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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原 告 莊麗正

游啟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謝阿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原告莊麗正、游啟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成為股東,被告出資七十五萬元擔任董事兼代表人。詎被告明知未出資向原告購買出資額,竟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擅自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署名,表示原告各同意將出資六十二萬五千元讓與原告,並修改公司章程,且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原告於乾德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該出資額為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乾德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及其代理人謝文信以占股東權益百分之四十、股東往來五百萬元計百分之四十,將股權轉讓被告,業主權益並以同年月六日之財產明細表業主權益二千三百十一萬零九百十一元(確定結算日為同年九月底)計算,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並以資產設備抵減八百六十九萬元,另二百五十五萬元簽發支票支付,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被告,且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謝文信將價值八百六十九萬元之乾德公司機器設備搬走,兩造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豈料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反悔,竟稱欲以二千萬元向被告扣除搬走價值計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機器設備,然原告從未否認轉讓股權之情,被告亦早已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出資轉讓登記,自無任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係因股權轉讓契約涉訟,核非專屬於本院管轄之事件,而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