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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潘金玉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被 告 張陳彩鳳

張賢德張賢正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賢亮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第二項聲明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勳、潘金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迄至起訴時止21個月、74個月之租金損害,及自101 年12月起至變賣分割共有物止按月3,000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則其第二項聲明雖係請求租金,但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2,800 元(計算式:原告李明勳購得臺北市○○區○○街○ ○○ 號2 樓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834,800 元+原告潘金玉購得臺北市○○區○○街○ ○○ 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745,000 元+原告李明勳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3,000 元/ 月×(21月+68月《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加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間,各

1 年4 月、2 年、1 年、1 年4 月,合計68月》)+原告潘金玉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3,000 元/ 月×(74月+68月)=2,27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