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蔣佩玲
蔣陳菊蔣佩娟蔣明霖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蘇家弘律師楊宇新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陳柏寰柯俊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蔣隆志因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71萬5,4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7月25日北院文89執辛字第214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其於95年12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蔣佩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ꆼ原告雖分別為蔣隆志之配偶及子女,惟蔣隆志於57、58年間
即背離原告,另與其他女子共組家庭,久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蔣隆志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積極財產。另原告蔣陳菊雖曾與蔣隆志同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惟蔣隆志與原告蔣陳菊為法律上之配偶,且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亦屬常見,尚難僅憑設籍同戶即認蔣隆志有與原告同住之事實。且觀諸蔣隆志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知,系爭債務係為購置住宅貸款而生,並由蔣隆志之非婚生子女蔣奇勳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蔣隆志死亡時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死亡登記申請書亦由蔣奇勳申請填載,原告亦係經他人輾轉通知始知蔣隆志死亡之事實,足證蔣隆志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戶籍地,而無與原告同居共財之情事。
ꆼ蔣隆志拋棄原告離家,斯時原告蔣佩娟、蔣明霖、蔣佩玲均
屬年幼之人;而原告蔣陳菊學歷甚低,不具識字之能力;蔣隆志身為渠等之配偶及父親,在外與他人另組家庭,數十年來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再者,原告蔣佩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係其與夫婿多年辛苦工作,而於100年9月憑己力購買,與蔣隆志所積欠之系爭債務間並無關連,倘由原告履行該等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當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蔣佩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ꆼ原告之被繼承人蔣隆志於9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均未聲明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之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蔣陳菊係蔣隆志之配偶,依蔣隆志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原告蔣陳菊與蔣隆志為配偶關係並曾設籍同戶,而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蔣奇勳為其子,殊難想像原告蔣陳菊對於系爭債務毫不知悉。又系爭債務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地曾遭法院拍賣,而原告蔣佩娟居住於同址3樓,殊難想像原告蔣佩娟並不知悉房屋遭拍賣及其父蔣隆志尚有積欠債務存在。
ꆼ原告陳稱被繼承人蔣隆志於57、58年間即背離原告,另與其
他子女共組家庭,久未同居共財,然系爭房地卻曾於87年間,以買賣關係自被繼承人蔣隆志處移轉予原告蔣佩玲,難謂原告與被繼承人蔣隆志並未同居共財。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父母將不動產移轉於子女,則該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是否真為買賣行為、或該買賣行為是否有相當之對價,亦或該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實為贈與行為,尚非無疑。蓋蔣隆志於87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蔣佩玲之移轉價格低於市價甚鉅,對價顯不相當,原告即可享有前述移轉價差之利益,若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怠於申報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其後仍可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則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繼承人蔣隆志於9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蔣陳菊為其配偶
、原告蔣佩玲、蔣佩娟、蔣明霖則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於蔣隆志死亡時,均為成年人,且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ꆼ蔣隆志積欠被告71萬5,43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ꆼ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其對蔣隆志之債權,對蔣隆
志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就原告蔣佩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蔣陳菊、蔣明霖、蔣佩娟之勞保、郵局存款及集保帳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原告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強制執行,權利人自得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被繼承人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該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依據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認應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時,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非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則該財產非責任財產,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蔣隆志死亡時間為94年10月20日,是原告繼承之時間,雖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但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本係針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修正前既存繼承關係所為規範,於此自有適用。
ꆼ原告主張其未與蔣隆志同居共財,且不知悉蔣隆志積欠被告
債務,而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ꆼ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9執辛字第21432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卷)顯示蔣隆志係於88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邀同訴外人蔣奇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未依約償還,積欠合作金庫銀行339萬2,068元,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償還,嗣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蔣隆志及蔣奇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件,僅獲274萬4,368元部分之受償,又就臺北地方法院92年民執辛字第14827號參與分配於92年10月15日受償476元等情,有上揭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卷宗查證屬實。參以蔣隆志所負此系爭債務亦為蔣隆志與原告分居後所為之借款而產生之債務,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又縱原告蔣陳菊與蔣隆志死亡前之戶籍地址設於同址,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蔣隆志於死亡前,其戶籍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地,惟蔣隆志之戶籍於84年3月18日遷入新北市○○區○○街○○○○號6樓,即未與原告同一戶籍(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嗣遷入新北市○○區○○街○○○○號7樓,再於93年1月27日遷入系爭房地,有蔣隆志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20頁)。且於證人尤進煌與原告蔣佩玲78年結婚以前,蔣隆志即有外遇,並在外已另組家庭,且與原告長期未同住,亦未有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尤進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尤進煌雖為原告之至親,惟其證述業經具結,且其證述亦與卷內證據大致吻合,故其證述堪為採信。復原告蔣陳菊、蔣佩娟、蔣佩玲雖有參加蔣隆志之喪禮,惟係於蔣隆志死亡後一個月左右始聽聞家人告知,原告蔣明霖則當時未參加喪禮亦未與家人或原告聯繫,雖原告於蔣隆志死亡當時均為成年人,惟原告與蔣隆志於原告成年前既已長期分居而未同住,並不往來,於蔣隆志於死亡時,除非債權人有向原告主張權利,否則當無從知悉蔣隆志之債務情況,而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況蔣隆志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蔣奇勳、蔣明峰,以及次一順位之繼承人蔣高宇、莊偲妘、蔣晴羽等人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時,均未通知原告渠等為拋棄繼承之情事,且蔣奇勳、蔣明峰、蔣高宇、莊偲妘、蔣晴羽亦非與原告同住,而蔣奇勳、蔣明峰僅係原告蔣佩玲、蔣明霖、蔣佩娟同父異母之手足,並非原告蔣陳菊之子女,蔣高宇、莊偲妘、蔣晴羽亦非原告蔣陳菊之孫子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671號、第1471號、第1478號、第1670號卷宗查證屬實。又蔣隆志死亡登記申請亦由蔣奇勳為申請,並非係原告為之,此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系爭債務產生及蔣隆志死亡前,原告未與被繼承人蔣隆志同居共財。雖被告曾聲請法院拍賣位於蔣隆志設定抵押之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位於原告蔣佩玲、蔣佩娟、蔣陳菊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樓上,惟蔣隆志已於93年1月27日遷出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蔣隆志死亡前或死亡後3個月內即已知悉被告並未完全受償,蔣隆志仍積欠被告債務,故尚難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知悉蔣隆志財務情形。
ꆼ至被告抗辯:蔣隆志所有系爭房地,於87年間以顯然低於市
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蔣佩玲,原告蔣佩玲因此獲有鉅額之利益,認原告蔣佩玲與蔣隆志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揭證人尤進煌之證述可知,原告蔣佩玲並未與蔣隆志同居共財,且證人尤進煌並證稱:原告向蔣隆志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為蔣隆志要將系爭房地處理掉,要求原告蔣佩玲之母即原告蔣陳菊搬出去租房居住,伊與原告蔣佩玲想說這樣伊岳母就無地方居住,且伊夫婦當時亦想買房子,所以就跟蔣隆志買下系爭房地,當時係約以500多萬元購買,買賣過程中均係由代書轉為接洽,並未直接與蔣隆志為接洽等語綦詳,核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00頁)顯示,由雙方委任代理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當時蔣隆志與蔣佩玲並未同居等情相符。況且系爭房地係於87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蔣佩玲,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有關。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佩玲,雖以買賣原因為登記,但對價顯不相當,實際上原告蔣佩玲獲有利益,如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失公平云云,被告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於101年至102年網路上登錄公告之成交價格(本院卷一第181至第183頁)為證,惟系爭房地係於87年7月9日出賣予原告蔣佩玲,尚難以10幾年後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逕遽認定蔣隆志與原告蔣佩玲間就系爭房地售價低於市價,而原告蔣佩玲獲有利益,若不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失公平等情。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ꆼ綜上,原告於蔣隆志死亡前,因蔣隆志外遇離家後,未再與
蔣隆志同居共財,又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蔣隆志死亡前,曾經自蔣隆志無償取得若干財產。再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蔣佩玲所購買,亦無證據顯示為蔣隆志所贈與,或由蔣隆志幫忙出資購買,更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勞保、郵局存款及集保等項目,係蔣隆志所為之贈與或由蔣隆志出資。如令原告以自己財產就繼承系爭債務負清償義務,對其維持生存之經濟生活安定必生重大影響,要為顯失公平,故其繼承債務之範圍,應以繼承蔣隆志之財產為度,原告蔣佩玲以自己資金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之勞保、郵局存款及集保,不在繼承蔣隆志系爭債務之責任財產範圍內,被告不得對該等標的物聲請執行,是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財產之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就其非繼承自蔣隆志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原告蔣佩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個人勞保、郵局存款及集保帳戶為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 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1 │新北市│ 淡水區 │公司田│ │ 193 │建│16001.29│ 0000000分之│ ││ │ │ │ │ │ │ │ │ 1260 │ ││ ├───┴────┴───┴───┴───┴─┴────┴──────┴──────┤│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最低拍賣價格││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新臺幣元)││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1 │5480│新北市淡水區公│鋼筋混│ 第三層樓:85.39 │陽台5.19、│全部│ ││ │ │司田段193 地號│凝土造│ 合 計:85.39 │雨遮11.51 │ │ ││ │ │--------------│21層樓│ │ │ │ ││ │ │新市○路○段12│房 │ │ │ │ ││ │ │號三樓 │ │ │ │ │ │├─┼──┼───────┴───┴──────────┴─────┴──┴──────┤│ │備考│1.含共有部分:6062建號。2.含停車位編號7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