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黃阿却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葉慶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告 秦美雲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 萬5,610 元,及自民國10
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2月2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廟宇汐止鎮靈宮(下稱鎮靈宮)之宮主,鎮靈宮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自南部進香後返回新北市,為迎神回駕,乃於當日18時許在被告主導下舉辦繞境活動,被告及鎮靈宮工作人員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下稱系爭119 巷)時,明知引燃爆竹、煙火時,應注意不可對人、建築物、易燃物發射,並應注意避免爆竹煙火火花掉落,接觸易燃物發生火災,竟疏未注意,遽於該狹窄巷弄內燃放飛行類、升空類之沖天炮,因火花碎屑掉落於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沿客廳、廚房往室內方向延燒,燒毀客房、臥室、浴廁及後陽台等處,屋內之裝潢、日常生活用品及電器用品均付之一炬,造成伊財產受損甚鉅。依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11
9 巷5 號建物)正對面之書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8時5 分16秒時宮廟繞境隊伍中之七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開始出現於畫面中,不久後在畫面最左邊位置即出現一爆竹(即102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中所記載之C 爆竹),並於畫面時間18時5分21秒出現火花,再冒煙噴射,嗣另有八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行經該爆竹旁,並在該爆竹前方繞行轉圈,直到該爆竹停止發射,鎮靈宮繞境隊伍才繼續向前行進,而依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8時7 分25秒左右,系爭119 巷內之人群因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紛紛抬頭向上觀望,由此應可推論在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5 分21秒出現之C爆竹即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而C 爆竹如以繞境隊伍行進動向觀之,應為鎮靈宮之工作人員所燃放。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539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中亦認定系爭火災確為鎮靈宮工作人員燃放爆竹煙火不慎所引起,益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8時5 分21秒時施放煙火之人確為鎮靈宮之工作人員。被告身為鎮靈宮之宮主,負責處理宮廟迎神繞境活動及燃放鞭炮事宜,而該宮廟之人員進行繞境活動、燃放鞭炮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疏於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自應對其受僱人執行職務引發系爭火災致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在119 巷5號建物1 樓右方即同巷3 號1 樓經營水果店之老闆即訴外人連群洲所述,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5 分許即前揭七爺、八爺(均為三太子之誤載)經過時,附近有穿著鎮靈宮廟服之人以手高舉沖天炮燃放;而依在119 巷5 號建物1 樓經營機車行之老闆娘即訴外人劉惠芬所述,在繞境隊伍到來前,其曾受鎮靈宮人員指示擺設香案及燃放爆竹以迎接神明,鎮靈宮人員亦曾提供爆竹要求其施放,而當繞境隊伍行經
119 巷5 號建物時,其中有鎮靈宮人員以手高舉向上燃放沖天炮。惟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臺北縣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7 條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8日北府消危字第1000001804號解釋函令規定可知,施放爆竹煙火時,應朝空曠區域施放並注意公共安全,且飛行類及升空類之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不得對人發射或持於手中燃放。被告不僅曾指示其工作人員於繞境時燃放爆竹,亦曾通知沿途商家準備爆竹或由其工作人員提供爆竹供商家代為施放以渲染繞境活動氣氛,惟系爭119 巷屬於狹窄巷弄,周圍均為緊密建築物,被告竟疏於留意施放爆竹地點之周遭環境,而未制止其工作人員在緊鄰建築物之處將爆竹持於手中向上高舉發射,且其工作人員亦未告知商家靠近建築物燃放爆竹有發生火災之危險,則如認定鎮靈宮之工作人員與附近商家在狹小巷弄中緊臨建築物處所燃放爆竹肇致系爭火災發生,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仍應就其未善盡指示、監督義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在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許可下舉辦繞境活動,而在繞境過程中,鎮靈宮之工作人員與沿途商家均有燃放爆竹之行為,其等間已共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核屬共同危險行為,故被告仍應對該危險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施放爆竹為現代社會常見之危險活動,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亦明示「燃放焰火」屬於具有損害他人危險性質之活動,被告係該次繞境活動之負責人,其對於繞境路線之規劃或其工作人員行為均有掌控能力,而其應能預見在系爭119 巷繞境並燃放爆竹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自應就該危險源負起控制及防免危險發生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防免系爭火災發生,故其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7 月29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因101 年
5 月6 日發生系爭火災所致之價值減損為94萬2,649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倘未於該日發生系爭火災時之市價應為628萬4,328 元-發生系爭火災後,系爭房屋於囑託鑑定當時即
102 年6 月25日之現值為534 萬1,679 元=94萬2,649 元)。至系爭鑑定報告將土地及系爭房屋併同鑑定,係立基於集合式建物房地不可分離使用之交易習慣,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逐年增長,故將系爭房屋併同坐落土地鑑定其價值,並不會因此不當提高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差額,故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不當。
㈡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
不鏽鋼鐵窗之價額減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依一般建築裝修工程實務,分別就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間所施作之內部裝潢即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鑑定如未於101 年
5 月6 日遭系爭火災燒損,則在102 年6 月25日上開裝潢之市價應為12萬元(即將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市價14萬元扣除伊捨棄不請求之2 台冷氣機費用各1 萬元),此即為前開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室內裝潢損壞部分:系爭房屋內部因火災燒毀需回復原狀,
經伊女兒即訴外人林靜美委請訴外人高爾室內設計公司出具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上所列之拆除、泥作、木作、油漆、衛浴設備等12項工程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工程,而就該回復原狀工程所需費用為199 萬9,267 元。系爭估價單僅係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一般可以居住之狀態,並無不當提高相關工程及材料金額情形。又參酌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每年之折舊率為1%,如需計算室內裝潢之折舊率,應以系爭房屋屋齡31年計算31% 之折舊,惟就拆除、清潔工程、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等費用並無計算折舊數額之問題。
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損失部分:依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及系爭火災後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室內之民生必需品、電器用品多數已嚴重燒毀或有受煙燻黑之狀況,伊女兒林靜美已就系爭房屋內部原存在何動產、該等動產之購買年份為詳細證述,又雖部分動產使用年限較久,惟仍具使用功能,並非已全無經濟上價值,故參酌伊於102 年6 月9 日就附表所示動產透過網路詢價之結果,合計伊重新添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費用共計49萬6,343 元。
㈤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放置易燃物品,況一般人於居住多年之
房屋內擺放各式物品,亦屬合理,故伊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之行為並非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綜上,系爭火災造成伊所受損害總計355 萬8,259 元(計算式:94萬2,649 元+12 萬元+199萬9,267 元+49 萬6,
343 元=355 萬8,259 元),惟伊僅在249 萬5,61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01 年5 月5 日與鎮靈宮之工作人員、信徒及宮廟聘請之陣頭至南部進行2 天1 夜之進香活動,而於活動結束後返回新北市時,伊係應附近廟宇即訴外人連天府之邀請而改變原先預計返回宮廟之路線,以繞境行經系爭119巷等巷道方式返回鎮靈宮。鎮靈宮雖曾在南部進香時購買爆竹以供廟宇間相互通報、示意歡迎,惟未曾購置沖天炮,且於返回新北市前即施放完畢,伊亦交待鎮靈宮之工作人員於返回北部後,不得燃放爆竹,故在101 年5 月6 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之工作人員各自均有祭祀任務在身,無人施放爆竹,且其亦未提供爆竹予沿途商家燃放。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鎮靈宮工作人員施放爆竹不慎所引起,惟依原告所提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119 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錄到在119 巷5 號建物前施放沖天炮者為何人。原告雖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在18時1 分40秒許,曾拍攝到某白衣女子自宮廟人員處取得爆竹,惟該女子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時,早已手持不名物體,難認其是透過宮廟人員取得原告主張引發系爭火災之C 爆竹。又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1 分4 秒時曾攝錄到有穿著黑色上衣、卡其色長褲之男子施放沖天炮,該服裝並非鎮靈宮之制服,且119 巷5 號建物
5 樓住戶即訴外人楊瑞於101 年12月7 日在警詢時曾稱其目擊燃放爆竹引發系爭火災者為連群洲,且該爆竹係由劉惠芬提供,是原告逕自排除其等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嫌疑人,指稱係鎮靈宮之工作人員燃放爆竹引起火災,顯屬無據。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於其所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18時5 分21秒燃放爆竹者之人別、身分、與伊之關係或在繞境活動中扮演何種角色,自無從以此認定該人是否為經伊使用、為伊服勞務、受伊指揮監督,甚至該人之職務內容為何等事實,且於繞境活動舉辦當時,系爭119 巷內人數眾多,伊走在隊伍最末端,無從知悉隊伍前方行進狀況,倘有路人、信眾或商家基於信仰、祈福等因素自行決定施放爆竹,伊亦無法掌控或制止,自不能將系爭火災之發生歸咎於伊,故原告先以一無法特定之行為人主張為鎮靈宮人員,並推論該人係為伊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再以該未能特定之受僱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再者,伊所負責規劃舉辦者為繞境活動,舉辦該活動本身並非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活動進行當時並無法令禁止燃放煙火爆竹之行為,是縱認有人在繞境過程中燃放爆竹,亦非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遑論原告並未證明究係何人製造燃放爆竹之危險,故其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係考量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使用工具方法日新月異,而伴隨繁榮產生危險性機會大增而增訂,目的在減輕被害人舉證行為人過失之責任,非謂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廟會繞境活動及活動中燃放爆竹行為,均為華人世界固有之傳統習俗,非因企業發達、科技進步所產生,當非該條所規範之危險活動,至行政主管機關就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制訂相關法令規範加以管制,其危險性自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控制,應認燃放爆竹所產生之危險屬日常生活可容許之危險範疇,而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至針對原告主張受有249 萬5,160 元損害部分,伊回應如下:
㈠建物價值減損部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未受系爭火災波
及,該土地價值並不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連同土地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減損市價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㈡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
不鏽鋼鐵窗部分:此部分之裝潢項目,有與系爭房屋附合者,則就該部分僅能依建物之損失計算回復之必要費用,不應另行單獨計算損害數額;至衣櫥等非附著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原告既已就動產損失部分提出附表另作請求,則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動產部分之鑑定意見即無採用必要。
㈢室內裝潢損壞部分:原告既已請求原有屋內裝潢所減損之價
額,則其再執系爭估價單請求賠償重新裝潢之費用,自屬重複請求。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燒毀前之樣貌、設備及其品質,且於估價當時亦未指定使用何種等級之材料,僅由室內設計師直接到現場勘估室內面積大小後以估價時之通用品牌估價,估價內容更包含格局更改工程,顯然並非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所為之估價,原告據此請求,自非有據。
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製之財產損失清
單及部分動產燒損或燻黑之照片,並未就其所列動產之規格、型號、品質及其於系爭火災中遭焚毀等事宜詳加舉證。附表損失清單編號2 、4 至6 、8 、14至17、22、24、26、35、36、43等物,並未見原告提出燒毀後之照片,且依原告所提相關證物照片,系爭房屋經火災後留有電視機、床頭櫃、木椅、電風扇、塑膠椅、電鍋、抽風機、沙發、烤箱、油漆桶、非櫻花牌之熱水器、舊式洗衣機、床架、衣櫥等殘留物,難認原告所有之電視機、DVD 撥放器、大、小茶几、東元冷氣機、雙人沙發、跑步機、冰箱、烤箱、熱水瓶、電鍋、電腦、相機、烘碗機等物均遭焚毀,不留任何殘留物。縱認上開物品確曾存在,惟依系爭房屋屋齡為31年,衡情其室內擺放之物品應已使用相當之時間,則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已於法不合,況部分動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5 年耐用年限,所存殘值幾稀,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以中古價格為計算損害標準始為合理。又原告並未就其所受動產損失部分盡其舉證責任,且本件並無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損害額有無法證明之情事存在,則其徒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當屬無據。
㈤至原告若未系爭房屋陽台堆置大量回收紙類等易燃雜物,理
應不會導致火苗掉落在陽台後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是其堆放雜物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失,縱認原告得以求償,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
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鎮靈宮宮主,鎮靈宮於101 年5 月6 日自南部進香後返回新北市,在當日18時許,繞境行經系爭119 巷弄內。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屋於101 年5 月6 日18時7 分許被
系爭119 巷內之群眾發現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一第13頁)⒊系爭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5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H12E06S1,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認定,起火地點為系爭房屋前陽台外推鐵窗內靠東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⒋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系爭房屋受燒情況略為:前陽台受燒後
其內物品有明顯燒燬痕跡;客廳受燒後其內傢俱及物品均有燒損之情形,且物品散落並佈滿於客廳內;廚房受燒後其內物品均有燒損情形;後陽台受燒後上方樓板有煙燻情形,其內物品僅部分有燃燒情形,其餘未有燃燒痕跡;東南側雜物間受燒後上方樓板與牆面有燒煙燻痕跡,其內物品表面有燒損情形,衣櫃與木質隔間牆緊靠上方樓板處有燃燒碳化情形;南側靠中間臥室受燒後上方樓板與牆面靠上方處有明顯煙燻痕跡,其內物品僅輕微煙燻影響;西南側臥室受燒後其內雜物有煙燻情形,床墊靠上方樓板處受熱燒損;廁所受燒後磁磚上半部明顯煙燻痕跡,天花板受熱軟化、掉落其內;西北側臥室受燒後四周牆面與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痕跡,其內物品受些微煙燻影響;西南側與西北側臥室、南側靠中間雜物間及廁所外區域受燒後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地面處無燃燒情形並保有原狀,且該處散落大量輕微燒損物品。(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⒌原告、原告之女楊靜美及119 巷5 號建物5 樓住戶楊瑞因系
爭火災,曾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其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101 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全卷,下分別稱偵字卷、他字卷)⒍本院102 年11月7 日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及社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與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
150 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⒉被告是否與鎮靈宮工作人員、連群洲從事共同危險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⒊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該僱用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鎮靈宮之宮主,其因主辦101 年5 月6 日之
繞境活動,而其工作人員於繞境過程中疏未注意在狹窄且緊臨建築物之系爭119 巷中,不得朝人員或設施物燃放爆竹,尤不應將屬於飛行類、升空類之沖天炮持於手中高舉燃放,卻仍以此不當方式燃放爆竹,致該日18時5 分21秒由鎮靈宮之工作人員所燃放之C 爆竹引起系爭火災,造成其受有系爭房屋暨內部裝潢、動產損失等財產損害,被告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或其他為共同危險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系爭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在11
9 巷5 號建物1 樓經營機車行之老闆娘劉惠芬及在該址右方即同巷3 號1 樓經營水果店之老闆連群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反面、偵字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店家、社區及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民事求償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證人連群洲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廟方的遊行隊伍還沒進來之
前,隔壁機車行老闆娘劉惠芬已先請伊幫她施放已排放在地上之傳統鞭炮和沖天炮,因為劉惠芬自己不太敢燃放,伊不知道劉惠芬如何取得傳統鞭炮及沖天炮,伊幫忙施放的沖天炮當時是放在地上,沖起來至多2 、3 層樓高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1 年5 月6 日18時許在119 巷3 號前燃放鞭炮,當時是證人劉惠芬先排好鞭炮、沖天炮放在地上,因為當時整條街只有伊一個男生,所以劉惠芬請伊幫她點燃,伊已忘記幾時幾分施放鞭炮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一開始在水果店門口擺水果,後來因有廟會活動而在一旁湊熱鬧,伊當日也有燃放爆竹,是隔壁機車店的老闆娘劉惠芬將鞭炮排好後拜託伊施放的,因為她找不到其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2 頁)。另一證人劉惠芬於警詢時曾稱:當天伊有請證人連群洲在119 巷5號建物前施放鞭炮,串連式的傳統鞭炮是伊買的並放置在地上,當時因為伊不太敢放,所以就請連群洲幫伊燃放,另一種沖天炮則是廟方提供的,伊也有請連群洲燃放。伊買的傳統鞭炮在遊行隊伍到來之前即已施放完畢,是廟方的人又拿衝天炮來,伊才請連群洲放在地上幫忙燃放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地上擺長串鞭炮及沖天炮請連群洲施放,整串的鞭炮是伊買的,沖天炮是穿鎮靈宮黃色衣服的人拿來的,伊印象中連群洲施放完鞭炮及沖天炮後約10分鐘樓上(即系爭房屋)才冒煙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 年5 月6 日鎮靈宮遶境時,伊在119 巷5 號建物1樓機車行門口擺設香案準備拜拜,伊為了迎接繞境隊伍有買長串的鞭炮放在地上,請連群洲施放,伊當天也有請連群洲幫忙施放沖天炮,但係擺在地上點燃,該沖天炮是廟方的人給的,伊有將沖天炮排出去靠馬路一點,因為1樓是經營機車行,油類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195 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自119 巷5號建物對面之書局朝5 號建物方向拍攝,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卷三第81頁),其中錄影畫面時間18:00:57至18:01:18片段,勘驗內容如下:「(18:00:57)一名著黑上衣、卡其褲、未戴帽之男子(下稱黑衣男子)由畫面左上方出現,與著粉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粉紅上衣女子)擦身而過,粉紅上衣女子轉交某物予黑衣男子。(18:01:00)黑衣男子在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左側車身旁彎腰,將粉紅上衣女子轉交之物放置地面。(18:01:05)黑衣男子移動至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蹲下。(18:01:06)黑衣男子放置在藍色發財車左側地面之物引燃,冒煙(下稱A 爆竹)。
(18:01:09)A 爆竹冒濃煙向上間歇噴射,黑衣男子持續蹲在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處。(18:01:13)黑衣男子站起來跑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18:01:17)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即黑衣男子蹲下處發出劇烈火光,某物開始冒煙噴射(下稱B 爆竹)。(18:01:18)路邊行人閃躲。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證人連群洲、劉惠芬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確認前揭畫面中所示之黑衣男子為證人連群洲、粉紅上衣女子則為證人劉惠芬(見偵字卷第
113 頁反面、第116 頁、第142 頁),經核2 位證人所述情節除證人劉惠芬就其係於何時取得沖天炮交予證人連群洲施放,即證人連群洲是否係在不同時間先後施放傳統串連式鞭炮與沖天炮部分,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連群洲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依序燃放沖天炮與傳統串連式鞭炮(即A 爆竹、B 爆竹)乙情略有出入外,其餘證詞均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像大致相符。是在101 年5 月6 日鎮靈宮工作人員及參與繞境遊行之人群尚未抵達119 巷5 號建物前,證人劉惠芬委請證人連群洲燃放之沖天炮及傳統串連式鞭炮即
A 爆竹、B 爆竹,均已在18時1 分左右點燃且成功施放等情,首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釀成系爭火災之主因為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在18時5 分21秒時,有一C 爆竹出現在錄影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地面上並有冒煙噴射情形,而該爆竹衡情係鎮靈宮工作人員點燃後丟擲在該處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05:16至18:07:23片段,內容如下:「(18:05:16)廟方七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出現在畫面上方,並開始進行遊行。(18:05:21)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地面上出現白色物體,行經該處之民眾向後退至對街停放機車處停等。(18:05:22)該白色物體出現火花(下稱C 爆竹)。(18:05:23)C 爆竹冒煙噴射。(18:05:27)廟方八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出現在畫面上方,開始遊行。(18:05:32)廟方八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行經C 爆竹旁,並在C 爆竹前方繞行轉圈。(18:05:42)C 爆竹停止發射,廟方人員繼續遊行。(18:06:27)廟方人員仍繼續在畫面上方進行遊行。(18:07:23)畫面所有人員均仰頭往畫面左上方看。」(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由前揭勘驗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店家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未攝錄停放在119 巷
5 號建物1 樓左方(見本院卷三第81頁)藍色發財車車頭前方或路旁之完整狀況,實無從確認原告所指畫面中出現之白色物體即C 爆竹究係何人擲出至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地面上,則要難以C 爆竹曾在18時5 分21秒遭丟擲在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並冒煙噴射乙情即逕認係穿著鎮靈宮服飾之工作人員燃放C 爆竹,而完全排除係參與繞境遊行之信徒、當地居民或商家擲放該爆竹於地面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係何人丟出該白色物體等語,堪值採信,而原告僅以廟方七爺、八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曾在C 爆竹燃放時在該爆竹附近轉圈繞行,待爆竹停止發射後,遊行隊伍始續行前進為由,主張係鎮靈宮人員施放C 爆竹,洵難憑採。
⑶原告雖另稱自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中記
載:「(18:01:40)畫面左下方有一著黃衣黃褲女子及一著白色上衣女子向後退而停留在藍色發財車停放處對面之雜貨鋪處,另有著黃衣黃褲男子掩面行至該處停等。該處街道寬約1.5 公尺至2 公尺。(18:01:47)黃衣黃褲女子向畫面上方離去。(18:01:53)白衣女子向畫面左上方朝藍色發財車方向離去。」,輔以畫面中之白衣女子當時手持一盒蜂炮並曾與身著黃色衣褲之女子、男子交談後,朝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方向走去,隨後鎮靈宮之繞境隊伍即陸續出現在畫面中等情,主張該白衣女子手持之蜂炮應係鎮靈宮人員所提供,且即為嗣後遭燃放之C 爆竹云云。然查,細觀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白衣女子並未身著原告所稱為鎮靈宮廟服之黃色衣褲,且其自錄影畫面時間18時1 分15秒開始出現在畫面中,斯時其手上已持有1 個以紙盒包裝之不名物體,故原告聲稱係鎮靈宮之工作人員將蜂炮交予白衣女子持有乙情,已有疑義,且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影像,亦難以區辨該紙盒是否即為蜂炮。又縱認該名白衣女子確實手持蜂炮朝錄影畫面中藍色發財車停放處離去,惟其步行至消失於錄影畫面中之最後時間為18時1 分53秒(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此距原告所稱引致系爭火災之C 爆竹燃放時點即18時
5 分21秒,尚有數分鐘之時間落差,則單憑該部分之錄影畫面逕認白衣女子所持蜂炮即為C 爆竹,論證已過於牽強;遑論縱使該白衣女子手持蜂炮確為C 爆竹,惟承前所述,C 爆竹究係由何人擲放在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地面上燃放乙情,已有未明,是仍難以此認定該C 爆竹即為鎮靈宮之工作人員所施放;甚而倘若C 爆竹係該名白衣女子自路旁擲入街道地面上燃放,惟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名白衣女子之身分或其與鎮靈宮之關係,故亦無從認定該女子同為鎮靈宮之工作人員,惟適足反證被告所辯可能有非屬鎮靈宮之工作人員共同參與繞境活動並有燃放爆竹之行為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再觀諸原告所提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
內容如下:「(下列時間為檔案顯示時間)(02:00)畫面上方出現遊行隊伍。(03:07)廟方七爺、八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陸續出現在畫面上方,向前行進。(03:28)廟方八爺(應為三太子之誤載)消失在畫面左下方。(04:08)有一著黃色褲子之人蹲在畫面左上方。(04:18)黃衣人蹲處地面開始冒煙,惟並未有噴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150 頁反面),可知共有3 尊以三太子神像打扮之人(下簡稱三太子)參與鎮靈宮之繞境遊行活動,而自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3 分8 秒顯示在畫面上方出現第1 尊三太子開始至3 分45秒第3 尊三太子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步行自畫面下方離開為止,錄影畫面中尚未出現身著黃衣人士點燃物品之影像。另對照上開本院勘驗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其中原告所指引發系爭火災之C 爆竹遭點燃後擲放在地面之時點即18時5 分21秒,此適為第1 尊三太子遊行經過並離開後(即該筆錄於18時5 分16秒記載之七爺)至第2 尊三太子(即該筆錄於18時5 分27至32秒間記載之八爺)遊行向前並繞行
C 爆竹轉圈之空檔,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社區監視器與店家監視器的位置已相隔2 、3 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及其提出之監視器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26頁),足以推論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3 尊三太子,應係已繞境行經119 巷5 號建物前方後,繼續沿系爭119 巷向前行進之畫面。而依原告前揭主張推論,斯時C 爆竹顯然已經燃放完畢並已開始在系爭房屋陽台處引燃屋內火勢,則縱使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畫面時間4 分8 秒時曾記載「黃衣人蹲處地面開始冒煙」等內容,亦難認該黃衣人蹲在地面所為之行為即釀致系爭火災之原因,況單憑畫面最上方出現之黃衣人影,尚無從認定該人必為鎮靈宮之工作人員,且依前揭筆錄記載4 分8 秒放置在地面上之物品雖有冒煙「但無噴射」情形,亦無從推導出原告所稱係鎮靈宮人員燃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竹引致系爭火災之結論,故自原告所提店家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難使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之心證。
⑸另參以119 巷5 號建物5 樓住戶楊瑞於偵訊及警詢中曾稱:
「(問:你指訴在當天施放煙火的是否為101 年5 月16日18時1 分監視器畫面中出現1 名穿紅衣服女子將煙火交付另1名黑色上衣卡其色褲子男子,在119 巷5 號建物樓下當場施放?)是。紅衣服的女子是我的鄰居,她是119 巷5 號1 樓摩托車店的老闆阿鳳,黑衣服的男子是119 巷3 號賣水果的連老闆。」(見偵字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當時監視器時間101 年5 月6 日18時1 分,拍到連群洲放完鞭炮後,鞭炮就一直往上衝,大概過一兩分鐘後,系爭房屋就開始冒白煙了,那時候大家以為只是拜拜燃燒線香的煙和鞭炮的煙,但是後來大概再過3 分多鐘後,就發現樓上開始著火了,開始冒煙、然後火勢開始延燒、還有外牆的磁磚遇熱都開始掉落了,所以以火災發生的時間點,很可能就是因為當時施放鞭炮造成的」、「當時我剛好在1 樓,有看到隔壁水果店的連老闆,有施放鞭炮,鞭炮就一直往上衝,之後我怕家裡都是煙,就先把1 樓玻璃門關起來就先進屋去」,並表示要對當時施放鞭炮之連群洲一併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則衡酌其在另案偵查案件中就其親眼見聞之鞭炮施放情形,所為有關引發系爭火災之爆竹為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8時1 分許由連群洲所施放之鞭炮,並於燃放後約3 分鐘引燃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致系爭房屋開始冒出白煙等陳述,已與原告所稱係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5 分21秒顯示之C 爆竹引發系爭火災等情節有所出入,是究竟釀致系爭火災之爆竹係於何時由何人燃放乙情,已然有疑,則原告逕以系爭119 巷內街道上之群眾係在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7 分23秒仰頭朝建物樓上方向觀望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推應係稍早於18時5 分21秒點燃之C 爆竹,在噴射過程中有火花碎屑掉入系爭房屋陽台,於點燃陽台上之物品約2 分鐘後,火勢變大蔓延至系爭房屋室內,致該建物下方群眾抬頭圍觀等情節,立論亦有不足,且由此亦堪認證人劉惠芬、連群洲於另案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不無避重就輕以規避自身責任之可能。
⑹再衡諸證人劉惠芬於警詢時陳稱:串連式的傳統鞭炮是伊買
的,另一種沖天炮是廟方提供的,因為伊買的傳統鞭炮在遊行隊伍到來之前即放完,故廟方的人又拿沖天炮來,伊再請連群洲施放,當時連群洲是把沖天炮放在地上施放,現場還有廟方的人員在施放鞭炮,就是手持向上沖射的沖天炮,與連群洲施放的沖天炮是同一種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然此顯與證人連群洲於警詢時所稱:當天火災發生前,廟方的遊行隊伍還沒進來之前,隔壁機車行老闆娘劉惠芬就有來找伊要伊幫他施放鞭炮和沖天炮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反面)有所出入。又證人劉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廟方的人在放鞭炮,我都不認識。因為他們都有穿廟黃色的衣服,所以我知道是廟方的人。」、「(問:你當天有無看到不是穿黃色衣服的人在放鞭炮?)沒有,因為那時候繞境的走過去,然後接著一直過去,是乩童在跟我講話,還沒有走到我前面的人,我就沒有看到誰在放,但是在我旁邊放的人我有看到,但是廟方的人我都不認識。」、「(問:你看到在放鞭炮的人都是怎麼放的?)有的拿在手上,還有在神明前方的話,會放在地上。(問:當日有無請連群洲施放沖天炮?)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41 頁】是否陳述有請連群洲放沖天炮?)我現在想到了,因為我買長鞭炮在地上時,他們有拿一個鞭炮放在旁邊,旁邊有放一盒一盒的鞭炮。我只拜託連先生幫我點我買的那種傳統式的,因為我是放在地上。他們過的時候,我是在接他們,我一直在拜拜,我在拜拜的時候,我之前請連先生幫我點的鞭炮已經放完了,所以在我拜拜的時候鞭炮就已經放完了。拜託連先生放的鞭炮是神明到的時候就放完了,廟方的人有跟我說神明還沒到,我們就把鞭炮放完了。我很確定神明還沒到的時候,我鞭炮就已經放完了。」、「(問:連群洲那天施放的是長鞭炮,或是還有沖天炮?)沖天炮不是我買的,但是我們有點,點的是在地上。」、「乩童是站在我香案桌子前面跟我講話,旁邊放煙火的人就站在我桌子左邊在放,那時候神明已經快走一半,快到最後面了。」、「那時候乩童在跟我講話,我不會注意其他人,我知道我旁邊站的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劉惠芬就其是否曾請證人連群洲施放沖天炮乙情,於審理中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自其一再強調其施放的沖天炮是擺在地上供證人連群洲施放,並在繞境隊伍抵達之前即已燃放完畢,其有看到鎮靈宮人員將沖天炮持於手中燃放等情,足以推論其似有藉由強調其提供沖天炮予證人連群洲施放之方式與其所稱廟方人員施放沖天炮方式有別之陳述,劃清其與宮廟人員燃放鞭炮行為之情形,惟承前所述,楊瑞曾在另案偵查中指稱係證人劉惠芬及證人連群洲燃放爆竹之行為引發系爭火災,則證人劉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其交予證人連群洲燃放之鞭炮在繞境隊伍抵達前均已施放完畢乙情,亦有將系爭火災歸由其自行認定之廟方人員以手持沖天炮施放之方式所造成,而與其無關之意圖。而縱使證人劉惠芬證稱有一宮廟的人在其擺設香案旁邊以手持方式燃放沖天炮,惟該人所燃放之沖天炮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是否具有密接性,及該人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為何,均無從判斷,遑論證人劉惠芬一再陳稱其見到身著黃色衣褲即鎮靈宮廟服之人員在施放沖天炮,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不認識燃放鞭炮者或其完全不認識廟方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
143 頁至第144 頁、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則其既不認識何人為鎮靈宮之工作人員,則其又如何認定手持燃放鞭炮之人必為鎮靈宮之人員?又若其僅係依穿著服裝之顏色推論是否為鎮靈宮之工作人員,則亦難以排除有其他信眾或非屬宮廟之人員自發性穿著黃色服裝之可能,故應認證人劉惠芬之證述內容,難以遽信,尚無從以此即使本院對原告主張作出有利之判斷。
⑺另參諸證人連群洲於偵訊中曾證稱:「(問:有無施放沖天
炮?)在派出所一開始記憶是沒有,但是監視錄影帶是有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則其是否係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曾攝錄其燃放沖天炮始承認曾為該行為,已有可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巷子裡面,除穿白色、黃色衣服的人放煙火外,還有無其他人放鞭炮?)應該都是廟裡的人,我也沒有辦法分辨,我看到的就是穿白衣服或是黃衣服的人,就是陣頭進來以後才有人放鞭炮。」、「(問:當天你自己是否有施放煙火?)有,是隔壁機車店拜託我幫他們施放的,好像就是迎接他們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則證人連群洲先證稱除穿著白色、黃衣服之廟方人員施放煙火外,別無他人燃放煙火,嗣經詢問後再自承其亦有施放煙火,則其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又證人連群洲於審理中另證稱:「(問:當時陣頭過來時,系爭119 巷裡面有哪些人?)有廟裡的陣頭前面的先行人員放沖天炮,後來才是陣頭再進來。」、「(問:那些放沖天炮的人穿著打扮為何?)陣頭先行部隊是以兩排沿馬路走進來,最前面的那兩位是穿類似白色衛生衣,但上面有繡廟的名字,我沒有注意褲子是什麼顏色或樣式。先行部隊穿白色衛生衣那兩位後面的人都穿一般廟裡黃色的T恤。」、「(問:放鞭炮是穿白色衣服還是黃色衣服?)是穿白色衛生衣的,我看到的是第1 個人放之後,後面就有人繼續放。」、「(問:繼續放的那些人是什麼人?)應該是廟裡的人,穿黃色衣服,也有我講的白色T 恤,然後上面繡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7:30:
34至18:0 :34及18:0 :34至18:30:34片段,其中記載:「( 17:48:01) 一名著黃背心、手持黃色大旗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右方走出,黃帽男子移動至左方路旁,另名著黃背心、手持黃色大旗之女子(下稱乙女)自畫面右方走出,兩人走至右上方路口立於路旁。一名戴黃色帽子、著黃上衣黑背心男子(下稱黑背心男子)自右方走出,黑背心男子於右方巷口蹲下,乙女走至甲女(狀似交談),另有一名穿著灰上衣、黑褲之女子上前與甲、乙女交談。」、「
( 17 :52:14) 甲、乙女手持黃色大旗走至畫面左上方,數名著黃背心之人推紅色大鼓,持鑼及黑背心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出,與畫面中之黃帽男子、黃衣男子等人均向畫面上方移動。」、「( 17:52:54) 畫面上方路中央出現火光一陣陣閃爍,冒出陣陣白煙,持鈸男子於路口繞圈走動。一名著白衣黃褲男子持黃色大旗、另二名著紅衣黑褲、黃衣紅背心男子持紅色大旗自畫面右方走出,並向畫面上方移動。持鈸男子於畫面上方馬路中央蹲下再站起,來回向畫面上方走動
(同時畫面上方路中央火光仍繼續閃爍、冒煙) 。」、「(
17:53:13) 數名著黃上衣抬轎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出,向畫面上方移動。一名著紅背心女子、二名著紅背心小孩,自畫面右方走出,向畫面上方移動。」、「( 17:53:34) 數名著黑衣黑褲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出,一名著紅上衣黑褲男子推紅色大鼓,自畫面右方走出向畫面上方移動。三名身著三太子神像服飾之人及一名著黃衣黃褲男子先後自畫面右方走出,向畫面上方移動,最後一名著三太子神像之人在路口繞步、打轉後繼續向畫面上方移動。」、「( 17:55:17)一名打赤膊著黃褲腰圍橘袍,一手持刀一手持旗之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出,立於路口揮舞。多名著黃帽、紅背心之人自畫面右方走出,向畫面上方移動。數名著黃上衣黃褲之人推著鑼自畫面右方走出,並向畫面上方移動。多名著紅背心之人自畫面右方走出,向畫面上方移動。」(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對照本院勘驗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其中在18時2 分1 秒記載廟會人員出現在畫面上方,進行遊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綜合觀諸上開2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鎮靈宮工作人員、陣頭及參與繞境遊行之群眾,係分批且以無固定行進隊型之方式步入系爭119 巷內,並無證人連群洲所稱陣頭先行部隊是以兩排沿馬路走進來之陣型,亦未見其所謂行進在最前方之2 人是穿類似白色衛生衣之情形,由此應認證人連群洲該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由本院勘驗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亦可推知於101 年5 月6 日參與繞境遊行者穿著之服飾除有原告所指之黃色衣褲外,尚有著灰上衣黑褲、白衣紅褲、黃上衣黑背心、黑上衣黃背心之人,則身著上開顏色或樣式服裝之人,是否一概均可認定屬於鎮靈宮之工作人員,亦有疑義。
⑻原告固復援引新北市政府於升格前後所頒布之爆竹煙火施放
管制自治條例、管制辦法、相關行政解釋函令及證人劉惠芬、連群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偵字卷第11
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6 頁、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19
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5 頁),主張沖天炮如以手持方式燃放,將大幅增加射偏之危險,而系爭火災係鎮靈宮之工作人員以手持沖天炮高舉發射之行為引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自不同角度拍攝之巷口、店家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有何證人所稱著全身黃色、上半身黃色T 恤、背心,甚至有小兒麻痺特徵之疑似鎮靈宮工作人員、信徒,抑或著其他一般服裝之民眾以手持沖天炮朝上方發射之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且此與原告歷來主張係18時5 分21秒燃放之C 爆竹引起系爭火災,惟該C爆竹係放在地上施放乙情顯不相符,由此益證原告亦無法確認究竟是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燃放沖天炮致引發系爭火災,則其徒以證人連群洲、劉惠芬均證稱其等係將沖天炮放在地上發射之證言,逕行推論該沖天炮較無射歪之危險,並將燃放沖天炮所造成之危險全部歸由該2 人證述之以手持方式施放爆竹之宮廟人員,顯不值採,是亦難執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綜上,本件原告雖稱係鎮靈宮之工作人員疏於注意在狹窄巷
弄內施放沖天炮可能導致鄰近建築物發生火災之危險,並以違反法令規定方式燃放爆竹,致引起系爭火災等節,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證資料,均無從具體認定於101 年5 月6 日18時許,係由何人於何時點以何方式燃放肇致系爭房屋起火之爆竹,則就原告主張鎮靈宮之工作人員為引發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人乙節,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又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何人為引起系爭火災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之侵權行為人,當無從判斷可能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自亦無從課予被告必須為無從特定之「受僱人」所為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⒊原告固復稱被告之工作人員有提供爆竹供證人劉惠芬、連群
洲施放,惟未提醒其注意避免靠近建築物燃放沖天炮,是縱認肇致系爭火災之人為證人連群洲,鎮靈宮之工作人員提供爆竹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之行為,應認定屬於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之造意人,而與侵權行為人即證人連群洲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未對其宮廟人員盡選任監督之責,故其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惟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造意,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之決議;幫助,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括物質及精神在內,又主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造意人或幫助人始與其負共同侵權責任。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於何時點以何方式燃放爆竹以致引發系爭火災,則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述為侵權行為之人究為何人,自亦無從推論鎮靈宮之人員若有原告所指提供爆竹予信眾或商家燃放之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規定之造意人,則在原告主張為共同加害行為之人係何人不明之情形下,自無以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要求未能特定之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亦無須對於未能特定之受僱人與其他不明第三人所為之行為,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告舉辦繞境活動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被告、鎮靈宮之工作人員於繞境時與在系爭
119 巷內燃放爆竹之人均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核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之情形,故其毋庸對於施放爆竹者究為何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反面)。然查,被告或鎮靈宮於10
1 年5 月6 日於系爭119 巷附近巷道舉辦繞境活動,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及申請施放爆竹煙火(見他字卷46頁、偵字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惟依繞境活動舉辦當時有效應適用之法令規範即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並未明文禁止舉辦繞境活動時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竹煙火之行為,且被告或鎮靈宮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僅事涉其所辦活動是否違反行政法令而應否課以行政罰之問題,難認被告舉辦繞境活動,且在繞境過程中發生有人燃放爆竹之行為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之成立,須各參與人均具備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各須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至於因果關係部分,則由法律加以推定,換言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數人就擇一因果關係肇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參與危險行為人具備侵權行為的要件,並就因果關係採推定的立法技術,以緩和被害人舉證的困難,故主張數人間係為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該數人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反之,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未事先就繞境活動申請路權之行為,非屬民法第
184 條所規範之不法行為,而原告雖稱證人連群洲或鎮靈宮工作人員燃放爆竹係共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云云,惟一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連群洲有燃放爆竹之行為外,其餘究係何人曾於何時以何行為燃放爆竹,並因此創造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危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二來縱使證人連群洲確有燃放傳統式串連鞭炮及沖天炮,然依原告歷來主張,均不認為證人連群洲於18時1 分許施放之爆竹許即為引致系爭火災之原因,遑論以此認定證人連群洲與其餘不明之人均具備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要件(即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及故意過失),是原告欲以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應先就為共同危險行為之人係何人乙事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容屬對該條規定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減輕被害人就足以特定之參與危險行為之人中,確切係何人之行為導致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之舉證困難性乙節有所誤解,倘若原告主張成立,則此無疑要求被告對其無法掌握或管控之人所做之任何危險行為均需負責,此當非合理風險分配之結果。從而,原告以前揭論述,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難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明定,衡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可知此條係以危險責任為命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賠償損害之依據,並藉由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減輕被害人因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肇生之損害,於求償時可能面臨舉證責任之負擔及不利益,強化被害人向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主體求償之可能性。
⒉查原告固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燃
放焰火」屬活動之本質即有損害他人之危險,且因施放煙火爆竹有造成公共危險之疑慮,故立法者及各地方縣市政府均已就爆竹煙火加以立法管制,是被告安排在狹小巷弄中繞境遊行並容任燃放爆竹之行為,核屬從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活動,其應對該危險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範意旨,應認該條所定之危險責任並非泛指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亦即「危險」於範圍上當非無限擴張而應有所限制,僅限於因科技日新月異,致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進步所衍生之「特別危險」始足當之,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亦有架空侵權行為法其他規定適用之虞。查煙火爆竹本身固然具有引發公共危險之疑慮,惟正因如此,立法者已訂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就爆竹煙火之製造、施放、販賣、輸入等事項及各主管機關對於前開事項之權責劃分為明確規範(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5 頁),行政院內政部亦頒訂「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就爆竹煙火之定義、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及標示予以詳細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200 頁反面),各地縣市政府則就爆竹煙火之燃放設有施放管制辦法或管理條例(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則應認在上開規範及管制措施執行下,爆竹煙火之危險性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控制,而屬於日常生活可容許危險之範圍。本件被告舉辦宮廟繞境活動,屬於常見之民間宗教信仰傳統習俗活動,就該繞境活動本質應不具危險性。雖依原告所提事證可推知於繞境活動進行中夾雜爆竹施放之情形,惟依宮廟繞境活動此種傳統習俗,難免伴隨施放煙火或爆竹以表示歡迎、尊敬神明或單純渲染熱鬧氣氛之情形,且在鎮靈宮舉辦繞境活動當時,並無明文禁止燃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竹之行政法令規範,是尚難以被告舉辦之繞境活動中夾雜不知由何人燃放爆竹之行為,即認定該活動本質上具有危險性,亦即本件原告主張之危險係源自繞境隊伍行經建築物密集之巷弄時有人燃放爆竹之行為,尚非被告舉辦規劃繞境活動之行為性質上即屬危險活動,又因參與繞境活動之人數眾多,其中不乏宮廟之工作人員、陣頭、信眾、商家、居民或任何湊熱鬧之第三人,則倘認被告於舉辦繞境活動時,需為所有可能參與活動之人所為之可能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之行為負責,則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或應負危險責任範圍恐有過於寬泛之虞。綜此,應認本件被告舉辦繞境之活動,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活動,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原告所列動產損失清單┌─┬──────────┬─────────┬──┬────┐│編│ 名 稱 │102 年6 月9 日詢價│數量│金額:元││號│ │金額:元 │ │ │├─┼──────────┼─────────┼──┼────┤│1 │國際牌電視 │20,900 │ 1 │20,900 │├─┼──────────┼─────────┼──┼────┤│2 │BenQ電視機 │17,900 │ 1 │17,900 │├─┼──────────┼─────────┼──┼────┤│3 │電視櫃 │22,350 │ 1 │22,350 │├─┼──────────┼─────────┼──┼────┤│4 │飛利浦DVD 播放器 │1,690 │ 1 │1,690 │├─┼──────────┼─────────┼──┼────┤│5 │國際牌無線電話 │1,680 │ 2 │3,360 │├─┼──────────┼─────────┼──┼────┤│6 │茶几 │3,092 │ 1 │3,092 │├─┼──────────┼─────────┼──┼────┤│7 │小茶几 │2,184 │ 1 │2,184 │├─┼──────────┼─────────┼──┼────┤│8 │東元冷氣機 │22,900 │ 1 │22,900 │├─┼──────────┼─────────┼──┼────┤│9 │大同工業用電扇 │2,150 │ 1 │2,150 │├─┼──────────┼─────────┼──┼────┤│10│大同電扇 │2,380 │ 2 │4,760 │├─┼──────────┼─────────┼──┼────┤│11│國際牌風扇 │2,090 │ 2 │4,180 │├─┼──────────┼─────────┼──┼────┤│12│國際牌除濕機 │9,480 │ 1 │9,480 │├─┼──────────┼─────────┼──┼────┤│13│牛皮沙發 │25,000 │ 1 │25,000 │├─┼──────────┼─────────┼──┼────┤│14│藤製雙人沙發 │12,100 │ 1 │12,100 │├─┼──────────┼─────────┼──┼────┤│15│跑美樂跑步機 │14,800 │ 1 │14,800 │├─┼──────────┼─────────┼──┼────┤│16│大同小冰箱 │11,900 │ 1 │11,900 │├─┼──────────┼─────────┼──┼────┤│17│東元大冰箱 │30,650 │ 1 │30,650 │├─┼──────────┼─────────┼──┼────┤│18│餐桌及椅 │18,999 │ 1 │18,999 │├─┼──────────┼─────────┼──┼────┤│19│櫻花牌瓦斯爐 │4,300 │ 1 │4,300 │├─┼──────────┼─────────┼──┼────┤│20│櫻花牌抽油煙機 │5,350 │ 1 │5,350 │├─┼──────────┼─────────┼──┼────┤│21│聲寶微波爐 │4,280 │ 1 │4,280 │├─┼──────────┼─────────┼──┼────┤│22│尚朋堂烤箱 │2,690 │ 1 │2,690 │├─┼──────────┼─────────┼──┼────┤│23│(櫻花牌)熱水器 │7,400 │ 1 │7,400 │├─┼──────────┼─────────┼──┼────┤│24│象印電熱水瓶 │6,290 │ 1 │6,290 │├─┼──────────┼─────────┼──┼────┤│25│國際牌洗衣機 │15,190 │ 1 │15,190 │├─┼──────────┼─────────┼──┼────┤│26│大同電鍋 │1,840 │ 1 │1,840 │├─┼──────────┼─────────┼──┼────┤│27│虎牌電子鍋 │6,490 │ 1 │6,490 │├─┼──────────┼─────────┼──┼────┤│28│雙人床組(不含床墊)│8,991 │ 4 │35,964 │├─┼──────────┼─────────┼──┼────┤│29│雙人床墊 │3,699 │ 4 │14,796 │├─┼──────────┼─────────┼──┼────┤│30│梳妝台 │14,500 │ 1 │14,500 │├─┼──────────┼─────────┼──┼────┤│31│縫紉機(工業用) │8,000 │ 1 │8,000 │├─┼──────────┼─────────┼──┼────┤│32│衣櫃 │6,490 │ 2 │12980 │├─┼──────────┼─────────┼──┼────┤│33│佛桌 │26,000 │ 1 │26,000 │├─┼──────────┼─────────┼──┼────┤│34│酒櫃 │11,800 │ 1 │11,800 │├─┼──────────┼─────────┼──┼────┤│35│ACER電腦 │29,900 │ 1 │29,900 │├─┼──────────┼─────────┼──┼────┤│36│CANON 相機 │15,880 │ 1 │15,880 │├─┼──────────┼─────────┼──┼────┤│37│書桌 │6,999 │ 2 │13,998 │├─┼──────────┼─────────┼──┼────┤│38│牛頭排炒鍋 │4,990 │ 1 │4,990 │├─┼──────────┼─────────┼──┼────┤│39│義廚寶湯鍋 │4,192 │ 1 │4,192 │├─┼──────────┼─────────┼──┼────┤│40│24件湯匙刀叉組 │1,880 │ 1 │1,880 │├─┼──────────┼─────────┼──┼────┤│41│10件餐盤組 │2,550 │ 1 │2,550 │├─┼──────────┼─────────┼──┼────┤│42│SONY床頭音響組 │15,000 │ 1 │15,000 │├─┼──────────┼─────────┼──┼────┤│43│聲寶烘碗機 │1,688 │ 1 │1,688 │├─┴──────────┴─────────┴──┼────┤│合計 │496,3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