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林孟香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被 告 蔣建輝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民國99年4 月17日被告簽署一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同年5 月5 日至147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零用金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予原告,並承諾於100 年5 月16日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9年8 月間以訂婚名義,宴請原告之家人,詎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間多次拍攝原告裸照,復100 年4 月12日寄原告之裸照予原告,兩造即分手不再聯絡。然於交往期間原告因工作不穩定,被告即叫原告不要工作,願按月給原告10萬元零用金,原告即辭職,而無工作到現在,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兩個月零用金,同年5 月後未再給付。爰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5 日至10
2 年4 月5 日間,計7 個月,合計70萬元。又被告雖於102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撤銷每月贈與10萬元零用金,惟系爭切結書應為民法第729 條終身定期金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又縱認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然原告與被告簽系爭切結書係因雙方已有夫妻之實及被告承諾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未婚夫妻關係願負擔原告相關生活費用,復簽立系爭切結書,揆諸一般社會觀念,此係對於即將完成結婚登記之未婚妻,預先所為扶養義務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而屬應履行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是被告自無得依上開規定為撤銷。若認被告得單方撤銷系爭切結書,原告將陷入生活困頓之情,對原告善意信任被告婚約承諾顯屬不公,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㈡、原告願供擔保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要求,且類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好幾份,被告僅有單純請原告家人吃飯,並無原告所述之有訂婚宴客。又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非屬民法第729 條終身定期金契約,而被告已於
102 年8 月1 日,以存信證函送達原告,撤銷系爭贈與等。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終生定期金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5 日止之共7 個月,每月10萬元之零用金,如法院認系爭契約為非終生定期金契約,而係贈與契約,則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同意贈與之每月10萬元零用金,合計7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其已撤銷贈與自無庸給付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終生定期金契約或贈與契約。經查:按稱終生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終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729 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終生定期金契約,仍終身給付之契約,係指給付以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生存期為其存續期間。終生定期金契約,就以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然人之死亡時期極不確定,故其給付之總額,或多或少,亦不確定,因而此種契約應屬於一種射倖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約定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47 年4 月30日止,於每月5 日按時給付原告零用金1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頁) 。是兩造間約定給付之期間係為99年5 月5 日起至147 年4 月30日止,非以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生存期為存續期間,且其給付總額亦為確定,與終生定期金契約為給付總額不確定之射倖契約不同。是以,兩造前開約定,應非終生定期金契約。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兩造切結書之內容記載:本人蔣建輝願意善盡照顧林孟香之職責,並同意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47 年4 月30日止,於每月5 日按時給付零用金10萬元整,期間若因任何因素或突發事故導致無法給付時則願以本人名下之資產支付。並已承諾與林孟香將於100 年5 月16日完成結婚手續,如違反承諾則願賠償臺北市○○○區○○路住宅70坪壹戶( 市價5 千萬元整) 等語。
足見被告係承諾無償以自己之財產給付原告而為原告允受,故其性質應為贈與契約。復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業於102 年8 月1 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贈與契約等語,復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 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對於確已收受被告通知原告撤銷贈契約一事不爭執。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贈與之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
4 月5 日止,合計70萬元之零用金,即無所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未婚夫妻關係表明願全權負擔原告相關生活費用之支出,而約定按月定期給付一定金額零用金以供原告生活開銷,原告亦因此辭掉原本之工作,依其情形當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應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而不得撤銷云云。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又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2 條、第975 條、第976 條定有明文。又按結婚,當事人須有婚姻之意思,乃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經查兩造雖於99年間交往之初訂有婚約,惟兩造均不爭執,於101 年4 月間發生被告寄發原告裸照一事,兩造感情已決裂,不可能結婚(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4頁) 。足見兩造已無可能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意思,雖兩造均未主張業已解除婚約,然兩造確已無法履行婚約,共營夫妻生活。則兩造間雖空有婚約而無履行結婚之可能,則被告即無基於履行婚約而負擔原告相關生活費用之支出義務。原告雖又稱,認識被告後,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工作,原告因而辭掉原本之工作,至今無工作收入,僅依賴家人之接濟幫忙,如准被告不為履行給付零用金之義務,將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頓云云,惟兩造既無感情之基礎,亦無結婚共營生活之可能,已如前述,僅因交往之初,互有愛意時之承諾,即令被告履行長達40幾年按月給付零用金10萬元之義務,亦難謂合於事理之常。況原告100 年、101 年分別有薪資所得11萬1725元、31萬5450元,亦非無工作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準此,原告主張,每月贈與零用金10萬元之約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零用金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契約,被告約定贈與原告每月10萬元零用金,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被告復於102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5 日止之零用金7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