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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蔡孟叡被 告 彭柏勳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而所謂重複起訴之情形,係指:㈠前訴在訴訟繫屬中;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㈣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蓋已訴訟繫屬中之事件,如許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者,不惟被告有重複防禦之煩,且審判重複在國家訴訟制度上亦屬浪費而無益,更有就同一事項而生相互矛盾之數裁判之虞,故法律特設禁止重複起訴之明文。如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者,法院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認後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鄭志軒等二人於100 年11月1 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米魯有限公司(下稱米魯公司)7.5%之股份,及鄭志軒所持有米魯公司7.5%股份,並約定被告及鄭志軒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提供米魯公司每季度之財務報告書,且按月攤還投資成本給原告。嗣原告依約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及鄭志軒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原告自100 年12月起每月均向被告、鄭志軒要求履行契約,並提供米魯公司財務報表,但被告及鄭志軒均以各種說詞推拖。更甚者,於101 年6 月間,原告才發現米魯公司經營之米魯燒肉華視店、統領店及米娜咖啡三間店均無預警停業,且店內設備器具已由訴外人鄭志軒、被告之父彭克敏、被告之弟彭柏霖搬離。迄今,被告及鄭志軒均尚未移轉米魯公司股份,亦未曾攤還投資成本或提供米魯公司財務報告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9 月,曾委由梁燕妮律師寄發存證信予被告及鄭志軒,要求其二人就違約一事提出解決方案,惟經協調未果。聲請人再於101 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鄭志軒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仍未獲回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而遲延之給付對於聲請人早已無實益,且契約中所約定之燒肉店、咖啡店業已關閉,形同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256 、259 、260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32 、254 、259 、260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及損害賠償共95萬元。另被告既非米魯公司股東,自不持有米魯公司之股份,顯見其自始無履約之意思,且簽約後從未履行義務,僅圖聲請人投資金額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先於101 年11月2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彭柏勳(即本件被告)、鄭志軒等二人於100 年11月1 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購買彭柏勳所持有米魯有限公司(下稱米魯公司)7.5%之股份,及鄭志軒所持有米魯公司7.5%股份,並約定彭柏勳及鄭志軒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提供米魯公司每季度之財務報告書,且按月攤還投資成本給聲請人。嗣聲請人依約將150萬元匯入彭柏勳及鄭志軒所指定米魯公司之銀行帳戶。詎聲請人自101 月3 月間曾向彭柏勳、鄭志軒要求履行契約,並提供米魯公司財務報表,但其二人均以各種說詞推拖。更甚者,於101 年6 月間,聲請人才發現米魯公司經營之米魯燒肉華視店、統領店及米娜咖啡三間店均無預警停業,且店內設備器具已由鄭志軒、彭柏勳之父彭克敏、被告之弟彭柏霖搬離。迄今,彭柏勳及鄭志軒均尚未移轉米魯公司股份,亦未曾攤還投資成本或提供米魯公司財務報告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1 年9 月中委由梁燕妮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彭柏勳及鄭志軒,要求其二人就違約一事提出解決方案,惟經協調未果。聲請人再於101 年11月13日寄發存信證予彭柏勳及鄭志軒解除契約返還投資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仍未獲回覆。因可歸責於彭柏勳、鄭志軒之事由給付遲延,而遲延之給付對於聲請人早已無實益,且契約中所約定之燒肉店、咖啡店業已關閉,形同給付不能,聲請人依民法第226 、256 、259 、

260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32 、254 、259 、26

0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150 萬元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請求聲明為:「㈠相對人彭柏勳應給付聲請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鄭志軒及彭柏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有關「債務人彭柏勳應給付聲請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0049 號支付命令,以無管轄權而駁回。至原告請求鄭志軒、即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0049 號核發支付命令,經彭柏勳(即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同時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前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02 年1 月9 日改分102 年度司補字第61號,於102年2 月27日經調解,調解不成立,且原告當場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彭柏勳應再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利息」,有102 年度司補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3 年26日改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1264號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4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30049 號卷宗查證屬實,且原告對於該訴訟迄今尚未具狀撤回。

三、本院認依原告前101 年11月2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雖就被告請求之金額計150 萬元,與本件起訴請求95萬元尚有差距,惟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已在前支付命令聲請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請求範圍內,雖於本件訴訟增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依其前述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又原告所提起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起訴原因事實同一、均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屬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後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