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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劉吉仁即太東企業社被 告 林桂宏即建辰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配電箱共259 式,總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95年間被告僅付83萬8,020 元,原告於96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再於97年5 月給付30萬元,尚餘86萬1,980 元未付,原告於

100 年起訴後( 該案嗣後因視為合意停止於4 個月未進行視為撤回),被告退還貨物2 萬3,980 元,尚積欠83萬8,000

元 ,由於該工地已完成交屋,足資證明原告已交付貨物完畢,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因2 年不行使罹於時效。再者,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5 條,原告必須完成工作方得受領報酬;如認是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交付應同時為之,然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及交付貨物,被告已就原告完成工作或交付貨物部分給付款項,並無未付清款項,否則原告不會遲至5 年後起訴。不論是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始有給付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格之斷路器安裝於箱體內,被告需另行購置自行安裝,受有損失,又原告自行棄置楊梅工地不符規格之貨品,被告未簽收,本不須付款,且原告已於前案中領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有被證一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83萬8,020元、3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兩造不爭執有簽署系爭契約,其內容已提到為「附條件買賣」,「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賣方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權,亦得不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合約書內有單位、數量,至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工程標單,合約書內僅有單純數量、單價,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目的是為履行其承攬盛宏建設公司之工程,故以工程標單為附件係為特定變電箱規格,用以符合被告承攬盛宏建設公司之工程。是系爭契約重點在於原告需將符合契約規格變電箱之所有權移轉,而非單純在於勞務提供,縱然該物品需要經由原告加工完成,重點仍然為所有權移轉,是有關款項,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7 款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並不可採。

㈡、基於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尚有價金得請求?

1.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是如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然觀諸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為月結,60天期票,是顯然兩造間並無約定價金先付,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給付貨物,應屬有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否認系爭款項部分,原告有交付貨物給被告,故拒絕付款,是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其中94年7 月15日5,000 元、94年10月1 日

7 萬3,600 元、94年11月3 日(無金額)、95年3 月1 日2萬3,260 元、95年6 月20日1 萬8,000 元(依序為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60頁)均未有任何人簽收,無從認定被告已收到貨物;94年10月11日4,24 0元、94年11月2 日(無金額)、94年12月6 日4 萬2,056 元、95年

2 月16日4 萬6,985 元、95年2 月17日2 萬7,800 元、95年

3 月25日3,180 元、95年6 月20日1 萬8,000 元、95 年8月

8 日(無金額)、95年11月20日(無金額)(依序為本院卷第53頁、第52頁、第62頁、第61頁、第56頁、第58 頁 、第54頁、第55頁)送貨單上雖有簽名,但對照原告自行書寫被告給付明細表,95年1 月給付83萬8,020 元、97年5 月給付

30 萬 元,此有原告自行書寫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48頁)及另案起訴狀影本附卷。是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交貨日期均在被告給付貨款之前,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縱使包括未有人簽收部分全部加總僅有20多萬元,遠低於被告給付貨款113萬8, 020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於96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被告曾於97年5 月給付原告30萬元,但僅此不代表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貨物交付給被告而得為本件請求。又被告承攬之建案縱使全部竣工,然依被告所言,係伊再行購買材料完成施作,是縱使被告承攬盛宏建設公司工程完成,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貨物完畢。原告倘若確實將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貨物全部交付給被告,而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縱未立即請求,亦應保存相關證據,例如送貨單、托運單、相關人員資料等,以利嗣後追訴,然而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資料遠比被告付款金額低許多,是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確實交付貨物給被告而得請求本件價金,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