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涂國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王柏泰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76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9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90 元及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9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3 年1 月
1 日起,於每年1 月1 日給付原告1,314,090 元至被告收回原告所持有被告於九十三年第二次發行之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3,000,000 股止。」,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 年2月7 日具狀就前開聲明第㈤項變更聲明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9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給付原告1,314,090 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給付原告100,80
6 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為高鐵)各項工程
之資金,於93年2 月27日辦理93年第2 次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為丙二種特別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第36條,以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為發行轉換辦法)第5 條、第8 條規定,丙二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 元,股息為前2 年年利率9.
5 %,後2 年年利率為0 ,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發行轉換辦法第7 條、第18條並規定,丙二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 年,若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被告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又原告係於93年4 月2 日認購被告所發行丙二種特別股300 萬股,被告分別於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及96年9 月27日依序給付原告223 萬7,717元、265 萬500 元及41萬3,914 元之特別股股息。嗣丙二種別股於97年2 月26日已發行屆滿4 年到期,被告未依約收回特別股,原告亦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被告自應依上開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規定,於包括苗栗、彰化、雲林在內之全部車站竣工完成之開始營業前,就原告所認購丙二種特別股
300 萬股按年利率4.71%計付特別股股息,且至遲應於次年12月31日發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且拒絕依發行轉換辦法給付特別股股息,原告自有預為請求102 年度及103 年度特別股股息之必要。為此,爰依發行轉換辦法及丙種特別股認股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二種特別股自97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各年度按年利率4.71%計算之特別股股息分別為111 萬2,476 元(計自97年2 月27日至97年12月31日)、131 萬4,090 元(98全年度)、131 萬4,090 元(99全年度)、131 萬4,090 元(
100 全年度)、131 萬4,090 元(101 全年度)、131 萬4,090 元(102 全年度)、10萬806 元(計自103 年1 月1日至103 年2 月28日),暨均自被告應發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2,476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09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09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09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09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給付原告131 萬4,090 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給付原告10萬806 元,及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30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後於公司通知後於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又建業股息乃提前發放之盈餘,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建業股息之分派自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被告公司97年度至10
0 年度等4 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分別於98年、99年、10
0 年及101 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4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丙二種特別股97年至103 年之特別股股息,其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㈡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被告未彌補累積虧損前不得發放股
息,另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被告於營業後即不得再發放具有建設股息性質之特別股股息。被告自96年1 月5 日起,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是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且被告迄今仍有鉅額累積虧損,依公司法第232 條及第2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分派特別股股息予原告。
㈢另依被告特別股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規定:「…由董事會每
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民國97年為閏年(西元2008年),依上開轉換辦法之規定全年應以366 天計算。因此原告就丙二種特別股97年度之股息計算應為9.3 元×000000
0 股×4.71%×309/366=1,109,437 元,原告以365 天計算所得之1,112,476 元,尚有違誤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高鐵之資金,私募發行丙二種特別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第36條,以及發行轉換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8條規定,丙二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 元,發行期間為4 年,股息為前2 年年利率9.5 %,後2 年年利率為0 ,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若屆期被告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原告於93年4 月2 日認購被告所發行丙二種特別股300 萬股,被告曾分別於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及96年9 月27日依序給付原告223 萬7,717 元、265 萬500 元及41萬3,914 元之特別股股息;丙二種特別股於97年2 月26日已發行屆滿4 年到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發行轉換辦法、被告公司章程、股票、特別股股息發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263 至270 頁),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丙二種特別股股息屬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之建業股息,被告在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完工通車前,尚未開始營運,被告仍應依發行轉換辦法及丙種特別股認股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丙二種特別股股息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
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此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之盈餘分配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放建業股息。而所謂之開始營業,應係一事實狀態,即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任意延後或提前,且此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雖僅部分開始營業,即已非「開始營業前」,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分派建業股息,以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司債權人。
㈡查,被告所經營高鐵尚有苗栗、彰化、雲林車站迄未竣工,
惟自96年1 月5 日起,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被告96年全年之營業收入共計135 億278 萬8,000 元乙節,亦據提出96年1 、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173 頁);交通部並於96年1 月、5 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按即被告)函報自96年
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按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按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交通部96年1 月5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67 、92頁)。堪認被告所經營高鐵自96年1 月5 日起確已實際開始通車營運,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乙節,亦無異議。又被告自96年迄今,每年仍有待彌補虧損而無盈餘乙節,有被告所提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報告書、98年至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2 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第82至91頁、第307 至309 頁),足見被告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起迄今均無盈餘。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既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迄今復無盈餘,自不得再分派特別股股息。被告抗辯其自96年1 月5 日起「開始營業」,已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例外發給特別股股息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完成各車站工程全線通車(包括苗栗、彰
化及雲林等3 站)前,均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定之興建期,不得認為已開始營業,被告均應就原告所認購丙二種特別股逐年發放特別股股息云云,並提出被告94年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及94年9 月27日台高法發字第03934號函與94年9 月30日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經濟部94年
4 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48410 號及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9400536510 號函及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694號及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至
262 頁)。然查,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定「開始營業」,乃係一事實狀態,應以公司實際有無為營利目的之事業經營行為而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與公司全部建設計畫是否完成、是否尚在興建期內,並無關聯。況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本企業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支出。」、「為擬訂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台北、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車站等工程,將於92年7 月1 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標。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將於98年7 月1 日前完工投入營運」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卷宗所附投資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且被告於另案所提出其與交通部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第七章「興建」章中第7.2.2.1 條亦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施工,並以民國92年6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八章「營運」章中第
8.1.2 條則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全線(含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站)以民國92年6 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第8.1.4 條約定「乙方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之營運。」,有該興建營運合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 至337頁);足見早在被告籌建高鐵投資計畫之初及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時,已預定於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全線通車營運,再於營運期間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之興建;被告預定營業開始之時間,係於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之時,與高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興建完成之認定,實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則原告主張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全部竣工前,被告不得認定為開始營業云云,已逾越法律文義及論理解釋之範疇,難認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丙種特別股風險預告書載明:「…本公司目前尚屬興建期,是以台端於決定參與本公司私募丙種特別股投資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三、還本付息:本公司目前係屬興建期,尚未開始營運。丙種特別股股息,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等語,有風險預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查原告係於93年4 月2 日認購丙二種特別股,而被告所經營高鐵係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業如前述,是上開風險預告書記載被告於私募發行丙種特別股時尚屬興建期,並無違誤,又上開風險預告書關於特別股股息應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開始營業後,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之記載,亦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及解釋相符,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風險預告書,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㈢又查,被告依公司章程發行乙種及丙種特別股私募資金,原
告據以認購,其法律性質固屬契約之一種。然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於公司法第
23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其目的雖係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能有靈活之籌資選擇,乃以發放建設股息之方式吸引資金挹注;惟此項股息之分派,實屬公司之虧損,為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則就其中所謂「開始營業前」之認定,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更不得任由認股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即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亦不得溢出該法律規定「開始營業前」之限制至明。是以,被告雖曾以94年4 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向經濟部表示「主旨:敬請惠就貴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補充釋示:貴部原所核准之範圍,係包括本公司依該核准函所發行之特別股,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5 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說明:…二、…高鐵主線完成後,本公司仍須進行南港車站等之興建,以及汐止基地之開發等『籌備及興建』工作。是以,於此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於高鐵開始通車運轉及售票之初期,其公司狀態與高鐵之『興建期』實屬無異,均處於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之『準備』狀態,…本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開始通車營運之初期,理應可依前述經許可之章程及貴部之前揭核准函釋,繼續分派特別股股息。…貴部將本公司之『開始通車運轉』視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並固守公司法第232 條『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規定,則將造成投資人因『營業開始』初期未能獲配股息,而不願意於『興建期』參與投資本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則顯然有違公司法第234 條鼓勵投資之精神…。」「四、…本公司於高速鐵路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尤其5 年內),本公司事實上乃處於『準備』期間,而且雖有票價收入,亦難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 、255 頁;下稱被告94年4 月13日函文);其後並曾以94年9 月27日05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94年9 月30日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分別向訴外人即認購被告於94年第2次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即「丙九特別股」之財團法人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函稱:「…『丙種特別股股息..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徵詢經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參照…)」、「…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本公司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處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自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建設股息。」等語,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然縱認被告94年4 月13日函文有將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營運初期5 年內,甚至將各車站全部竣工全線通車前,解釋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謂「開始營業前」,並有於該期間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特別股股息之主觀意思;然被告單方對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及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解釋、甚至認股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均未能變更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以實際上有無開始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事業行為乙節為事實認定;況且,被告對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之上開函文,其受文者並非原告,被告對第三人之函文,於兩造之認股契約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函文主張該函文為認股契約之一部,被告應受拘束。至於交通部雖曾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694號函、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向經濟部函稱:「主旨: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有各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第257 、
259 頁)。另經濟部針對被告前述94年4 月13日函詢,亦引用上開交通部94年4 月19日函為附件回覆,有該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60 頁)。然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謂「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於94年間既尚未通車營運,交通部及經濟部上開函文亦無非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被告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與事實未必相符,自未能逕採為認定被告究竟何時開始實際營業行為之準據。況經濟部於上開94年4 月20日函說明二、三已敘明「…於公司開始營業後,則應回歸同法第232 條關於股息分派原則規定辦理。…至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等語,並強調所引用附件即交通部94年4 月19日函僅提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60 頁)。堪認經濟部及交通部於94年間上開各紙函文並無意將被告「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之預估,認定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時點,實際上亦無從對被告將來「開始營業」事實於何時發生準確預測或逕為認定,洵無疑義。則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應以高鐵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成全面通車作為開始營業時點,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且迄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4 條之規定,不得發放特別股股息。從而,原告依發行轉換辦法及丙種特別股認股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二種特別股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各年度按年利率4.71%計算之特別股股息,暨均自被告應發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