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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邱淑芬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被 告 吳國良

吳國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被告吳國良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被告吳國銓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國良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 分(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還款期限為同年12月30日,若屆期未依約還款,應賠償借款金額1 倍即10

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由被告吳國銓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2 月6 日將全部款項匯至被告吳國良指定之銀行帳戶(簽約當天先給付現金10萬元,餘款90萬元匯款給付)。詎被告吳國良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經一再催告皆置之不理,連分毫利息均未曾給付,其違約情事至明。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貸欠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2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國良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吳國銓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金額1 倍即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固約定,若逾期不依約還款,借款人同意賠償借款金額100 萬元1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查,就被告逾期未還款,除欠款金額外,原告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原告並未為任何之主張。核以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為月息1 分(每月1 萬元),即年息百分之12,以上述違約金總額100 萬元計算,相當於8 年4 月之約定利息金額;而現今金融業通常之違約金,以按年息百分之10或20之標準計算者為多,兩相比較,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金額100 萬元顯然過高,綜酌本件借款金額、期限、約定利率等情,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倘被告如期履行,原告可享利益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以相當於1 年約定利息即12萬元計算較屬相當,爰予以酌減為12萬元,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0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2萬元,總計為112 萬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2計算之利息,其餘1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國良自102 年9 月6 日起、被告吳國銓自102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經駁回者,乃附帶之違約金請求之一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附帶之違約金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即無庸計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9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借貸本金全部敗訴之被告全額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