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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悅綾原 告 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靝屹原 告 永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宗興被 告 楊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依原告起訴狀載地址請其補正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之明細、價值資料後,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即具狀陳報應以新臺幣330,000 元為其補費依據,嗣經本院依此於102 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530 元,並依原告狀載地址送達,該裁定業已分別於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永同興業有限公司,而於102 年6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7 月2 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