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李銘璽被 告 陳正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會員特約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 月2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對於滯納之消費款,尚應另行給付依消費當時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自83年8 月23 日至102年6 月9 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計有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5,578 元(本金26萬5,196 元、利息54萬382 元),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578 元,及其中26萬5,196 元自102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 +登報費100 =8,910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