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張信國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零叄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29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民國87年9 月14日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乃於97年2 月2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96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後31日內清償,前開存證信函已於97年2月2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在名義上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第一房子孫,被告父親於55年間去世後,因被告與弟弟張富翔年幼,第一房要事均由原告與其父親張添丁掌控,原告於80年初擅自決定將第一房土地出售,並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經被告及張富翔質問,原告除請被告及張富翔勿告知第一房其他子孫外,並同意給予被告及張富翔共296 萬元,並陸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
(二)原告於87年9 月14日,以第一房其他子孫似乎發現其私賣土地,深恐被追討全數買賣價金,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目的在於倘原告遭第一房其他子孫追討買賣價金,並遭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則被告須將296 萬元交付原告,連同原告所受領之其餘買賣價金全部返還為第一房之房產,若原告未遭第一房追償,則被告不需返還該筆款項。詎祭祀公業張逢進於97年間因土地徵收獲領約
3 億元徵收補償費,各房陷入是否分配派下員之爭議,兩造意見不同,原告始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計達296 萬元,而於87年
9 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借據上載明「立據人張明輝茲向張信國借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整,於立此據時已收到全部借款,不另立據」,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及確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等節,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然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且借據之書立及交付,係因簽立及持有借據雙方之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為社會上通常之事實,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則被告否認其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有其他緣由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書立借據之原因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就其所稱前開事實,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富翔為證,然查:證人張富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不太瞭解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給原告的來龍去脈,只知道被告拿這些錢是因為要分的土地分到的錢不夠,才向原告拿這些錢,這些事是聽被告以前告訴伊的,沒有聽原告說過,被告拿這些錢時伊沒有在場,不瞭解兩造處理之經過,只知道是在民生社區的土地,不知道確定之地號,也不記得是多久以前的事情,被告表示扣來扣去剩下拿到200 多萬,土地那筆錢就算抵掉了,以上這些事都是聽被告講的,沒有其他人告訴伊,被告也沒有拿任何證據或書面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綜觀證人張富翔前開證述內容,其業已表示對於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之緣由並無瞭解,僅係曾聽聞被告片面提及因為某筆土地應分得之款項不足,而向原告收取200 餘萬元,至於土地之地號為何、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之確定時間及數額等細節,其均無所悉,非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資料,亦未聽聞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提及此事,則證人張富翔上開所稱聽聞被告所述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究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其前開所陳均屬實情,亦無從確認被告對證人所稱其向原告收受該筆200餘萬元之款項,是否與其簽立系爭借據有所關連,是依證人張富翔前開所述,難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確屬真實。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自認確有收到原告於97年2 月2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96 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答辯狀中翻異前詞,改稱前開存證信函係由證人張富翔收取,被告不知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而撤銷前開自認,然被告對於此項自認之撤銷,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之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撤銷該項自認,顯屬於法不合。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亦於97年3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其確已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於回函中表明兩造間之糾葛業經訴外人謝惠安調解而圓滿解決,至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借據,係原告央請被告開立供作報帳使用云云,此有被告回覆原告之該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寄出之前開存證信函,被告於自認之後,復改稱未收到該份存證信函,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上開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聲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借據,為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作為報帳使用云云,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答辯有所出入,足見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借據之緣由,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亦無法就其所辯舉證加以證明,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被告就其所稱上開簽立借據之原因,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予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自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