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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陳錦鐘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陳姜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次雄被 告 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陳玉葉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張毓桓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

被告陳姜美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姜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姜美華及被告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26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姜榮寬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姜榮寬之起訴,另追加陳姜美華、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姜美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久寬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房屋遷出。㈢被告久寬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66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7 元。㈣被告陳姜美華應給付原告20,06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訴之聲明中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45 頁)。經核原告於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及訴之聲明之一部撤回,亦表示同意,是原告就被告之撤回、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姜美華、中華民國及訴外人陳偉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3 分之1 、6 分之1、6 分之1 ,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通知,以系爭土地已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要求原告補繳地價稅,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陳姜美華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廠房占有使用,並由被告久寬公司於系爭房屋內堆放磁磚、建材等雜物,原告並因此而補繳95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共20,060元。

(二)被告久寬公司雖辯稱其以被告陳姜美華名義向前手即訴外人王繼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王繼良已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並由被告繼受,而為有權占有云云,然被告久寬公司所提之「三房分管書」(下稱系爭分管書)應為王繼良之祖父所為分家協議,分管範圍應不包括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系爭分管書訂立後,係由訴外人王榜、王金木、王繼良所共有,已與被告久寬公司所提由訴外人李當貴、張石獅、王番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不符,且系爭分管書簽訂之年份為日據時代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當時訴外人張石獅尚在襁褓,不可能知悉系爭分管書內容之真意,另證人張讚田所證述亦與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況系爭分管書僅具債權效力,縱使系爭土地確為分管協議之範圍,但原告向前手買受時,未被告知有分管情事,亦無從得知,自不受系爭分管書內容之拘束,被告久寬公司以此辯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可取。

(三)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占用之面積已全筆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久寬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陳姜美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久寬公司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建材、磁磚及雜物,並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依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久寬公司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157,0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17 元。另因被告陳姜美華搭蓋系爭房屋作為廠房營業使用,致原告遭新北市稅捐處追繳95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共20,0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姜美華賠償該項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陳姜美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久寬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遷出。

3.被告久寬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66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7 元。

4.被告陳姜美華應給付原告20,06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姜美華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之主張加以認諾。

三、被告久寬公司辯稱:

(一)被告陳姜美華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久寬公司所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姜美華名義登記,此節業經被告陳姜美華之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及訴外人姜榮寬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陳述在卷,被告陳姜美華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所買受,則其於本案中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應屬無據。

(二)被告陳姜美華與前手王繼良訂定買賣契約時,已於該買賣契約第13條載明王繼良就系爭土地因分管而取得之一切管理使用權利均移轉予被告陳姜美華,且王繼良就系爭土地亦確實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享有全部管理使用權,此有系爭分管書及系爭證明書足以為證,系爭土地當時係由王榜、王金木、王繼良3 人所共有,依證人張讚田之證詞及系爭證明書,可以佐證王繼良依系爭分管書所取得之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被告陳姜美華自得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使用,被告久寬公司又自被告陳姜美華處受讓占有,亦應取得管理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2.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作為廠房使用,納稅名義人為被告陳姜美華。

3.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久寬公司放置磁磚、建材等雜物,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已全筆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4.系爭土地因搭蓋工廠營業使用,原告遭新北市稅捐處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95年至99年繳納地價稅20,06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久寬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陳姜美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寬公司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57,

066 元及遲延利息,另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2,617 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上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

3.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姜美華給付地價稅款損害20,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久寬公司辯稱有占有權源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

2.被告久寬公司雖辯稱:被告陳姜美華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久寬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姜美華名義登記,且被告陳姜美華與前手王繼良訂定買賣契約時,已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王繼良就系爭土地因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而取得之一切管理使用權利均移轉予被告陳姜美華,被告久寬公司又自被告陳姜美華處受讓占有,亦應取得管理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被告陳姜美華之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及訴外人姜榮寬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系爭分管書、系爭證明書及被告陳姜美華與訴外人王繼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證;然查:

⑴被告久寬公司前開所稱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部分,業

為被告陳姜美華訴訟代理人陳次雄所否認;而陳次雄雖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表示:其原為被告久寬公司之合夥人,因為91年12月31日雙方拆夥,土地原先是要一人一半,拆夥當時有談到要處理土地,因為公司欠其個人800 萬元,請人評估土地連倉庫金額為

900 萬元,以前購買系爭土地時是用被告陳姜美華之名義購買,錢是由被告久寬公司出的,拆夥之後是被告陳姜美華用800 萬去扣抵900 萬元的一半,所以才有350 萬元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然陳次雄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原本持有被告久寬公司一半之股份,嗣於92年1 、2 月份時因為拆夥,其將持有被告久寬公司之股份讓渡予訴外人姜榮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姜美華取得,後來被告陳姜美華又再買受系爭土地的6 分之1 ,所以共持有3分之1 ,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陳姜美華所有,不是被告久寬公司所稱之借名登記;其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件中係表示錢是其所出的,只是用被告久寬公司之名義開支票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245 頁反面);而陳次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陳姜美華兩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事實,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 頁)。是綜觀被告陳姜美華訴訟代理人陳次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件及本事件中所為陳述內容,足知其曾為被告久寬公司之股東,以被告陳姜美華名義購入系爭土地後,因被告久寬公司之股東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資產進行財產分配,依其主觀上之認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陳姜美華分配取得,是姑不論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究係來自於被告陳姜美華、陳次雄、或被告久寬公司,縱使被告久寬公司所稱當時係由該公司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乙節屬實,亦可能係被告久寬公司出於贈與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之約定,由被告陳姜美華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非必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原本雖為借名登記關係,然於嗣後股東間進行財產分配時,已由被告陳姜美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尚難僅憑被告久寬公司上開所稱陳次雄於本院另案中所為之陳述,即遽認登記於被告陳姜美華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為被告久寬公司所有,且被告久寬公司與被告陳姜美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外被告久寬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公司與被告陳姜美華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久寬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久寬公司辯稱:被告陳姜美華與前手王繼良訂定買

賣契約時,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王繼良就系爭土地因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而取得之一切管理使用權利均移轉予被告陳姜美華,被告久寬公司又自被告陳姜美華處受讓占有云云;然依被告久寬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分管書,關於訴外人王繼良所拈得分管之土地部分係記載:「應得松仔腳竹林一段東至克昌竹林界址為界,西至小路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至水溝為界」(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久寬公司所提系爭證明書,則由訴外人李當貴、張石獅、王番等3 人證明王繼良以系爭分管書所拈得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並由王繼良自成年時即親自耕種管理(見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即被告陳姜美華向王繼良買賣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即張石獅之子張讚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王繼良告訴我說(系爭土地)是他祖先分下來的。」、「我去山上找一些比我年長而且常常在附近出入的人,他們與王繼良都很熟,我去問王番、李當貴還有我爸爸張石獅,我問他們王繼良要賣的那塊土地是不是他從小就在那裡耕作,他們說從王繼良的爸爸留給他以後就都是王繼良在那裡耕作,沒有人知道他們的持分是怎樣,王繼良要簽約時,他拿分管狀出來,代書問他誰能夠知道你耕作的這塊土地在哪裡,王番、李當貴和我父親張石獅都說他們都可以為王繼良作證,證明他都是在那塊土地上耕作。」、「(問:你有無看過分管狀?)有看過,但是內容忘記了,只記得那塊土地是記載東邊到石頭公、西邊到大路邊、北邊到大棵樹、南邊到竹圍。」、「(提示被證2 ,問:依你的印象,王繼良提出的分管狀是這份嗎?)現在這樣看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當時分管狀上有記載東西南北分別到哪裡。」、「(提示被證2 ,本院卷第85頁劃螢光筆部分,問:這上面所記載東西南北的界址,跟你剛才所述有所不同,你是否有印象看過這份分管書或這段文字?)時間太久,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反面)。依證人張讚田前開所述,其雖曾看過王繼良所提「分管狀」,但已無法確認該份「分管狀」是否即為被告久寬公司所提之系爭分管書,且證人張讚田所描述其記憶中關於該份「分管狀」上所記載王繼良拈得分管之範圍,亦與系爭分管書所載有所出入,無從認定證人張讚田所稱王繼良曾提出之「分管狀」是否確為系爭分管書,尚難徒憑證人張讚田之證詞,即遽認王繼良確係本於系爭分管書之記載,與其他共有人因成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再以買賣之方式,將之移轉予被告久寬公司或陳姜美華。

⑶再者,縱使訴外人王繼良確曾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協議,由王繼良取得分管權利,並由被告久寬公司借用被告陳姜美華名義向王繼良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原告業已否認知悉王繼良或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久寬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知悉前開分管協議,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久寬公司亦不得主張王繼良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其他受讓人繼續存在,並得由被告久寬公司行使分管權利。

3.據前所述,被告久寬公司依前揭情詞,主張該公司為被告陳姜美華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得本於分管契約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久寬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姜美華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姜美華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賠償原告地價稅損害20,06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經被告陳姜美華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而就原告對被告陳姜美華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陳姜美華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對被告陳姜美華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而被告久寬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卻於系爭房屋內放置磁磚、建材等雜物,且被告陳姜美華亦否認被告久寬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使用權源(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陳姜美華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一併請求被告久寬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再由被告陳姜美華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久寬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久寬公司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建材、磁磚及雜物,並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久寬公司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157,0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17元云云;惟查:被告久寬公司確於系爭房屋內堆放物品加以占有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且有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123 頁),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姜美華,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陳姜美華所是認無訛,至被告久寬公司雖亦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久寬公司縱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寬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主張排除被告陳姜美華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侵害,請求被告久寬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再由被告陳姜美華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陳姜美華賠償原告地價稅損害20,06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久寬公司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157,0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17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部分之主張,雖受敗訴之判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本院就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並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久寬公司及陳姜美華分別遷出房屋、拆屋還地及賠償地價稅損害部分,原告均獲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2 人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各2 分之1 ,以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