業已依約交付3 千100 萬元予郭況,之後被告減資,因此上揭股份分別減為7 千422 股及4 千818 股,郭況並已將前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經原告請求,僅願將登記郭況所有

7 千422 股部分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拒絕變更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之4 千818 股部分(下稱系爭股份),按記名股票所表彰股份移轉,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持有人,得單獨聲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無須讓與人偕同辦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4 、第16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參加人所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郭清池所有4 千818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僅為股東人數不過20餘名之中小企業,就股份之移轉未有特別約定,惟繫乎讓與人與受讓人均無爭議、配合辦理。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茲因參加人就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尚有糾葛,反對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系爭股份權利不明情形下,無法將原登記於參加人名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免生經營上可能衍生之風險,避免治理上之損失及日後一再衍生訴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辯以:(一)參加人所有系爭股份為自己出資購買,並非僅借名予郭況登記,參加人係於87年6 月10日向郭況購買1 千668 股、郭陳來順2 千780 股、柯月霞

2 千780 股,合計為減資前之7 千228 股,有系爭股份股票證明股東為參加人本人,參加人並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亦有稅額繳款書為證。(二)否認原告與郭況間有買賣系爭股份之事實:原告所提與郭況間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契約上郭況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而契約正本紙張及墨汁均無氧化之狀況,顯係近期偽造;又契約書上所載買賣之股數分別為郭況名下1 萬1 千132 股及參加人名下7 千228 股,惟被告曾於91年進行減資,並退還股款予參加人及郭況,原告卻未曾向參加人及郭況請求退還之股款,並收受被告於91年始換發之股票各7 千422 股及4 千818 股,與買賣契約所訂定之內容明顯不合,另原告所匯款予郭況之3 千100 萬元乃係被告銷售圓山巴黎建案所應分配予郭家,郭況所應取得之款項,並非買賣股票之價金。(三)復查原告所持有之股票,郭況於股票正面及背面之印章不同,參加人亦未曾於股票背面蓋章,表示同意轉讓股票於郭況,顯示股票背面之印章應係原告盜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況於88年間以3 千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股份,包括郭況名下1 萬1 千132 股及參加人名下2 千228股予原告,原告並依約交付3 千100 萬元予郭況,嗣被告減資,上揭股份分別減為7 千422 股及4 千818 股,郭況並已將前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郭況間載明上開買賣股份及價金之買賣契約書1 份、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件,並提出其所持有之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 月24日換發之股東背書連續之股票

2 張,暨原告匯款3100萬元予郭況之紀錄即郭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匯款明細各1 件為證,復經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之見證人郭嫦娥到庭具結證稱:郭況與原告經討論買賣股份情事後,由伊於88年5 月20日擬了1 份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股份之價金為3 千600 萬元,嗣於88年10月份,郭況與原告改議定價金為3 千100 萬元,重新由郭書宏擬定1 份買賣契約書,除更改買賣價金部分為3 千100 萬元,其餘內容均照原來契約,日期亦押原來契約之日期,其在場親見郭況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受郭況之指示從櫃中取出股票在郭況面前親自交付予原告,關於股票背書用印部分,是郭況拿取其與參加人之印章,由伊蓋在股票上完成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所陳:郭況將其名下及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之股票出售給伊,雙方於88年5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由郭嫦娥所擬,當時賣賣價金為3 千

600 萬元,事後伊先匯款3 千100 萬元與郭況,嗣伊因籌不出足夠的錢,而與郭況協商,直至88年10月份,得到郭況之允諾,改定價金為3 千100 萬元,即由其子郭書宏重新擬定1 份買賣契約,除更改買賣價金外,照抄原契約之內容及日期,簽訂契約時伊、郭況及郭嫦娥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及第207 頁),及證人郭書宏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賣賣契約為其所書寫,是伊受原告之指示上樓所書寫,當時郭況、原告及郭嫦娥均在場,他們拿出先前之契約,要伊照寫所有內容,僅金額改為3 千

100 萬元,原契約金額為3 千600 萬元,實際交易狀況均為郭況、原告、郭嫦娥為討論,其不清楚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本院斟酌原告及參加人均為證人郭嫦娥之兄長,皆為證人郭嫦娥之至親,證人郭嫦娥應無為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處罰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所述亦無顯然瑕疵,應屬可採,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參加人雖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郭況間買賣契約上郭況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簽,契約正本紙張及墨汁均無氧化之狀況,顯係近期偽造等語,然證人郭嫦娥業已具結證稱其目睹郭況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就買賣契約之作成,亦據在場之證人郭嫦娥、證人郭書宏證稱及原告陳稱明確在卷,且互核並無不合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買賣契約之真正,參加人聲請鑑定郭況筆跡並無必要。參加人又辯以:契約書上所載買賣之股數分別為郭況名下1 萬1 千132 股及參加人名下7 千228 股,惟被告曾於91年進行減資,並退還股款予參加人及郭況,原告卻未曾向參加人及郭況請求退還之股款,並收受91年始換發之股票各7 千422 股及4 千818股,與賣賣契約所訂定之內容明顯不合,然關於減資後退還股款之流向乙情,業經證人郭嫦娥證稱:被告減資時,股票尚未登記予原告,所以必須由郭況領取減資股款,伊陪同郭況前往領取,郭況領款後交給伊,伊就到陽信銀行去入原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而參加人並未親自領取減資後股款,此有卷附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領取減資股款簽收表1 份可按,參加人亦未提出減資股款最終由其領受之任何證明,是參加人泛言指稱原告未向其及郭況請求減資後退還之股款而質疑買賣契約之真正,應屬無據。另參加人辯以原告所支付郭況之3 千

100 萬元並非買賣之價金而係被告銷售圓山巴黎建案後給股東之分配款等語而聲請命被告提出圓山巴黎建按銷售之後在86、87、88年度分配給股東之款項明細及匯款資料,本院認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否與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並無必然關係,縱參加人所辯為真,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買賣契約為真正之心證,而認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是股份之所有人應持有股票,以行使並確保其權益,而本件參加人名下系爭股票原為郭況所持有,嗣郭況並背書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參加人辯以係於87年6 月10日向郭況購買1 千668 股、郭陳來順2 千780 股、柯月霞2千780 股,合計為減資前之7 千228 股,並提出系爭股份股票證明股東為參加人本人,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3 份證明據此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所提股票並非現行有效之股票,且為影本,經本院詢以參加人是否持有該股票正本,其答以影本為郭況所給予,所有股票皆由郭況保管等語,顯見參加人未曾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此與股票為股份所有人持有之常情不符,復查系爭股份減資之股款為郭況前往領取,並非參加人,此有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領取減資股款簽收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觀之該簽收表,有關原告、郭陳來順、柯月霞、郭益芳等減資股款均為其本人領取,亦徵參加人所稱郭家股票均為郭況保管乙事要屬無稽。參以參加人曾另辯以:郭家財產甚多,所有不動產分配於3 個兄弟名下,收入租金之後交給母親郭況,由郭況交給長子及原告對外投資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所有資金均為三兄弟的投資,沒有人另外從自己的財產裡面拿出資金購買廣門公司的股票,郭況、郭陳來順、柯月霞於87年6 月11日分別移轉廣門建設股份2千668 、2 千780 、2 千780 股,是基於原告、訴外人郭益芳於87年5 月22日簽署之廣門建設公司投資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98 頁),與上開所辯系爭股份為自己出資購買取得並不相同,綜上,本件系爭股份之股票原為郭況所持有股票,並行使股東之權利,應係原來為郭況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準此,郭況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參加人自不得主張郭況無權處分其名下系爭股份。是本件原告既基於與郭況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經郭況背書轉讓系爭股份並交付股票,即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4 、16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